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广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首钢微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广通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4196号 原告:北京首钢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北京市密云区民政局职工,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广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首钢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密云民政局)、北京金广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张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钢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密云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继续执行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执3346号之一”的执行措施,继续对相关物品进行查封,即继续对法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应急广播接收机30箱、应急广播管理平台4台、电池若干(4小箱)采取查封措施。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执行申请人北京首钢微电子有限公司依据(2019)京0107民初19068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北京金广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案号(2020)京0107执3346号。期间,法院作出(2020)京0107执3346号之一《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金广通公司在首钢公司处的财产。案外人密云区民政局认为法院查封的物品中包括该单位部分物资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京0107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中止本院(2020)京0107执33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部分查封物品,即4台应急广播管理平台、680台应急广播接送机、3600节镍氢电池的查封和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密云民政局(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包括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在被告金广通公司(被执行人)未到庭说明情况和质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密云民政局提交证据和诉求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和认定被告密云民政局是否是查封物品的权利人,无法判断被告密云民政局与被告金广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或恶意串通或其他交易。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金广通公司必须到庭并对被告密云民政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被告密云民政局的异议提出明确同意或者反对的意见。现密云民政局自称被告金广通公司同意其异议请求,原告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在金广通公司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无法判断案外人密云民政局提交的证据和诉求的真实性,应当继续维持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执33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效力,继续对本案涉及的应急广播接收机30箱、应急广播管理平台4台、电池若干(4小箱)的实施查封和执行。 被告密云民政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密云民政局为了民用救灾物资的储备,在2014年向县财政局申请采购救灾物资的资金,获批后经过招投标,金广通公司中标。2014年12月22号,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密云民政局向金广通公司购买一批救灾物资,总价款958.128万元。合同签订后,密云民政局交付了全部货款,金广通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其中4台应急广播管理平台、972台应急广播接送机,因为密云民政局的物资库不具备电子设备存放条件,2016年6月30日,双方就代储上述电子设备签订了协议。2018年5月30日,密云民政局将10台50**瓦柴油发动机电瓶交给金广通公司维修,6月6号,双方达成协议,由金广通公司为密云民政局存储10块电瓶和3600节镍氢电池。因首钢公司与金广通公司的案件,首钢公司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在查封仓库时,查封了密云民政局存放在金广通公司仓库的部分救灾物资,因此民政局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审理中,2021年年6月8日,原告民政局参与了法院清点货物工作,确定有四台应急广播管理平台、34箱应急广播接收机(上标有密云县民政局字样的箱子)、镍、氢电池若干箱(按照合同预估大约有3600节)。所以我们的意见是这批物资是密云民政局交给金广通公司代储的货物,清点时箱子上明确标有密云民政局字样,这些物资的所有权是密云民政局的,不应该作为金广通公司的财产被查封,故要求解除对上述物品的执行措施。 被告金广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首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21)京0107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不服执行异议裁定书提起本案。 证据2、(2020)京0107执33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合法有效,要求继续执行裁定,继续查封。 证据3、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密云民政局提出过异议。 证据4、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货物类)》、《产品代储协议》、产品维修/返修记录表,证据来源于密云民政局,证明当事方除了密云民政局还有金广通公司,被执行人也是金广通公司,在金广通公司没有出庭质证,没有书面意见的情况下,无法判断代储协议的真实性,维修记录表有3600节镍氢电池,也需要金广通公司来确认真实性。 庭审中,被告密云民政局对原告首钢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密云民政局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购买救灾物资资金的请示,证明密云民政局向密云县财政局申请购买应急救灾物资。 证据2、密云县项目采购立项表及拟采购救灾物资种类及资金计划表,证明密云民政局履行政府采购立项程序以及应急广播系统和广播系统接收列入民政局采购计划。 