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广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首钢微电子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7执异9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首钢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1177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金广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7层72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57346141U。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追加人:北京稷元同创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7号楼7层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MA00540M5L。 法定代表人:北京启讯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北京首钢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电子公司)与北京金广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90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0)京0107执3346号〕过程中,微电子公司申请追加金广通公司股东北京稷元同创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稷元中心)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微电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追加稷元中心为执行依据(2019)京0107民初190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对案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微电子公司与金广通公司执行一案经法院执行,金广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追加人稷元中心系被执行人金广通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122.4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62年11月18日,是否实缴出资不详。金广通公司已资不抵债,具备破产条件,执行案件已穷尽手段,股东应在其认缴而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金广通公司辩称:不同意追加稷元中心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于稷远中心的出资情况尚不清楚。 经查明:微电子公司与金广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京0107民初190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金广通公司给付微电子公司货款3136.683万元及违约金180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金广通公司负担,直接给付微电子公司。判决生效后,因金广通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微电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即(2020)京0107执3346号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金广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手续。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前往中铁建设大厦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处的财产,但因为该处财产种类、数量无法统计,故评估公司无法评估,申请人向本院撤回评估拍卖申请。本院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处的房屋押金328697.79元,上述案款本院已发还申请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总对总统查,被执行人金广通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金广通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询问,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上述调查结果,且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据此,2020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7执33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190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微电子公司提供的稷元中心的住所地邮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执行裁决案件告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邮件显示:稷元中心“未妥投”。本案审查期间,稷元中心未参与审查,微电子公司亦未提供稷元中心其他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与被申请追加人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本案中,根据微电子公司提供的稷元中心地址,本院无法与稷元中心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微电子公司亦不能提供稷元中心其他可供联系的方式及送达地址,鉴于执行程序的权利保障不同于诉讼程序,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应诉的稷元中心为案件被执行人,故本案终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审查程序。 审判长 闫 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