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24民初3195号
原告:建水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青山路旁(大宅门)小区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娟,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灵泉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贺亚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川,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燕,男。
原告建水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和瑞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瑞公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679842.69元,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原告和瑞公司与被告签订《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大宅门”小区的室外挡土墙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立即进场施工,直到5月初才进场施工,开始施工便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并拖延施工,三天打鱼两天晒网,给原告建设项目造成损失。被告仅对小区东北侧方向长达116米的挡土墙进行施工,直到2018年2月才将该段挡土墙施工完毕。自2016年8月23日开始,原告公司和**向被告陆续支付费用,至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479907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工程进度报表,经原告核算总工程价款为800064.31元,按约定应退还被告保证金60万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费用共计1400064.31元,但被告已另行起诉原告要求退还其保证金60万元,原告已将60万元打到法院的账户上。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为800064.31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479907元,远远超出被告应当收取的工程款金额,多出的679842.69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和瑞公司提供的工程量不符合事实,原告除将附属工程承包给我外,还将主体工程中的34颗桩、筏板交给我做,不管是主体工程还是附属工程,只要是我做的工程,都应该由原告来支付我工程款,不应该由第三人支付。包括原告和瑞公司和**付给我的钱,我总计收到原告方支付的1479907元工程款,但原告应该支付给我的工程款总计为1578011.58元,故原告实际仍存在拖欠我工程款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做的是案涉项目的主体工程,***做的是附属工程,但是我公司承包的主体工程中有部分与被告承包的附属工程有交集,所以有部分虽然属于主体工程,但实际是***帮我公司做的,他帮我公司做的这部分我公司愿意按照实际的工程量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只应支付人工费和机械费。***完成的交集部分的工程有:房子的筏板上打了34颗桩,链接挡墙和房屋的筏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支付被告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第二次庭审时认可收到了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1479907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及结算书,被告不认可,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所主张工程款总计1553381.58元未经双方结算,系被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斯博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被告虽对鉴定书所认定的工程量和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异议不成立,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原告和瑞公司与被告***签订建水县墅愿大宅门项目《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该项目室外附属工程由被告施工,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并采用2013定额计价,包工包料,如工程量有变更,按照定额单价进行合同价调整(2013定额);工程价款根据2013定额下浮6个点计价;被告需向原告缴纳60万元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方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围墙、挡土墙等工程,但由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9月停止施工,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存在争议,原告申请进行鉴定并预交了20000元鉴定费,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斯博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所完成的附属工程造价为838841.61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至今已收到包括原告和瑞公司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479907元;原告方认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过租车位的费用1380元、租发电机的费用8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建水县大宅门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方,因其承包的主体工程有部分与被告***所承包的附属工程有交接,所以有部分虽然属于主体工程范围,但实际是***施工的,主要包括房子的筏板上打了34颗桩、链接挡墙和房屋的筏板,由***施工的涉及主体工程的这部分工程经云南斯博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367774.32元。被告***无建筑资质。2019年4月26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和瑞公司、**退还施工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云2524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和瑞公司、**退还原告***施工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和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目前,案涉的建水县大宅门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是否是适格的原告;2.被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原告是否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和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作为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是建水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属公司行为,但在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有原告和瑞公司支付的,也有用**个人账户支付的,被告认可均为支付案涉工程款,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适格的原告。
关于被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原告是否存在多支付被告工程款及是否应退还原告的问题。原告和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协议》虽然约定发包给被告的工程范围是附属工程,第三人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建水县大宅门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方,但因第三人承包的主体工程有部分与被告***所承包的附属工程有交接,有部分工程虽然属于主体工程范围,但实际是***施工的,故被告***所完成的工程实际包括《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面约定的附属工程、与第三人有交接的部分主体工程两部分,根据云南斯博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所完成的附属工程造价为838841.61元,涉及主体工程的这部分工程造价为367774.32元。对被告***所完成的与第三人有交接的这部分主体工程,原告认为是第三人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给被告施工的,主张这部分工程款应由第三人负责支付;第三人虽承认被告帮其完成了交接部分的主体工程,但仅同意支付被告这部分工程的人工费和机械费;原告和第三人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主张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案件实际,被告***所完成的附属工程和有交接部分的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应统一由原告支付较为适宜,按鉴定意见两项共计1206615.93元(838841.61元+367774.32元)。原告方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1479907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380元租车位的费用、8000元租发电机的费用,原告方实际已支付被告***1470527元工程款,因施工保证金600000元已另案判决退还给***,故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多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对多收的263911.07元(1470527元-1206615.93元)应予退还原告和瑞公司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过工程结算,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水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63911.07元。
二、驳回原告建水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建水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担6500元,被告***承担41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建水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铭辉
人民陪审员 张炳发
人民陪审员 黄耀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