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6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索和平,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区科创**街**号定海园**里**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3月,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于2003年6月入职我公司。2015年4月,我公司发现**经营了一家与我公司同类业务的公司,便与**进行了谈话,希望其做出选择,此后**便开始请病假。因我公司需要时间对**在职期间从事的竞业禁止行为进行调查,且**的请假程序不符合我公司管理规定,故我公司才于2015年7月一并向**支付了2015年5月和6月的工资。现我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894.41元。
**辩称:我认可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不同意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德林公司和**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对此予以确认。**主***公司当时不向其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是因为其在该期间请了病假,德林公司要将其工资用于抵缴社会保险费。德林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实施了经营与其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其公司对**上述行为进行调查需要一定时间,其公司是在对**进行调查并认为**的相应行为对公司影响不大的情况下,才在2015年7月10日向**发放2015年5月的工资,并提交人事管理规则、直销管理办法、公告、发票、支出证明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德林公司未为**缴纳2003年6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其为**缴纳了200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即**实际是以德林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与德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要求德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虽然德林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才向**支付了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但**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德林公司每月10日向**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在2015年6月18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与德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德林公司迟发**2015年5月工资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在此前未向德林公司提出过拖欠工资事宜,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与德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欠妥,其据此要求德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德林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一、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与**在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万七千八百九十四元四角一分。
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我是因德林公司明确拒发2015年5月病假工资和拒缴社保而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德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德林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3日,**入职德林公司,担任业务员,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德林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发放上月工资。
任职期间,**于2011年10月17日参与投资设立北京仟洲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康复设备、医疗器械。德林公司发现此事后,认为**的行为涉及竞业禁止规定,于2015年4月起开始对**进行调查。此后,**从2015年4月22日开始休年假,5月4日起连续休病假。直至2015年6月18日,**以拖欠2015年5月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德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德林公司为**缴纳了200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德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德林公司支付病假工资、业绩奖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间,德林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一并支付了2015年5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2月2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字[2015]第640号裁决书,裁决:1、**与德林公司在2003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德林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894.41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德林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主***公司曾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2015年6月15日与公司领导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内容主要涉及**反映缴纳养老保险、大病统筹、住房公积金事宜,德林公司表示请假时间长的员工都应该自己缴纳,以前有规定,**询问能否先给其垫上,等业绩到账后再往里补,公司表示到缴纳时再看怎么处理。
德林公司主张其公司发现**投资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一事后同**谈话,**马上开始请假,其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调查及考虑是否追究责任,故迟发了几天工资,后经过调查认为**的行为对公司影响不大,又是老员工,就把5月工资合并到6月一起发放了。德林公司提交请假卡、诊断证明、人事管理规则,用以证明**的请假手续不符合公司规定;德林公司另提交直销管理办法、公告、发票、支出证明单,用以证明其公司不允许员工兼营或经营同类业务,**违反了管理规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资条、转账凭证、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请假卡、诊断证明、北京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图、人事管理规则、直销管理办法、公告、发票、支出证明单、电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德林公司为**缴纳了200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如对缴费期间持有异议,可向有关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补缴,其以德林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德林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才向**一并支付了2015年5月1日至6月17日的工资,但德林公司解释称该情形系基于调查**对公司造成的影响需要时间,而**确存在投资经营同业公司的事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距应付工资日期仅间隔几日,且从**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看出德林公司具有其所称拒绝支付工资的主观故意。故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不宜支持**以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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