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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59090号 原告(被告):**,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东北旺西路8号29号楼2层B2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起诉,要求南***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750元;2、拖欠工资差额99300元;3、2013年至2018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850.66元;4、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16927.04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曾是南***公司员工,除工资外年底另外发放奖金,自2017年2月起南***公司开始克扣我部分工资,并未发放我2017年底奖金。2018年4月11日南***公司以我绩效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我在职期间尚有年假未休,南***公司应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南***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存在恶意克扣工资的情形,**的年底奖金和绩效工资根据其工作表现发放,其绩效考核不合格,存在旷工我公司可不予支付,**绩效考核不合格,也不同意调岗或培训,我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要求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我方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贵院,请求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8000元;2、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3053.47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668.75元;4、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068.97元;5、诉讼费由**承担。 **对南***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2年10月18日入职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后非因本人原因于2014年8月1日变更用人单位,于2014年8月1日与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7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22年7月31日。**自2017年1月起从事销售工作,南***公司于2017年3月与**签署《北京南***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度业绩考核责任书》(以简称《2017年度业绩考核责任书》),对责任方**2017年度制定业绩考核指标为:新签销售合同额50%最低目标1000万元,争取目标1200万元;回款总额30%。最低目标1000万元,争取目标1200万元;新业务合同额20%最低目标200万元,争取目标300万元。责任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中第四部分考核管理与奖惩明确“责任方的年收入包括基本薪资、绩效奖金和超额奖金三部分,其中基本薪资逐月发放;责任方‘当期业绩指标’全部达到最低目标值,年底核发绩效奖金;‘当期业绩指标’全部达到争取目标值,年底核发绩效奖金和超额奖金。如责任方‘当期业绩指标’未达到最低目标值或争取目标值,根据相应的达成比例,年底对绩效奖金或超额奖金进行相应扣减”。2018年4月11日南***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自2018年4月11日起将与您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如下:**2017年度实际完成的业绩指标与2017年度绩效责任书承诺业绩指标差距较大,且2017年度绩效考核为C,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2018年第一季度绩效考核为D,连续两次绩效考核不达标。需要给您结算的工资和补偿金明细如下:1、工资结算截止:2018年4月11日(正常发放);2、补偿金:N(5.5)+1=13323.95*5.5+13323.95=86605.68元。将于2018年5月15日汇入**本人工资账户。请接到本通知后,在2018年4月13日前按照公司流程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本通知一式两份,公司综合办公室和解除劳动关系员工各一份。”**正常工作至2018年4月11日,2018年5月7日办理完工作交接。南***公司支付**工资至2018年4月,当月实发工资为3199.4元。双方均认可**2014年已休年假9天,2015年已休年假4天,2016年已休年假10天,2017年已休年假5天。 **于2018年5月8日以要求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9627号裁决书,裁决:1、南***公司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8000元;2、南***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3053.47元;3、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668.75元;4、南***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4068.97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南***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与南***公司存在如下争议: 一、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7000元,每年年底另发放三个月工资。南***公司存在恶意扣发工资和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其中:1、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每月扣发工资2000元;2、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每月又多扣发5000元;3、2017年底应发三个月工资,实际仅支付9700元;4、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工资未足额支付,仅支付3199.4元。南***公司不认可**的主张,针对**上述主张的工资情况,南***公司的反驳意见为:1、**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4882元,绩效工资10118元,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属于外派期间,公司额外发放2000元补贴,后因外派工作结束,**不再享受每月2000元外派津贴;2、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每月确实扣发了5000元,系因**业绩考核不达标;3、双方间从未约定年底发放三个月工资;4、**工作至2018年4月11日,其公司无需支付之后的工资,在扣除当月5000元绩效工资后,2018年4月工资已经足额支付。 