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斯特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11145号 原告:北京***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号院**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证券事务代表。 被告:***,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262.91元;2、判令***赔偿我公司间接经济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4月2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库管员一职。我公司曾多次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均以工作忙为借口予以拒绝。2016年11月1日,***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前提下离开公司,并将离职交接单私自带走,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4月21日入职***公司,从事库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出勤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与***均认可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052.23元、4187.24元、5165.72元、3516.81元、2660.4元、5428.57元。 ***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16年5月份左右口头通知***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此后亦曾多次通知、催促,但***均未与该公司签署劳动合同,2016年10月期间该公司通过内部软件腾讯通通知***签署劳动合同。***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腾讯通对话截屏复印件、**书面证言予以佐证,其中腾讯通对话截屏复印件显示**曾于2016年10月9日通知***签署劳动合同;**书面证言载明内容与前述证据一致,另**系***公司职工。***对上述二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主张***公司未通知其签署劳动合同。 ***公司主张***离职时未办理工作交接,导致该公司员工加班、物流混乱等问题由此产生人工费用和其他费用、因与***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进行有偿法律咨询,该公司酌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公司提交的《常年法律顾问协议》系该公司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元所)于2017年1月签署,由天元所为其提供为期一年的法律服务,法律顾问费为100000元。***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 ***以要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公司以要求***办理工作交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499、2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262.91元;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交接单》;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于2016年4月21日入职***公司,该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5月21日与其签署劳动合同。虽***公司主张曾多次通知***签署劳动合同,其予以拒绝,但该公司提交的腾讯通对话截屏复印件系复印件,**系该公司职工确属存在利害关系,***对腾讯通对话截屏复印件及**书面证言亦不予认可,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公司曾通知***签署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262.91元。 就经济损失一节,***公司主张因***未办理工作交接导致该公司为此支付人工费用和其他费用,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公司主张因与***发生劳动争议而支付有偿法律咨询费用,但该公司提交的《常年法律顾问协议》系由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提供长期法律服务,该服务系公司运营过程必要成本,故本院无法确认***公司所支付的法律顾问费用与***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本院对于***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第二项结果提起诉讼,***亦认可该项裁决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二百六十二元九角一分;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交接单》; 三、驳回北京***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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