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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化工有限公司、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310529524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东营**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51号7层0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41439X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东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供应的催化剂质量无法达到使用要求,一审判决认定催化剂质量合格,认定事实错误。***公司提供的催化剂质量应符合《技术协议》的规定,在约定使用期限内能够满足**公司正常的生产需求,但开工不足三个月,催化剂性能明显降低,无法满足**公司的生产需要,**公司出于无奈不得不向***公司更换部分催化剂,但更换后的催化剂质量仍不能达到使用标准。**公司被迫于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委托淄***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催化剂卸出。上述事实有《催化剂供应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为证,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公司支付催化剂货款120万元、质保金20万元,以上共计140万元,并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催化剂供货合同》,约定:**公司为买方,***公司为卖方,***公司为**公司提供27.1吨催化剂的供货,合同总价款200万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催化剂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合同最后结算时,定金抵作催化剂货款);催化剂发货后,开工正常运行三个月,支付合同总额的60%;开工正常运行六个月,支付合同总额的90%,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催化剂合同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催化剂货到现场,因买方原因装置未开工:货到现场六个月,买方无条件支付合同款到60%,货到现场十二个月,买方无条件支付合同款到90%(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买方无条件支付100%合同款。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自合同装置运行之日起十二个月,或者货到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到期支付质保金。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货物交付、包装、运输、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当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技术协议》。2018年2月5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供货27.1吨催化剂,**公司出具产品收货验收单及过磅单。2018年6月23日至6月24日,***公司为**公司提供催化剂首次开工技术指导,催化剂记录和结果均正常,达到《技术协议》的约定。**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催化剂供货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质保期为自合同装置运行之日起十二个月或者货到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在2018年6月23日至6月24日首次开工催化剂正常的情况下,2019年6月24日催化剂已超过运行之日起十二个月的质保期。**公司主张催化剂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对催化剂质量进行鉴定,因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东营**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0万元、质保金20万元,以上共计140万元,并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东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与***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催化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货款、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催化剂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18年2月5日,**公司出具的《产品收货验收单》《过磅单》证实,***公司已依约完成交货义务。2018年6月23日至6月24日期间,***公司为**公司提供催化剂首次开工技术指导,催化剂记录和结果均为正常。 《催化剂供货合同》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一周,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开工正常运行三个月,支付合同总额的60%;开工正常运行六个月,支付合同总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合同装置运行之日起十二个月,或者货到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根据上述约定,2018年6月24日**公司装置运行;2018年9月24日,**公司应付至货款的60%即120万元;2018年12月24日,**公司应付至货款的90%即180万元;2019年6月24日,质保期到期,如无质量问题,**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共计支付200万元。但**公司仅支付货款60万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公司主张,因***公司供应的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付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8年10月25日与***公司签订的《催化剂供货合同》、**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其一,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另行签订的《催化剂供货合同》与案涉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第二份催化剂合同的签订不能证明案涉催化剂质量不合格。如案涉催化剂质量不合格,**公司可以依据案涉《催化剂供货合同》的约定,追究***公司的责任,而无需另行签订第二份催化剂合同。其二,**公司主张于2019年3月15日与案外人淄***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的《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公司已将案涉催化剂从反应器内卸出。本院认为,**公司所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均为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公司主张的催化剂的卸出时间已超出催化剂单程运行周期6个月的约定期限,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催化剂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2018年6月24日**公司装置运行至2019年6月24日质保期到期,**公司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一审庭审中才提出质量异议,**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质保期,案涉催化剂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公司向**公司交付的催化剂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公司应按约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东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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