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529民初673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县阿扎河乡人民政府。地址:云南省红河县076县阿扎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红河县阿扎河乡副乡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灵泉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红河县阿扎河乡人民政府、第三人红河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749.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2月4日起截止2022年7月18日的逾期利息132,603.02元。并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3,749.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本息暂合计263,352.88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12日,原告挂靠第三人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红河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河县阿扎河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红河县阿扎河乡人民政府办公楼。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组织并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红河县阿扎河乡人民政府均按进度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07年2月3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红河县阿扎河乡人民政府该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51,0749.86元。截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1,380,000元,尚欠余款130,749.86元未进行支付。后经多次追要,被告红河县阿扎河乡人民政府同意支付,但要求原告先开具工程发票后再拨款,原告按照要求于2019年8月份将发票交给被告红河县阿扎河乡人民政府,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诉请。
被告红河县阿扎河乡人民政府辩称: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但因财力有限,要求在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利息应从2019年2月2日起计算。
第三人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无挂靠关系,与被告也未签订过施工合同,第三人与被告不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12日,原告***以红河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与被告红河县阿扎河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了被告的办公楼。2007年2月3日,原告以红河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红河县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红河县阿扎河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1,510,749.86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及结算后,被告红河县阿扎河乡人民政府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380,000元,余下的130,749.86元至今未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第三人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欲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欲证实原告挂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被告办公楼的建设,并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10,749.86元;3.工程收款记录、欠款记录、证明、发票、往来征询函、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欲证实工程款均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对账时,双方均认可尚欠28万元工程款;2015年对账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10万元的发票,但至今未收到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749.86元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但对其挂靠第三人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未经第三人授权,冒用第三人第一工程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后也未经第三人追认,系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且通过双方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均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属约定不明,故利息以结算之日的次日计算。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2007年2月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以2022年9月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65%计算。被告红河县阿扎河乡人民政府利息应从2019年2月起开始计算的辩解理由,并无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河县阿扎河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749.86元。并按实际欠款为基数,支付自2007年2月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红河县阿扎河乡人民政府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