证据3、北京市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密云民政局就应急救灾物资的采购事宜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证据4、中标通知书,证明金广通公司中标,中标价958.128万元。 证据5、政府采购合同,证明密云民政局与金广通公司签订合同书,密云民政局向金广通公司采购救灾物资。 证据6、增值税发票及记账凭证,证明密云民政局向金广通公司支付了货款。 证据7、8、产品代储协议与产品维修/返修记录表,证明金广通公司为密云民政局储存4台应急广播管理平台、972台应急广播接收机、10台5千瓦柴油发动机(U1-33MF)电瓶、3600节镍氢电池,密云民政局是上述救灾物资的所有权人。 证据9、2021年6月8日金广通公司仓库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密云民政局存储在金广通公司仓库中的部分救灾物资。 庭审中,原告首钢公司对被告密云民政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真实性、证明内容、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认可,但记账凭证只有510.93万元,与中标价有差距,是否存在未支付的,另外发票是105万,是否存在未付的货款;对证据7-8,形式上因为缺失金广通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无法判断,代储协议上写着972台,现场清点680台,与合同相差200多台;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金广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首钢公司与金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区人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京0107民初19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金广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首钢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136.683万元及违约金180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首钢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金广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20年5月18日,首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京0107执33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金广通公司在首钢公司处的财产。密云民政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京0107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20)京0107执33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部分查封物品:即4台应急广播管理平台、680台应急广播接送机、3600节镍氢电池(包装上标有“密云县民政局”及类似文字)的执行。”首钢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书的内容,于2021年8月9日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另查明,密云民政局在2014年9月向县财政局申请采购救灾物资的资金,同年10月该项目采购立项被批准,拟采购的救灾物资有应急广播系统和广播系统接收等物资,后经过招投标,金广通公司成为中标人。2014年12月22日,密云民政局与金广通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密云民政局向金广通公司购买一批救灾物资,合同总价款958.128万元。合同签订后,密云民政局支付了全部货款,金广通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其中有4台应急广播管理平台、972台应急广播接送机。2016年6月30日,密云民政局(甲方)与金广通公司(乙方)签订《产品代储协议协议》,双方约定:根据2014年底民政局救灾物资采购合同,乙方已为甲方生产完成全部物资,因甲方物资库不具备存放电子设备等原因,经双方协商由乙方代为储存。代储产品内容:有各级应急广播管理平台共4台,应急广播接收机972台;双方的权利义务:第3.1.1条,甲方对乙方仓储内代储的产品具有所有权。第3.1.4条,甲方代储的产品为防灾减灾电子产品,平均生命周期为5年,需要报废时,甲方有义务按要求报废,并办理相关手续。第3.2.3条,甲方在乙方存储货物期间,乙方不收取费用。前述代储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还查明,2018年5月30日,密云民政局将部分设备交给金广通公司维修,2018年6月6日,双方在《产品维修/返修记录表》中约定了金广通公司为密云民政局代储了镍氢电池3600节等物资。 再查明,在本案诉讼中,2021年12月7日,在密云民政局与首钢公司的共同参与下,本院对金广通公司存储在首钢公司处的前述案涉物品进行了清点记录,密云民政局与首钢公司在法院出具的查封财产清单上签字认可,在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物品笔录上签字,经法院及双方共同确认:在仓库内有标记为密云民政局的应急广播管理平台共4台、应急广播接收机共30箱(系列编号为1—30,其中编号为30的纸箱内缺充电器)、电池共4小箱(系列编号为1—4,装在不规则小纸箱内,数量未清点,双方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密云民政局关于申请购买救灾物资资金的请示、密云县项目采购立项表、拟采购救灾物资计划表、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产品代储协议、产品维修/返修记录表、开庭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密云民政局对案涉物品是否享有所有权,其对案涉物品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密云民政局与金广通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产品代储协议》,密云民政局将采购的物品交付金广通公司代储,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前述合同与密云民政局提供的记账凭证、《产品维修/返修记录表》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密云民政局系案涉物品的所有权人;又鉴于密云民政局与金广通公司代储案涉物品的时间,远远早于法院查封案涉物品的时间,故本院对密云民政局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首钢公司虽不认可案涉物品系密云民政局所有,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首钢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案涉物品【包括应急广播管理平台共4台、应急广播接收机共30箱、电池共4小箱(不规则的小纸箱内),以法院作出的查封财产清单为准】归密云民政局所有,密云民政局对案涉物品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关于原告首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首钢微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首钢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由原告北京首钢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票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