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502民初1292号
原告:本溪市汇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北路177栋。
法定代表人:岳福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革,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华厦志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工业园区前厂子村老达沟。
法定代表人:赫荣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该公司经营部部长经理。
被告:***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明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本溪市汇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华厦志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原告本溪市汇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市汇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本溪市汇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市汇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本溪市汇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万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本溪市汇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启斌
人民陪审员 高敏华
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姜明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