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2民初2296号
原告: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51号7层07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东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营**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东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催化剂货款120万元、质保金20万元,以上共计140万元,并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催化剂供货合同》,约定**公司作为买方向***公司采购催化剂27.1吨,合同总价款200万元。合同签订后,2018年2月***公司按约交货,2018年6月24日**公司按约正常开工,***公司按照约定向**公司履行合同,并多次无偿提供现场技术服务,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9年6月23日货物质保期满,***公司多次催促**公司付款,**公司至今仍拖欠***公司货款120万元、质保金20万元,合计140万元,故依法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及使用期限,因此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
***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催化剂供货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催化剂的供货合同,约定:***公司卖给**公司催化剂数量27.1吨,货款金额为200万元。合同第三条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一周,**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定金;催化剂发货后,开工正常运行三个月支付到合同总额的60%;开工正常运行六个月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0%,***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催化剂货到现场,因**公司原因装置未开工,货到现场六个月无条件支付合同款的60%,货到现场十二个月无条件支付合同款到90%,货到现场十八个月无条件支付100%的合同款。合同第八条质量保证约定质量保证期限自合同装置运行之日起十二个月,或者货到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到期支付质保金。
证据二、产品收货验收单及过磅单,证明2018年2月5日**公司收到了***公司的催化剂产品,数量为27.1吨。
证据三、《技术协议》一份、催化剂首次开工确认表一份,证明***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至6月24日期间为**公司提供了催化剂的首次开工技术指导,开工记录和结果正常,达到技术协议的约定。
证据四、关于执行《20万吨/年高等级化工溶剂项目催化剂供货合同》的函及顺丰快递单,证明***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及2019年9月16日两次发函给**公司,要求**公司付款,**化工没有回复也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公司提供的催化剂均未达到该合同第11条约定的使用期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承认过磅单是**公司出具的,和合同约定的货物是一致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确认表只能证明***公司所提供的催化剂在开工时质量能达到要求,而不能证实催化剂在使用过程中达到了约定的期限;证据四属于复印件和打印件,不予认可,**公司并未收到两次发函。
**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催化剂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公司给**公司提供的涉案催化剂质量达不到使用要求,开工不足三个月,催化剂性能已经降低,**公司出于无奈向***公司更换催化剂,为此支出292500元。
证据二、**公司与淄博齐鼎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在更换了部分催化剂以后,***公司所提供的催化剂仍不能达到使用标准,**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将反应器内的催化剂卸出,为此支付施工费50000元。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一涉及的3吨催化剂与涉案催化剂供货合同并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涉案的催化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恰恰说明涉案催化剂产品自2018年6月23日开工至2018年10月24日这一段时间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2018年10月25日补充催化剂的供货合同能证明***公司的催化剂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公司是不会再从***公司购买催化剂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到3月27日将催化剂卸出系其单方行为,且能说明催化剂单程运行周期已经超过了九个月,远远超出技术协议六个月的约定。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四均不是原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其证明的事实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5月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催化剂供货合同》,约定:**公司为买方,***公司为卖方,***公司为**公司提供27.1吨催化剂的供货,合同总价款200万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催化剂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合同最后结算时,定金抵作催化剂货款);催化剂发货后,开工正常运行三个月,支付合同总额的60%;开工正常运行六个月,支付合同总额的90%,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催化剂合同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催化剂货到现场,因甲方原因装置未开工:货到现场六个月,买方无条件支付合同款到60%,货到现场十二个月,买方无条件支付合同款到90%(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买方无条件支付100%合同款。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自合同装置运行之日起十二个月,或者货到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到期支付质保金。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货物交付、包装、运输、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当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技术协议》。2018年2月5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供货27.1吨催化剂,**公司出具产品收货验收单及过磅单。2018年6月23日至6月24日,***公司为**公司提供催化剂首次开工技术指导,涉案催化剂记录和结果均正常,达到《技术协议》的约定。**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6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催化剂供货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质保期为自合同装置运行之日起十二个月或者货到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在2018年6月23日至6月24日首次开工催化剂正常的情况下,2019年6月24日涉案催化剂已超过运行之日起十二个月的质保期。**公司主张涉案催化剂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对涉案催化剂质量进行鉴定,因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东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0万元、质保金20万元,以上共计140万元,并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东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娜娜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