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耐吉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0989号 原告: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07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冶化公司给付***公司或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冶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公司、**冶化公司签订《汽油加氢催化剂采购合同》,采购金额为2700040元的保护剂产品。201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保护剂增补合同》。***公司向业主方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丰公司)交货并开工正常,2018年2月8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公司多次催促**冶化公司付款,至今**冶化公司仍拖欠***公司5000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冶化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冶化公司作为买方与***公司作为卖方订立编号为P-HF-G1514-2-015的《汽油加氢催化剂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为保护剂AIG-11.08吨、保护剂AIG-21.46吨、保护剂AAG-116.43吨、保护剂AGP-19.46吨,含税总额2700040元。***公司送货至山东汇丰石化项目现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810012元);发货款合同总价款的40%(1080016元);产品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540008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270004元),质保期为装置正常运行12个月或者到货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冶化公司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5%为限。 山东汇丰公司向**冶化公司出具《汽油加氢催化采购合同增补确认单》,内容为:由于现场装剂需要,我公司要求***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增补保护剂AIG-1,2吨,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合同中含税单价74000元结算,即增补保护剂金额为148000元,合同总价增补至2848040元。请贵公司按照增补后合同总额2848040元与***公司进行结算。2017年8月16日,**冶化公司与***公司签订《保护剂增补合同》,约定增加材料AIG-12吨,增补金额148000元。 2016年,山东汇丰公司项目经理**签署《神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物资到货验收移交签收单》,确认收到保护剂AIG-13.08吨、保护剂AIG-21.46吨、保护剂AAG-116.43吨、保护剂AGP-19.46吨。 2016年6月7日,**冶化公司支付***公司货款810000元,2016年8月17日支付货款1080028元。2018年2月8日,山东汇丰公司向**冶化公司出具《关于汽油加氢催化剂验收款及质保金的函》,认可***公司所供催化剂在2016年10月开工稳定,已正常运行16个月,请**冶化公司支付***公司验收款及质保金。2019年3月,***公司向山东汇丰公司致《合同付款请求函》,鉴于**冶化公司不对账、不付款,要求山东汇丰公司从与**冶化公司的合同尾款中扣除958012元支付给***公司。2019年4月,山东汇丰公司代**冶化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58012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冶化公司订立《汽油加氢催化剂采购合同》及《保护剂增补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冶化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公司要求**冶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冶化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有权向**冶化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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