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关新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马关新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住福建省仙游县,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熙、殷吕,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关新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马关县马白镇海子边社区文马路末端。
法定代表人:董成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龙,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黄明洪,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住云南省西畴县,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侬立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关新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明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5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2年6月16日组织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熙、殷吕,被上诉人新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龙,原审第三人黄明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侬立勇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云2601民初609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新晨公司向***支付合同价款708,282.7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晨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错误采纳证据及证明观点,从而导致错误认定本案事实。1.一审判决P14-15中对于新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属错误认定,一审法院仅凭借着新晨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就积极的认可了新晨公司的所有证明主张。根据双方的《工程建设管理协议书》的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项的收款人为***,新晨公司主张其对黄明洪的转账行为系向***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委托支付或是授权收款均无)。2.一审法院在面对三方的主张不一致的前提下,违法且错误的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采纳新晨公司对于***与黄明洪系合伙人的主张,而对于***主张的黄明洪系新晨公司与***之间的介绍人(庭审中新晨公司认可),且***书写收条认可收取的工程款系黄明洪接受新晨公司委托支付的主张却置之不理。3.一审庭审中新晨公司的陈述有着明显自相矛盾的地方,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说明了支付的款项系在***和黄明洪指示下进行转账支付的,庭审过程中却又明确表示向黄明洪支付的款项系受到***的指定而进行的支付,同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二、一审严重程序违法,超过审判时限规定数月。本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立案,其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一审判决书中显示(2021)云2625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的作出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然而该份判决***于2022年3月17日领取,这一时间节点已经远超《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审限为3个月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另补充,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错误。一审认定***追认新晨公司向黄明洪付款,有悖于本案事实,且于法无据。
新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新晨公司与黄明洪提交证据认定新晨公司和黄明洪给付的款项为工程款与事实相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指示交付的行为,且黄明洪收到款项后转给了***,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黄明洪述称,1.一审证据采信合法合理,事实认定正确,认定新晨公司向黄明洪付款的事实是符合实际情况的。2.上诉状中提到的程序违法和超过审限的问题应当由二审法院予以核实。就我方收到判决书内容来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晨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748,282.78元;2.依法判令新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新晨公司拨付给其的440,000元保证金及黄明洪转给其的600,000元工程款,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的“1,748,282.78元”变更为“708,282.78元”(1,748,282.78元-1,04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18年初,新晨公司向西畴县水务局承包建设了文山州西畴县三光片区中低产田地改造(饮水)工程,授权委托***以新晨公司名义负责组织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工程验收结算及办理与之相关事宜。***、新晨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了《工程建设管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安全施工管理责任书》,按协议约定由***投工投劳,新晨公司只收取工程造价总额的1.5%的管理费,其余工程进度款全额支付给***。新晨公司在承建“西畴县三光片区中低产田地”项目过程中,收到西畴县水务局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3,008,305.67元;现阶段经***与新晨公司结算,新晨公司总计应支付***工程款2,889,722.58元,新晨公司已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工程款1,141,439.8元、支付给黄明洪工程款1,748,282.78元。另因项目建设需向西畴县水务局缴纳保证金440,000元,***与黄明洪于2018年11月16日通过杨兴荣账户转账100,000元、2018年11月23日通过黄明洪的账户转账340,000元,将共计440,000元保证金支付至新晨公司账户;“西畴县三光片区中低产田地”完工后,新晨公司将上述保证金44万元(其中2020年1月21日转账200,000元、2021年8月31日转账240,000元)转账退回至***账户。2018年9月21日,黄明洪向***转账150,000元,***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7日,黄明洪向黄明伟转账50,000元,2018年11月29日至30日期间,黄明洪分8笔(每笔50,000元)共向杨兴荣转账400,000元,以上共计450,000元,***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新晨公司拨付给其的440,000元保证金及黄明洪转给其的600,000元工程款。现***以其已按合同完成工程项目,但新晨公司却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黄明洪为由,要求新晨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708,282.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新晨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分别签订了《工程建设管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安全施工管理责任书》,按协议约定由***投工投劳,新晨公司只收取工程造价总额的1.5%的管理费,其余工程进度款全额支付给***。经一审庭审查明,就案涉项目新晨公司总计应支付***工程款2,889,722.58元,新晨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工程款1,141,439.8元,其余工程款1,748,282.78元支付给黄明洪;***认可收到新晨公司拨付给其的440,000元保证金及黄明洪转给其的600,000元工程款。