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皓德创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皓德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长缨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29876号 原告:北京皓德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和光里小区2楼343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北京长缨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5号5号楼地下一层、6号楼地下一层、地上一层、二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皓德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长缨酒店(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521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4日与被告签署了《长缨酒店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技术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进行了验收。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是节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包括项目投融资、项目担保、项目设计和项目安装调试、项目维修管理及维修保障服务,即提供一整套全面的技术解决方案。从合同目的看,项目安装施工是附属义务,是原告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必备条件。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承担给付原告合同款的义务,双方是利润分成的模式,即节能效益分享的模式,所谓的合同金额与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之间缺乏必然联系,也未反映项目合同与节能效益分享的本质特征,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缨酒店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技术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项目名称为长缨酒店中央空调节能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内容为:(一)中央空调智能节能集成控制系统V2.0、(二)更换高效循环泵3台、(三)节能辅助调试及安装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0元首付款,原告开始进行节能改造的相关工作。项目合作期限为3年,按照实际节约电费分成。第一年按照每个月冷冻及冷却泵实际节约电费的55%,作为本合同原告该年度应收款,共计十二次。第二年除计算标准变更为节约电费的50%,其他不变。第三年处计算标准变更为节约电费的25%,其他不变。按照节能实际分成比例,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节省电费不足以弥补原告投入的,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需任何补偿。月节电费等于月节电量乘电价,电价按1.12元每度核算。双方每月三十日前确定本月节能成分效益并支付当月节能效益分成费用。从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36个月全部节省电费归被告所有,同时全部设施设备无偿归被告所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进行了施工,共安装两台节能泵,双方就安装前后数据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长缨酒店中央空调节能技术改造工程节电率对比确认报表,报表内容为:改造前测试时间2013年3月6日17:10,电表度数0,改造前结束测试时间2013年3月26日17:10,电表度数352,共运行时间480,平均每小时电费22。改造后测试时间2013年3月27日10:00,电表度数376,改造后结束测试时间2013年4月2日10:00,电表度数412,共运行时间144,平均每小时电费7.5。总结:每小时用电7.5,节电率65.9%。更新设备、运行情况正确,经济技术指标达标,验收情况合格。被告代表***签字确认、原告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进行了确认。 2013年5月,被告将双方合同进行了更改,将合同第五条全部画叉,合同第六条第三至五款的共计十二次更改为按实际使用月支付。合同盖章处划线,上面标明作废。原告对上述被告更改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可。被告更改合同后未向原告发出过书面的解除通知书。 2013年7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事实使用情况作出长缨酒店中央空调节能技术改造工程付款结算单,计算期间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8日,月初电表读数(度)412,月末电表读数(度)861,电表电流互感器倍数30,节能泵月用电量(度)13470,节电率K(%)65.9%,月结电量(度)26031.46,月节电费(元)29155.24,原告收取节能款比例55%,原告收取节能款金额16035.38元。 2014年7月16日,原告至被告处制作长缨酒店中央空调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室内温度对比确认报表,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4年7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处制作节电率对比确认报表,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在对比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被告称在签署上述表格时被告工作人员是在空白表格上签字的,上面的内容是原告后书写上去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缨酒店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技术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合同约定的是三台高效循环泵,但因实际情况,双方最终确认安装两台高效循环泵,并在安装后双方进行了验收,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比例支付原告相应的节能效益分成。虽被告称合同已作废,但被告更改合同的行为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并未向原告发送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双方未达成协商解除合同合意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在合同上书写作废,不能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合同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第六条已就节约电费款项分配达成合意,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对节约电费进行结算,结合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日节电率对比确认报表,2014年7月16日室内温度对比确认报表、2014年7月18日节电率对比确认报表,可以认定原告2013年7月8日作出付款结算单上数据基本属实,本院将依据结算单上的数据作为参考依据计算原告应收款项。 关于被告所称其工作人员在空白表格上签字一节,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长缨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皓德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节能效益分成费用十五万一千六百零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皓德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原告北京皓德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由被告北京长缨酒店负担3200元(原告北京皓德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长缨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皓德创业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