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

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3644号 原告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区科创九街3号定海园一里1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8日出生。 原告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义肢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林义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林义肢公司诉称:**于2003年6月入职我公司。2015年4月,我公司发现**经营了一家与我公司同类业务的公司,我公司便与**进行了谈话,希望其做出选择,此后**便开始请病假。因需要对**的竞业禁止行为进行调查,且**的请假不符合我公司的规定,故我公司才于2015年7月10日一并向**支付了2015年5月和6月的工资。我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作出的京开**字[2015]第640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 894.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开发区***的裁决,不同意德林义肢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03年6月23日入职德林义肢公司,任业务员,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德林义肢公司每月10日向**发放上个月的工资。 **于2011年10月17日,参与投资设立北京仟洲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康复设备、医疗器械。 **从2015年5月4日起休病假。2015年6月15日,**给德林义肢公司打电话,***义肢公司反映缴纳养老保险、大病统筹、住房公积金事宜,德林义肢公司表示请假时间长的员工都应该自己缴纳上述费用。 德林义肢公司为**缴纳了200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为**缴纳2003年6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5年6月18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德林义肢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10日,德林义肢公司向**支付了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57.86元。 德林义肢公司主张由于其公司对**经营与其公司同类业务的公司一事进行调查需要一定时间,其公司是在就该问题进行调查并认为**的相应行为对其公司影响不大的情况下,才在2015年7月10日向**发放2015年5月的工资。**对德林义肢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德林义肢公司当时不向其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是因为其在该期间请了病假,德林义肢公司要将其工资用于抵缴社会保险费。 2015年6月19日,**到开发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德林义肢公司在2003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德林义肢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病假期间的工资8863.98元;3、德林义肢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67 894.41元;4、德林义肢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度业绩奖金19 200元。2016年2月2日,开发区***作出京开**字[2015]第640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德林义肢公司在2003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德林义肢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 894.41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同意开发区***的裁决;德林义肢公司同意上述裁决中的第一项、第三项裁决,不同意第二项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德林义肢公司提交人事管理规则、直销管理办法、公告、发票、支出证明单,证明其公司不允许员工兼营或经营与其公司同类的业务,但**实施了上述行为,**的请假流程不符合其公司的相关规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工资条、转账凭证、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请假卡、诊断证明、北京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图、人事管理规则、直销管理办法、公告、发票、支出证明单、电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京开**字[2015]第64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林义肢公司和**均同意京开**字[2015]第640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于2003年6月23日入职德林义肢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15年5月4日起休病假。2015年6月15日,**给德林义肢公司打电话,***义肢公司反映缴纳养老保险、大病统筹、住房公积金事宜,德林义肢公司表示请假时间长的员工都应该自己缴纳上述费用。2015年6月18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德林义肢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10日,德林义肢公司向**支付了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主***义肢公司当时不向其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是因为其在该期间请了病假,德林义肢公司要将其工资用于抵缴社会保险费。德林义肢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实施了经营与其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其公司对**上述行为进行调查需要一定时间,其公司是在对**进行调查并认为**的相应行为对其公司影响不大的情况下,才在2015年7月10日向**发放2015年5月的工资,并提交人事管理规则、直销管理办法、公告、发票、支出证明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德林义肢公司未为**缴纳2003年6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其为**缴纳了200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即**实际是以德林义肢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与德林义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要求德林义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虽然德林义肢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才向**支付了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但**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德林义肢公司每月10日向**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在2015年6月18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与德林义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德林义肢公司迟发**2015年5月工资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在此前未***义肢公司提出过拖欠工资事宜,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与德林义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欠妥,其据此要求德林义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德林义肢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在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万七千八百九十四元四角一分。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彤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