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斯特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北京***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1.2、名称为”手持式正负液体压力校验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其中法定赔偿费用737132元,公证费用1168元,律师费50000元以及购买SPMK212L超便携液压源(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17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截至目前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公司在产品销售市场、展览会、订货会等场合发现***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两者在领域、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完全相同,同时***公司在其官网上进行了**销售。***公司未经***公司授权许可而实施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且侵权行为是持续的,***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的确获得了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但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没有经过实审,鉴于此,我公司已经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了。如果审查的结果认为涉案专利无效则会对本案审理有重大影响,故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为***********1.2号、名称为”手持式正负液体压力校验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7日,专利权人为***公司,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手持式正负液体压力校验器,包括螺旋式液体预压泵、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一储液杯,套装在预压泵之外;
一泵座,其中设有与储液杯连通的储液腔,还设有与预压泵连通的通道,该通道还与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连通,且通道上装设压力截止阀和微调装置;
一泵座上盖,固定密闭安装在泵座储液腔上开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正负液体压力校验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液杯为一圆柱形套筒,其套装在液体预压泵的圆柱状容腔之外,后端设一杯盖与圆柱状容腔外壁紧固密封连接,前端下部设一低压进出液孔,上部设一气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持式正负液体压力校验器,其特征在于:泵座的储液腔通过一低压通孔与储液杯的低压进出液***。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手持式正负液体压力校验器,其特征在于:泵座中与预压泵连通的通道为高压通孔,其一端位于泵座后端与预压泵前端进出液口连通,另一端位于泵座前端与表头连通***;高压通孔另与泵座中另外开设的一微调通***,微调通孔一端装设截止阀,另一端装设微调装置。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手持式正负液体压力校验器,其特征在于:泵座上盖上装设一排气阀,排气阀的排气孔位于储液腔的最上端并与储液腔连通;储液腔上部还与储液杯上部的气***。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手持式正负液体压力校验器,其特征在于:泵座上盖上装设一排气阀,排气阀的排气孔位于储液腔的最上端并与储液腔连通;储液腔上部还与储液杯上部的气***。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手持式正负液体压力校验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式液体预压泵,其设有一圆柱状容腔,容腔前端设一液体通道,一螺杆前端连接一柱塞置于该容腔内,螺杆后端部连接一操作手柄,容腔后端密闭,容腔前端的液体通道最前端为进出液口。”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13日完成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票据、专利登记薄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公司指控***公司侵害涉案专利专利权的相关事实
***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与哈尔滨**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公司***公司购买型号为SPMK212L的超便携液压源产品一台,规格为(-0.085~40)Mpa,单价为11700元,商品由中铁快运送达。
**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与***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型号为SPMK212L的超便携液压源产品一台,规格为(-0.085~40)Mpa,单价为9200元,商品快递至**公司。2015年7月3日,***公司***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相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网页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7月21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一台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登陆IE浏览器,进入互联网,输入网址”http://www.baidu.com”后点击回车键,进入相对应的页面;在页面中的搜索栏内输入”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相对应的页面;点击页面中的”压力校验仪|压力校验台|温度校验仪|热工校验设备厂家-北京***”,进入相对应的页面,该页面地址栏显示:http://www.cspmk.com/,页面顶部有”SPMK***INSTRUMENT压力温度校验设备专业生产企业全国咨询热线:400-058-2226(免长途)”字样,上述文字下方为菜单栏,包括:”***首页”、”压力校验台”、”压力校验仪”、”产品中心”、”成功案例”、”关于***”、”技术支持与服务”、”下载中心”、”***快讯”、”联系***”。点击”产品中心”,进入相对应页面,页面中有”SPMK212L的超便携液压源(-0.085~40)Mpa”的产品图片。点击”联系***”,相应页面中显示: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咨询热线:400-058-2226售后服务:010-60736908传真:010-62713168邮编:100096网址:www.cspmk.com邮箱:×××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大厦六层。该页面中还载有***公司的开户行、账号等汇款信息。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93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6939号公证书)。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存放于该公司的纸箱拆封并对纸箱内的物品进行检验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于2015年7月16日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5号楼的***公司。经检查,该公司内存放的两个纸箱外观及打包带均完好,打包带上均印有”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客服电话:95572”等字样。其中一个纸箱(下称纸箱2)外面贴有”快运货签”、”哈尔滨分拨配送”、”到站:北京”、”发站:哈尔滨”、”收货人:**”、”仪器”、”07月07日”、”2件之2”、”K105259”等字样的白色标签纸。打开纸箱2后,内有两个小纸箱,其中之一的小箱(下称小箱1)外面贴有”德邦快递、寄件单位: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寄件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兴昌路一号二号楼二层、收件单位:哈尔滨**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收件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革新街252号401室、5055142411”等字样的快递单。**打开小箱1,内有两件设备及两袋装箱清单,其中之一为”SPMK212L超便携液压源”产品设备一台及相应的装箱清单一袋。**对”SPMK212L超便携液压源”的内部构造进行查看,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清洁状态)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上述过程结束后,**将相关产品设备重新装回原包装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封条对小箱1进行了加封。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938号公证书(简称第16938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在勘验过程中,***公司查验经公证保全的小箱1后,确认封存完好,可以进行勘验。拆封后可见***公司购买的SPMK212L超便携液压源,即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标签,标注有”SPMK***SPMK212L超便携液压源”字样及造压范围、介质、出厂编号、出厂日期等内容。此外,箱中还有两个文件袋,其中一个文件袋中有SPMK212L超便携液压源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满意度调查表等,合格证上显示出厂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上盖有”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定专用章”。
在勘验过程中,***公司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在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公司明确表示:第一,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有***公司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并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在泵座上设置连通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的通道的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分别位于泵座本体两侧,其连接通道穿过泵座本体内部。被控侵权产品不包括上述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所述泵体前端外部设有与之相连的独立的长方形油路块,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位于该油路块左右两端,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的连通通道位于所述油路块中。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及其位于油路块中的连接通道,形成与泵座相连接的独立的一个结构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连通设计方式便于维修,减少了通道位于泵座之内需要的多处密封而导致的泄露可能,更好地保证了检测结果的稳定性。根据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第二,对于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第三,***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是利用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现有技术完成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覆盖其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上述事实有***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公司提交的**公司销售合同、***公司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公司开具的发票、第16938号公证书、第16939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赔偿数额系主张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
