北京欧亚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欧亚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6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欧亚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联东U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欧亚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欧亚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是干部身份,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欧亚新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构成违法解除,应向***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养老调节金直接损失、业绩奖金、办公场所租赁费和代通知金。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欧亚新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养老调节金直接损失、业绩奖金、办公场所租赁费和代通知金。 根据欧亚新公司2016年2月29日发出的《员工离职公告》,***因年龄原因已于2016年2月29日正式从公司退休。***也自2016年3月起在深圳市办理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因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达到了退休年龄。***主张欧亚新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008年6月调入深圳市人才交流中心,2008年8月1日入职欧亚新公司。***主张其1985年开始参加工作,2014-2016年度每年应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但***未能在二审期间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二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结合***2008年8月1日入职欧亚新公司的实际情况,认定***2014-2016年度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判令欧亚新公司应支付***2014-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956.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是因为***达到了退休年龄,欧亚新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主张欧亚新公司违法解除导致其养老调节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主张的业绩奖金、租借其家庭住址作为办公场所租金补偿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合理合法。***主张的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