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汇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本溪市汇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经济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月,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汇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北路177栋。
法定代表人:宋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富,本溪市溪湖区溪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宏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向阳街2号楼6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林,本溪市平山区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华厦志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工业园区前厂子村老达沟。
法定代表人:赫荣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汇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宏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华厦志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李晓明
审 判 员  王国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鞠腊梅
书 记 员  王 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