南***公司为证明**工资仅为15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岗位补贴审批单,内容为因工作需要派遣**到国网信通公司从事项目管控工作,由于工作量增加特申请岗位补贴及其他补贴2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随薪资发放;(2)**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工资明细,显示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当月工资为15000元,自2014年8月起增加岗位补贴2000元;(3)岗位补贴撤销审批单,显示,根据工作调整**自2017年2月1日起从国网信通公司调回,申请撤销岗位补贴及其他补贴2000元;但上述证据并无**本人签字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表示其曾就2017年2月降薪一事向公司提出异议,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年3月与**的对话录音,内容为,**:“你的东西你盖个章啊?”**:“这个…”**:“从你跟我谈完话之后,我已经跟劳动仲裁委和律师了解过了,这种属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就这么回事儿,如果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造成事实属于拖欠工资,拖欠工资还得加付25%的拖欠费。”**:“行,我知道了,需要的话,我付给你拖欠费,你去仲裁吧。”**:“OK,我录音了。”南***公司认可录音中对话人员系公司人员,但主张该段录音经过节选,且**此后并未去申请仲裁。庭审中,**向本院表示该段录音中要求出具**的材料系公司作出的扣工资的通知,录音后并未提起仲裁的原因系怕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自2017年3月后也曾多次向公司反应工资扣款不当,但无证据。 南***公司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系因双方签订《2017年度业绩考核责任书》,**业绩不达标故每月扣发5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2017年**业绩考核指标1-8月”,显示**2017年1-8月回款总额完成情况为0,新签销售合同额完成情况为59.5万元,完成比例为5.95%,新业务合同额完成情况为0,该统计表中并无任何人员签字确认;2、“南***2017年第12次班子会会议纪要”,该会议决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的月度绩效工资调降50%,如果年底绩效考核综合评价良好,之前调减的绩效工资随年底奖金全部发放,**并未出席会议;3、“2017年度签订业绩考核指标与2017年度实际完成考核指标-**”,该表显示**2017年1-12月回款总额125.2118万元,完成比例12.52%,新签销售合同额104.5万元,完成比例10.45%,新业务合同额完成情况为0,该统计表中并无任何人员签字确认;4、**、**、**2017年1-12月绩效统计表,显示**回款总额完成比例139.22%,新签销售合同额完成比例69.81%,新业务合同额47.89%,**回款总额完成比例122.33%,新签销售合同额完成比例49.51%,新业务合同额95.17%,显示三人的回款总额超过1亿元。该统计表中并无任何人员签字确认;5、南***公司2017年收入明细表,显示2017年总收入51575564.32元,并列明项目名称及各项目收入,但并未列明各项目的负责人员,亦未有任何人员签字确认。**对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南***公司制定的2017年度绩效考核目标虚空,与实际销售收入相差巨大,《2017年度业绩考核责任书》约定的目标不实际,无法达成。 **为证明其每个年度末有三个月工资发放情况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多在12000元以上,自2017年2月起降至10000元出头,直至2017年10月降至10000元以下,银行明细另外显示2015年2月17日发放40605元“工资”,2016年2月3日发放45105元“奖金”,2017年1月25日发放46680元“奖金”,2018年2月13日发放9700元“奖金”。就银行交易明细上述款项,**解释为:①2014年度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11676.91元,2015年2月17日发放40605元“工资”对应为2014年度年底三个月工资(11676.91元×3)另加奖金5574.27元。②2015年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12340.82元,2016年2月3日发放45105元“奖金”对应为2015年度年底三个月工资(12340.82元×3)另加奖金8082.54元。③2016年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12330.67元,2017年1月25日发放46680元“奖金”即对应2016年度年底三个月工资(12330.67×3)另加奖金9687.99元。**表示2018年2月13日发放9700元“奖金”系2017年度奖金,按照以往发放情况,应以工资标准17000元为基数发放三个月奖金,故存在41300元的差额。南***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间从无年底发放3个月工资的约定,且奖金的发放需根据劳动者劳动成果创造经济价值,由公司决定发放情况。 二、解除是否合法及解除时间。 南***公司主张因**2017年度绩效考核为C,2018年第一季度绩效考核为D,连续两次考核不达标,不能胜任工作,**又不同意调岗或培训,同时**存在旷工,故其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就绩效考核情况,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如前文所述,其未就调岗或培训的情况提供证据。南***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多次旷工,其公司亦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旷工情形,南***公司提交:1、《关于员工旷工情况的说明》,记载**于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未到岗上班,视为旷工,该说明上有部门经理及总经理签字,并无**签字确认;2、《证明》及录像,证明显示**在2018年3月9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5日,4月3日期间,上级领导没有安排她外出工作。录像显示**于2018年3月9日、3月12日至15日、4月3日上午上班时间段及下班时间段未进出公司大门。**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其履行了请休年假的手续,但此后被公司视为旷工,并扣发相应的工资,故其认为2017年8月21日至8月25日是南***公司批准的事假,并非旷工。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员工请假单(原件)。显示**填写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5日请休年假5天,该请假单下方考勤员初审处无任何人员签字,所在内设部门负责人审核中由**签字,最后一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处无任何人员签字。南***公司表示员工请休假原件应在公司留存,不应在劳动者个人手中,且该请假并未完成最终的请假手续。**表示南***公司提交的录像仅为截取短暂时间段的视频,并非一日完整的工作时间录像,不足以证明公司的主张。**另主张南***公司主张的解除事由,仅是其不能胜任工作,并未主***在旷工的情形。故南***公司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就解除时间,**主张2018年4月11日,南***公司并未送达书面解除通知书,是以邮寄方式送达,且其于2018年5月7日回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为2018年5月7日解除,南***公司亦应支付工资至2018年5月7日。**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快递单、证明及两段录音。快递单为南***公司向**邮寄解除通知,证明为南***公司2018年5月7日为**开具,内容:“2018年4月11日公司向员工**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于2018年5月7日来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单》。”两段录音均为2018年4月11日对话录音,录音中谈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提出反对意见,也谈及公司将解除通知加盖公章后向**邮寄,**也提到仅有电脑尚未与公司进行交接。