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商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8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联动科技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对支付机构和支付业务存在错误理解,导致错误的认定联动科技公司从事支付业务。二、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审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赋予联动科技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地位超出了审判职权,应予以纠正。三、虽然联动科技公司与第三人是母子公司关系,但是联动科技公司与联动商务公司系相互独立法律主体,联动商务公司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不等同于联动科技公司取得该许可证,更不等同于联动科技公司可以代表联动商务公司从事支付业务或签署支付协议。四、一审判决故意曲解联动科技公司与工商银行深圳东门支行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协议是工商银行向联动科技公司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联动科技公司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而并非是一审判决中所论述的“联动科技公司依据与银行签订的在线支付合作协议,**公司联动商务公司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协议中有明确的合作内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曲解协议内容,事实认定错误。五、本案最基本的事实是联动科技公司收取并占有了**的资金,但其并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六、至今联动科技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取**50万元资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七、货币是种类物,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联动科技公司和联动商务公司所述的资金流转和结算与**无关,且其所述的资金流转方式不具有合法性。八、联动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资金与**在非法期货交易网站之间的交易有任何关联性,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理由是错误的。九、**的资金损失系由联动科技公司不当得利导致的,并非由**非法期货交易行为导致的。十、联动科技公司、联动商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各个证据之间相互独立,相互矛盾冲突。十一、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民生银行的复函,联动优势科技公司、联动商务公司未占有***用于结算期货的交易款项,属于网络结算,款项已经支付给下游支付机构”缺乏证据支持,且与货币属于种类物的规定相违背,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规定相冲突。十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嗖付商城提供何种商品或服务,以及是否向**提供相应服务。十三、本案存在类案不同判的情形,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应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均支持了受损失一方的诉讼请求。
联动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资金已结算给下游支付机构,联动科技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对其投资行为有清醒的认识,其损失与联动科技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
联动商务公司述称,不同意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请求联动科技公司返还**资金500 000元及利息(以500 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 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动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述通过河南郑州期货交易网站进行期货交易,2016年6月1日至6月5日先后3次投入50万元。经查,**分别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6日通过其6222080302010937529银行账户支付至联动科技公司4万元、21万元、25万元,以上款项合计50万元,注释为b2c。根据**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站截图显示,B2C为网银支付办法。
联动商务公司为联动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有从事互联网支付等支付业务许可。联动商务公司备案网站域名为soopay.net。
联动科技公司及联动商务公司提交以下协议:1、《中国工商银行在线支付合作协议》(复印件,签订日期显示为2014年9月24日),载明联动科技公司(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乙方)因乙方电子银行客户通过甲方电子商城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资金结算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嗖付商城(网址www.soopay.net)使用乙方在线支付系统开展商品或服务交易,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实现双方网站的链接或网络的连接,为买、卖双方提供电子商务业务应用过程中所需的在线支付服务。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企业收款业务服务协议》(复印件),载明联动科技公司(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乙方)就甲方使用乙方电子银行企业收款业务收取款项事项达成协议。3、《中国工商银行银企互联服务合作协议》(复印件),载明联动科技公司(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乙方)就甲方向乙方提出使用银企互联服务申请达成协议。4、《支付结算通道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签订日期显示为2016年4月1日),载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甲方)与联动商务公司(乙方)约定,甲方借助乙方的支付结算通道实现银行直销业务,满足投资者开户验证、理财、转账等多样性需求,乙方使用其行内以及跨行交易通道为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代收、代付、网银支付、快捷支付、身份认证与银行卡认证等方面的服务,并根据双方约定的清算周期,及时结算交付本金及手续费用。**对上述协议均不认可。
联动科技公司与联动商务公司均表示联动科技公司代联动商务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支付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将工商银行支付通道用于联动商务公司支付通道业务,科技公司定期将收款以“资金调拨”存入商务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支付的上述资金已由商务公司结算给民生银行厦门分行,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结算给嘉联支付有限公司。根据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关于协助查询持卡人**交易资金去向的公函的复函》显示,**涉案3笔交易为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下游支付机构嘉联支付有限公司上送的网关支付交易,资金已经结算给嘉联支付有限公司,结算账户为嘉联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联动科技公司与联动商务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在线支付合作协议》、《支付结算通道业务合作协议》等虽然为复印件,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证据,联动科技公司与联动商务公司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联动科技公司依据与银行签订的在线支付合作协议,**公司联动商务公司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在本案要求联动科技公司返还的款项发生支付时,根据**自述,是基于**在河南郑州期货交易网站进行期货交易,故尚存其他民事关系,**应先行向其进行期货交易的平台所有者提出主张。并且根据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的复函,联动科技公司、联动商务公司均未占有**用于结算期货交易的款项,属网络结算,款项已经结算给下游支付机构,故联动科技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联动科技公司对于**的50万元的资金是否形成了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自述,其2016年6月1日至6月5日发起案涉50万元的网银支付业务请求,目的是通过河南郑州期货交易网站进行期货交易,其与联动科技公司、联动商务公司并无建立法律关系的合意。联动科技公司与联动商务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在线支付合作协议》、《支付结算通道业务合作协议》等虽然为复印件,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证据,结合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关于协助查询持卡人**交易资金去向的公函的复函》内容,联动科技公司与联动商务公司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联动科技公司依据与银行签订的在线支付合作协议,**公司联动商务公司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发起的案涉网银支付业务,仅是通过联动科技公司的账户作为支付通道,该笔资金已经结算给下游支付机构,联动科技公司并未占有该款项,故联动科技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玉 贤
审 判 员 耿 燕 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马 赫 擎
书 记 员 岳 国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