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耐吉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0989号 原告: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07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冶化公司给付***公司或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冶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公司、**冶化公司签订《汽油加氢催化剂采购合同》,采购金额为2700040元的保护剂产品。201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保护剂增补合同》。***公司向业主方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丰公司)交货并开工正常,2018年2月8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公司多次催促**冶化公司付款,至今**冶化公司仍拖欠***公司5000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冶化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冶化公司作为买方与***公司作为卖方订立编号为P-HF-G1514-2-015的《汽油加氢催化剂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为保护剂AIG-11.08吨、保护剂AIG-21.46吨、保护剂AAG-116.43吨、保护剂AGP-19.46吨,含税总额2700040元。***公司送货至山东汇丰石化项目现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810012元);发货款合同总价款的40%(1080016元);产品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540008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270004元),质保期为装置正常运行12个月或者到货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冶化公司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5%为限。 山东汇丰公司向**冶化公司出具《汽油加氢催化采购合同增补确认单》,内容为:由于现场装剂需要,我公司要求***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增补保护剂AIG-1,2吨,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合同中含税单价74000元结算,即增补保护剂金额为148000元,合同总价增补至2848040元。请贵公司按照增补后合同总额2848040元与***公司进行结算。2017年8月16日,**冶化公司与***公司签订《保护剂增补合同》,约定增加材料AIG-12吨,增补金额148000元。 2016年,山东汇丰公司项目经理**签署《神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物资到货验收移交签收单》,确认收到保护剂AIG-13.08吨、保护剂AIG-21.46吨、保护剂AAG-116.43吨、保护剂AGP-19.46吨。 2016年6月7日,**冶化公司支付***公司货款810000元,2016年8月17日支付货款1080028元。2018年2月8日,山东汇丰公司向**冶化公司出具《关于汽油加氢催化剂验收款及质保金的函》,认可***公司所供催化剂在2016年10月开工稳定,已正常运行16个月,请**冶化公司支付***公司验收款及质保金。2019年3月,***公司向山东汇丰公司致《合同付款请求函》,鉴于**冶化公司不对账、不付款,要求山东汇丰公司从与**冶化公司的合同尾款中扣除958012元支付给***公司。2019年4月,山东汇丰公司代**冶化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58012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冶化公司订立《汽油加氢催化剂采购合同》及《保护剂增补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冶化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公司要求**冶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冶化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有权向**冶化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