南***公司表示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向**出具解除通知,但**拒绝签收,所以公司此后向其邮寄。**2018年4月11日后并未提供劳动,仅是在2018年5月7日返还公司电脑,故公司无义务向**支付2018年4月11日后的工资。 三、年休假争议。 **主张依据南***公司提供的《北京南***科技公司考勤与休假制度》,其工龄满15年以上,在职期间每年享有15天年假,其没有休完,南***公司应支付其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的53天未休年假工资。就此主张**提交《北京南***科技有限公司考勤与休假制度》中规定“工龄满十五年及以上可享带薪休假15天”,但该制度自2018年3月19日起执行,**并未提交此前相关的休假制度。为证明工作年限,**提供《证明信》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证明信》加盖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人事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于1998年7月参加工作;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至2012年末养老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4年02个月”。南***公司对《证明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就**工资标准认定,其一、南***公司仅提交并无**签字的岗位补贴审批单、岗位补贴撤销审批单及2014年的工资明细不足以证明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实发款项中包含有2000元补贴费用,故本院对南***公司主张2017年2月后系因**结束外派工作取消补贴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二、南***公司主张**工资15000元的组成为基本工资4882元、绩效工资10118元。但本院认为,南***公司与**于2017年3月签署的《2017年度业绩考核责任书》中也未明确**每月固定薪资数额及绩效薪资情况,故本院认为,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曾与**明确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882元、绩效工资10118元,且本案中南***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工资明细中也仅记载**月工资15000元,与其主张的工资构成不相匹配,本院认为,南***公司并未向**明确工资具体构成方式。综合上述两方面本院认定,**固定工资标准为17000元。南***公司主张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因**工作业绩不达标,故每月扣发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南***公司与**于2017年3月签署的《2017年度业绩考核责任书》中明确每月固定薪资按月发放。基于上文中阐述,本院认为,17000元是**固定薪资,鉴此,南***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工资差额58000元。 就**主张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本院认为,解除通知既可以采用口头通知方式亦可采用书面通知方式,本案中从**提交的2018年4月11日的两段录音中亦能体现出南***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以口头方式通知到**,且2018年4月11日后**并未提供劳动。从2018年4月11日的录音及离职办理手续体现2018年5月7日**仅是向公司交还电脑及工作卡,在2018年4月11日至5月7日,并未从事为公司创造经济利益的劳动,故本院对**要求2018年4月11日后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南***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4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3053.47元。 就**主张每年年底公司应发放3个月工资一节。本院认为,其一、**并未就双方间就此工资制度提交书面约定的证据;其二、**提交的银行明细虽能体现出每年2月公司向其发放固定工资之外的款项,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每笔款项的构成解释为三个月工资另加奖金,该意见仅为**单方意见,且**自己计算的公式中每年年度奖金数额均不相等,也无合理说明。故本院认为,仅有银行明细,不能推定出南***公司存在每年年底固定发放三个月工资的惯例。其三、2017年**工作岗位发生调整,并与南***公司签署《2017年度业绩考核责任书》,就奖金情况需与**年度业绩完成情况相挂钩,而本案中,**表示该考核责任书目标虚空,无法完成,显然**也无证据证明达到领取奖金的标准,故本院对**要求南***公司额外支付三个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就解除一节,本院认为,南***公司并非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仅是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作出的解除,而不能胜任工作仅是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并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另一方面,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胜任工作后,又曾拒绝公司调整工作岗位。综上,本院认为,南***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3668.75元。 就未休年假一节,**2018年5月8日提起仲裁申请,其主张2016年前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出示的《北京南***科技有限公司考勤与休假制度》显示执行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故**要求2016年及2017年度按此规定执行年休假制度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度**已享受10天年休假,南***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年假工资。**提交的《证明信》及社保缴费记录显示**1998年7月参加工作,2017年度可享受10天年休假,南***公司应向**补发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就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累计工龄已达15年,按照《北京南***科技有限公司考勤与休假制度》规定当年度可享受年休假15天,就按照**出勤情况予以折算年休假天数。经核算,南***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068.97元。**要求2018年4月11日后的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8000元; 二、北京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4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3053.47元; 三、北京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068.97元; 四、北京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3668.75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一千八百二十元,北京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正 人民陪审员  肖淑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月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