本案中,***与黄明洪的关系不论是新晨公司辩称的合伙关系,还是黄明洪辩称的借用账户收支工程款关系,但新晨公司已向二人支付工程款2,889,722.58元是事实,且***也认可收到黄明洪转给的600,000元工程款,而这600,000元工程款正是新晨公司支付至黄明洪账户的,黄明洪收取新晨公司款项的行为事后已得到***的追认,***不认可黄明伟出具的《收条》的行为并不能作为新晨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事由,新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黄明洪支付工程款2,889,722.58元,新晨公司已支付完毕现阶段的工程结算款,故对***要求新晨公司支付工程款708,282.7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35元,减半收取计10,267.5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新晨公司、黄明洪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于2017年11月29日分两笔各15万元转款30万元给黄明洪。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通过云南振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畴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分两笔30万元、8.4345万元共计打款38.4345万元给黄明洪。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张邦斌借款53万元,指定由张邦斌直接打款给黄明洪,分别为2017年12月4日打款4万元,2017年12月10日打款35万元,2018年1月8日打款10万元,2018年10月22日打款3万元。上述三组证据均证明黄明洪持有***121.4345万元资金,当确认黄明洪向三光工程支付工程款时,***才出具收条给黄明洪。
经质证,新晨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保留意见,对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1.三组证据仅能证明***与黄明洪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中黄明洪支付的工程款或转给***的资金属于该三组证据中体现的资金。2.该三组证据能证明***无论在借款还是其他施工过程中,黄明洪均是其收取工程款或借款的账户,能印证新晨公司是根据***的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黄明洪账户。黄明洪认为,该三组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一审没有提交,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采信。对于第一组证据,明细涉及的30万元,只有收款方黄明洪,但是付款方不清楚,所以***主张的付款方与证据不符,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观点。该证据载明的款项付款方是云南振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畴分公司,而不是***,***认为该款项是其支付,无相关证据印证。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微信上所说的借款内容仅仅是***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过黄明洪、张邦斌的确认,且该组证据后面的转账凭据也没有显示是谁向黄明洪转账,转账记录与借款记录内容不一致。该三组证据中的款项是否与本案相关,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其证明观点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仅显示收款方为黄明洪,不能确认付款方的身份,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付款方为云南振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畴分公司,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该微信聊天记录的一方系案外人,且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并未经过黄明洪确认,对于转账记录,无法确认付款方,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新晨公司、黄明洪无异议,***提出如下异议:一审认定***认可收到黄明洪转给其600,000元工程款不属实,该笔款项是黄明洪支付的工程款,***予以确认,该笔款项是之前***转给黄明洪的。
对于***提出的异议,涉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新晨公司是否尚欠***工程进度款1,748,282.78元?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案一审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对于判决的送达时间,根据一审法院送达回执,一审法院分别于2022年3月16日、2022年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虽然送达时间距离作出判决时间较长,但一审自立案之日起至作出判决审结本案,并未超过三个月审限,故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晨公司是否尚欠***工程进度款1,748,282.78元的问题。
本案***与新晨公司均认可,新晨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889,722.5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工程款,***主张新晨公司仅支付了1,141,439.8元,尚欠1,748,282.78元。一审中***认可其收到新晨公司退还的保证金44万元及黄明洪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故其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新晨公司支付其尚欠工程款708,282.78元,现二审中***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新晨公司主张其工程款已经付清,对此其提交了文山马关长江村镇银行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能够证实新晨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转账1,141,439.8元,于2018年9月20日向黄明洪转账948,660.94元,于2018年11月22日向黄明洪转账799,621.84元。对于上述转账款项,***仅认可其收到新晨公司向其转账的1,141,439.8元,对于新晨公司向黄明洪转账的两笔款项共计1,748,282.78元,***不予认可,认为新晨公司向黄明洪转账的行为并未经过其同意或授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一审中黄明洪提交的2018年9月25日《收条》、2018年11月27日《收条》,***予以认可,根据该两份收条,***收到黄明洪三光工程预付款15万元,收到黄明洪工程进度款45万元,一审中黄明洪亦明确表示认可其收到黄明洪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虽然二审中黄明洪辩称2018年11月27日《收条》是其认可黄明洪投入到工程的款项而出具,该笔钱是其之前支付给黄明洪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45万元是其支付给黄明洪。***在上诉状中主张该45万元是其认可收取的工程款系黄明洪接受新晨公司委托支付,二审中又主张该45万元系其认可黄明洪投入到工程的款项,其主张前后矛盾,且***否认黄明洪与其系合伙关系,但又主张该笔款项是黄明洪对工程的投入,其主张相互矛盾,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两份《收条》,能够证实***收到黄明洪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故黄明洪将其收取的款项部分支付给了***,***对黄明洪收取新晨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是知晓的,其并未提出异议。第二,2018年11月22日黄明洪账户收到新晨公司转账799,621.84元,次日,黄明洪账户向新晨公司转账34万元,加之杨兴荣账户2018年11月16日向新晨公司转账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4万元转账至新晨公司作为项目保证金,后新晨公司将该44万元保证金退还***,***认可其收到新晨公司退还的保证金44万元,故***对黄明洪收取新晨公司工程款,并将其中34万元作为项目保证金转账至新晨公司的情况是知晓并认可的。综上,根据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对新晨公司向黄明洪支付工程的行为是明确知晓并且予以确认的。虽然对于***与黄明洪之间的关系,***、黄明洪、新晨公司的陈述不一,但***与黄明洪之间的关系系其内部约定,无论二人之间是何种关系,均不影响新晨公司已经向二人支付了工程款2,889,722.58元的事实,故新晨公司现阶段的工程款已经付清,***要求新晨公司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1748282.78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会
审判员 王汉水
审判员 张 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予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