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5479号
原告:北京首钢绿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17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首钢绿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节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回购绿节公司持有的45%股权,将绿节公司持有的***公司的45%股权变更(转移)登记至**、***名下;2.判令二被告向绿节公司支付投资本金716.33万元及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6.33万元为基数,按照12%的复合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目,绿节公司及北京稷元同创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稷元同创中心)与**、***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关于***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由绿节公司及稷元同创中心以增资方式对***公司进行投资,各方同意***公司投前估值为1300万元。增资完成后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2040.82万元,新增注册资本1040.82万元全部由绿节公司及稷元同创中心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认购。增资完成后,绿节公司出资1193.88万元,其中918.37万元进入公司注册资本,其余275.51万元进入资本公积金,持有***45%股权。同日,绿节公司及稷元同创中心与二被告签署了绿节公司、稷元同创中心及**、***关于***公司之股东协议(绿节公司与稷元同创中心合称“增资方”,**及***合称“原股东),《股东协议》约定:***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累计总利润(税前)应超过1500万元,如果***未能完成上述业绩目标,增资方有权要求原股东回购增资方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回购价格不应低于增资方的投资本金加上按照相当于12%的复合年利率(从投资方将投资款划入投资款专用账户之日开始计算)及已计提但未支付的股息。绿节公司依约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第一期增资款716.33万元。然而,根据***公司的2016年、2017年审计报告及2018年财务报表,***公司2016年度利润(税前)为-5616576.7元、2017年度利润(税前)为876564.58元、2018年度利润(税前)为-10060998.23元,三年合计总利润(税前)为-14801010.35元,完全没有达到《股东协议》约定的累计三年总利润(税前)1500万元目标。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应按照绿节公司投资本金加上按照相当于12%的复合年利率及已计提但未支付的股息的价值回购绿节公司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
***辩称,绿节公司诉状中涉及的文件,***从未签署,本案与***无关,应当驳回针对***的诉讼请求。
***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收到绿节公司716.33万元增资款,但没有回购义务。2016年5月3日,绿节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关于***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由绿节公司以增资的方式对***公司进行投资,各方同意***公司投前估值为1300万元,增资完成后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2040.82万元,新增注册资本1040.82万元全部由绿节公司、稷元同创中心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认购,增资完成后,绿节公司出资1193.88万元。其中918.37万元进入公司注册资本,其余275.51万元进入资本公积金,持有***公司45%股权,该协议未约定***公司的回购义务。协议签订后,2016年5月18日,绿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账户汇入第一期增资款716.33万元。***公司2016-2018年财务状况虽未满足绿节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股东协议的业绩要求,但是***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虽然经营情况不理想,但是并不是股东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应承担任何回购义务。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绿节公司(甲方1)及稷元同创中心(甲方2)与**(乙方1)、***(乙方2)及***公司(丙方)签订了关于***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其主要条款约定,各方同意,丙方投前估值为人民币1300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丙方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2040.82万元,新增注册资本1040.82万元全部由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认购。本次增资完成后,丙方变更为由甲方及乙方各成员共同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2040.82万元,其中,甲方1出资1193.88万元,其中918.37万元进入公司注册资本,其余275.51万元进入公司资本公积,甲方1合计持有丙方45%的股权;甲方2出资159.18万元,其中122.45万元进入公司注册资本,其余36.73万元进入公司资本公积,甲方2合计持有丙方6%股权;乙方1出资900万元,持有丙方44.1%股权;乙方2出资100万元,持有丙方4.9%股权。各方确认,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自第一次交割日起,甲方及乙方各成员按照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甲方1应支付的增资额认购对价为1193.88万元,甲方2应支付的增资额认购对价为159.18万元。超过增资额的部分计入丙方的资本公积。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且本协议第4.1条规定的条件全部被满足或未被满足但已被甲方豁免后十五日内,增资方向丙方支付第一期增资款的60%,即甲方1向丙方支付增资额认购对价中的716.33万元,甲方2向丙方支付增资额认购对价中的95.51万元(“第一期增资款”)。第一期增资款中,甲方1出资中的551.02万元计入丙方注册资本,其余165.31万元计入丙方资本公积,甲方2出资中的73.47万元计入丙方注册资本,其余22.04万元计入丙方资本公积。本协议第5.1条规定的条件全部被满足或未被满足但已被甲方豁免后十五日内,增资方向丙方支付第二期增资款的40%,即甲方1向丙方支付剩余增资额认购对价477.55万元,甲方2向丙方支付剩余增资额认购对价63.67万元(“第二期增资款”)。第二期增资款中,甲方1出资中的367.35万元计入丙方注册资本,其余110.2万元计入丙方资本公积,甲方2出资中的48.98万元计入丙方注册资本,其余14.69万元计入丙方资本公积。如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本协议第5.1条所述的一项或多项先决条件仍未满足,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第二期出资义务,各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5月3日,绿节公司(甲方1)及稷元同创中心(甲方2)与**(乙方1)、***(乙方2)及***公司(丙方)签订了关于***公司的股东协议,其中约定,目标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累计总利润应超过1500万元,否则,增资方有权要求原股东回购。回购价格不低于增资方取得被转让股权而支付的成本×(1+持股时间×8%)。
2016年5月18日,绿节公司向***公司支付第一期增资额认购款716.33万元。
2016年6月,***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注册资本自1000万元增至2040.82万元,其中,绿节公司增资918.37万元。
***公司审计报告显示,***公司2016年度利润(税前)为-5616576.7元、2017年度利润(税前)为876564.58元、2018年度利润(税前)为-10060998.23元,三年合计总利润(税前)为-14801010.35元。
诉讼中,***表示相关协议上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申请对其签字笔记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提交的比对样本,需鉴定机构到泉州银行调取原文件,由于疫情原因,短期内无法成行,绿节公司致函本院要求加快鉴定工作进程。经本院释明后,绿节公司致函本院表示,为加快案件进程,希望在现有条件下进行鉴定,其愿意承担相应后果。本院将该函件转至鉴定机构。
2021年12月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致函本院,因现有样本资料均为复印件,样本不清晰,不满足比对条件,故予以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在***增资扩股协议及股东协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绿节公司为加快案件进程,要求以现有条件进行鉴定,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绿节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认定***系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及股东协议的签约主体。绿节公司及稷元同创中心与**及***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及股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未按股东协议的约定实现2016至2018三个年度总利润超过1500万元,**作为原股东,应当依照约定的标准回购绿节公司持有的***公司股权,并协助绿节公司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绿节公司要求***承担回购义务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北京首钢绿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716.33万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第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北京首钢绿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第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资716.33万元(对应股权比例为45%)变更登记至变更**名下;
三、驳回原告北京首钢绿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7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崔 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