***公司主张***公司应因侵权行为赔偿***公司800000元,其中法定赔偿费用737132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另有公证费及图片制作费共计5840元,因公证书及图片制作还涉及其他四案,故在本案中仅主张总额的五分之一,即1168元。
***公司认为***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证据证明。另外,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2015京知民初字第1463号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计算该项费用时应该减半。
***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超便携液压源的金额为7863.25元,税额为1336.75元、规格型号为SPMK212L、发票号为00275164。
**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超便携液压源的金额为10000元,税额为1700元、规格型号为SPMK212L、发票号为00575868。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5年7月21日向***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公证服务费为5120元,发票号为41818106。
北京好印象图文设计制作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向***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图片制作费为720元,发票号为05068997。
北京******事务所于2015年8月4日向***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律师费为50000元,发票号为01884909。
上述事实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公证图片制作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司开具的发票、**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其自己的专利。为此,***公司于庭后提交了专利申请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授予使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等证据。
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压力表校验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4.7,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专利权人为***。
此外,***公司还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效力状态不稳定。
另查,针对***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就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第29375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上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泵座中设置有与预压泵连通的通道,且该通道还与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连通的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分别位于泵座本体两侧,其连接通道穿过泵座本体内部。被控侵权产品不包括上述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所述泵体前端外部设有与之相连的独立的长条方形油路块,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位于该油路块左右两端,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的连通通道位于所述油路块中。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及其位于油路块中的连接通道,形成与泵座相连接的独立的一个结构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连通设计方式便于维修,减少了通道位于泵座之内需要的多处密封而导致的泄露可能,更好地保证了检测结果的稳定性。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将标准表连接座与被检表连接座设置并连通于泵座之上;被控侵权产品将标准表连接座与被检表连接座设置并连通在所述的油路块上,所述油路块与所述泵体为物理上可分离的两个物体。通过比对,二者的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及其连通通道的设置位置不同,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涉案专利的基础之上将泵座进行分离设置,并将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及其连通通道设置在所述的油路块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工作原理上并无区别,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鉴于***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
此外,***公司主张***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与公知原理的结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的抗辩理由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目前为合法有效的专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实施其自有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相关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亦晚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故该证据不影响涉案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判定结论。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公司认可其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第16939号公证书亦显示***公司在其网站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针对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还需要强调的是,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是专利制度的根本目的,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实现该目的的重要路径。为营造侵权人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司法保护氛围,对于法律明文规定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降低维权成本,给专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使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还应使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使侵权人的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最终实现激励和保护创新成果的目的。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原则精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在法律允许的空间和裁量权的范围内确定。本案中,原告已经就其赔偿主张进行了初步举证,但不足以获得全额支持,被告则未提交相关反证,因此,当事人为实现各自的诉讼目的还应加强举证工作。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在损害赔偿的举证方面确实存在客观困难,但在考虑法定赔偿额时,专利权人和侵权人的主体身份及市场竞争地位、企业经营规模、市场占有率、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实施范围和实施后果、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行业协会等官方机构的统计报告、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和广告等均可以成为影响损害赔偿问题的考量因素。当事人若能更为积极地从正反两面履行举证义务,才能更加真实地反映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并且为法院进一步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额打下良好的基础。关于诉讼合理开支,***公司主张公证费及图片制作费共计5840元,因公证书及图片制作还涉及其他四案,故在本案中仅主张总额的五分之一,即1168元,律师费5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700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已经在(2015)京知民初字第1463号案件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购买同一被控侵权产品而花费的5850元,因此,本案中,除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11700元需要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平均分担以外,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三、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五万七千零一十八元;
四、驳回北京***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昕
审 判 员  **孜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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