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5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灵泉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宏,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彬,***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拾万镇长虹村*组,现住蒙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6日生,个体户,住重庆市大足县拾万镇长虹村*组,现住开远市都市。
上诉人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18)云253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河建设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上诉人是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一审法院也是以租赁合同纠纷立案受理,但在判决中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劳务费用,明显错误。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绿春6261工程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为***,项目经理系李淑元,上诉人未授权***组织施工;2.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条》并非上诉人出具,该欠条中的项目专用章也非上诉人持有的印章,系被上诉人***等人私自刻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同时,项目专用章是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用于工程项目组与发包方、监理单位及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文档资料核定之用,项目专用章非经济类用章,不能作为出具欠条之用。且上诉人也从未授权过***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不应该承担给付劳务费用的责任;3.按照***与***签订的《挖机协议合同》,租赁费用为一次性包干费用18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4000元,尚欠金额仅为66000元,一审判决尚欠金额为139700元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4.因***欠款行为已产生了大量的诉讼案件,所有案件中均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而未经上诉人认可的费用,其所有只要有***签字的欠款凭证均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对上诉人显然缺乏公平。
***辩称:6261工程系上诉人向云南省蒙自军分区承包建设,最后由***实际负责施工,其在该工程上实际做工,系受上诉人的现场施工人员的雇佣,***作为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员,有权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上诉人。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挖机协议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为180000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的范围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因施工量增加,费用肯定也要增加,该事实在施工过程中和结算时双方均是清楚的。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6261工程系上诉人向云南省蒙自军分区承包建设,***是该项目负责人,后***将该项目交给***,是***找我去对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的,项目专用章也是***交到我手中的。该工程总工程价是1116万元,云南省蒙自军分区已经划了892万工程款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划到我手里才有298万元,我没有钱支付给做工的工人,他们要起诉,是***和***说让他们先不要起诉,并承诺2016年8月30日前能将所欠劳务费上门付清,我才代表上诉人向工人出具了欠条。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39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红河建设集团与云南蒙自军分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6261一标段营房工程。合同签订后,红河建设集团将工程交给***负责,***又将工程交给***负责,***接手工程后将工程交给***负责施工。***、***租赁***两台挖机参与工程施工,2015年4月10日,***与***、***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约定全部工程量完成后租赁费用为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即安排两台挖机及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3月5日,***与***进行结算,增加工程量的租赁费为73700元,加上原合同租赁费180000元,合计租赁费253700元,扣除已预付的114000元,尚欠***139700元。2016年6月23日,***向***出具欠款1397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了红河建设集团6261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于2016年6月23日以红河建设集团6261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名义向***出具欠款1397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上门付清,但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挖机租赁租金及劳动报酬的义务。***在工程施工中,一直持有红河建设集团项目部印章,红河建设集团未表示反对,工程完工后,红河建设集团也接受该工程成果,应视为红河建设集团对***完成的工程项目及持有印章行为的承认,***以红河建设集团6261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向***出具欠条,对外代表红河建设集团,其权利义务应当由红河建设集团承受,***、***依法不承担责任。故***诉请红河建设集团支付劳动报酬139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红河建设集团认为***可能伪造印章、欠条造假,以及可能虚假诉讼的辩解,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理由不予采纳;红河建设集团认为其公司已付超了工程款项给***应得的工程款,要求**刚自行承担欠款的辩解,属于其与***等人内部利益分配的另一法律关系问题,法院不作评判。***认为欠款数额可能不实、造假的辩解,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39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书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欠条》中的项目专用章与实际用于6261工程的项目章进行鉴定,欲证明《欠条》中加盖的红河建设集团6261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并非上诉人实际用于6261工程的项目章,《欠条》中的印章系伪造。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申请鉴定的印章是否系同一印章、是否系伪造属上诉人公司内部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否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及一审法院立案的案由均为租赁合同纠纷,但根据***与**刚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实际为***提供挖机和人工为6261工程一标段项目提供劳务,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红河建设集团于2015年2月与云南省蒙自军分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云南省绿春县6261第1标段营房工程,并设立“6261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由***具体负责组织施工,并于工程完工后接受该工程成果。**刚对外以红河建设集团“6261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其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上诉人承担。***向***出具加盖“6261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的欠挖机台班费139700元的欠条,***作为该工程劳务人员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故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欠款金额存在不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按欠条记载金额承担给付责任。一审以***出具给***的加盖了“6261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139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红河建设集团主张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焦艳
审判员甘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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