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38349号
原告:***,男,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海运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锁,北京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 28号C座23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男,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5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科技公司)、第三人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商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锁、被告联动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睿,第三人联动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资金500 000元及利息(以500 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在网上认识了一个河南郑州期货交易网站的工作人员,在他的介绍下原告在该网站进行期货交易,自2016年6月1日至6月5日,原告先后3次投入50万元。后来原告发现该网站未获得相应批准,实质是非法经营的黑平台,原告要求退还资金但是网站工作人员失联、网站已删除,原告一直调查寻找,甚至向郑州市公安局报案,都没有任何线索。直到2021年8月,原告向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孚路支行查询才发现资金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务,并且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却收取原告资金,构成不当得利,违反《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不当得利资金。
被告联动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基本事实错误,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告所述3笔投资款项,系通过被告子公司联动商务公司支付通道扣取,款项已结算给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因此,原告之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子公司联动商务公司系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具备从事支付业务的资质。联动商务公司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署了《支付结算通道业务合作协议》并约定为其提供支付网银支付通道。民生银行厦门分行接入了联动电商网银支付通道。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来看,均显示有B2C字样,即网银支付通道,这说明原告款项系使用联动商务公司的支付通道发起的网络支付款项。被告并非该款项的实际收款方,经通过联动商务公司支付平台查询资金去向,原告投资款项已结算给了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二、原告对其是在进行投资行为有清晰认识,知晓其投资款项的实际收款方是投资平台,款项并非是付给被告的,因此原告只是借助被告子公司的支付通道进行投资,被告并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投资款项。三、原告表述认为其投资平台为非法平台,一直调查寻找线索,且已向公安报案,原告对本案实际情况充分了解,知悉款项资金去向为其投资平台。如果原告认为被投资平台诈骗,不能因没有查找到线索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无关的第三方主张权利,且原告已向郑州市公安局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原告不应浪费司法资源进行调查。我方认为原告交易款项是2016年发生,截止到现在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浪费司法资源向我方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联动商务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涉案款项由被告转到我们,我们转到民生银行厦门分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述通过河南郑州期货交易网站进行期货交易,2016年6月1日至6月5日先后3次投入50万元。经查,***分别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6日通过其XXX银行账户支付至联动科技公司4万元、21万元、25万元,以上款项合计50万元,注释为b2c。根据***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站截图显示,B2C为网银支付办法。
联动商务公司为联动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有从事互联网支付等支付业务许可。联动商务公司备案网站域名为soopay.net。
联动科技公司及联动商务公司提交以下协议:1、《中国工商银行在线支付合作协议》(复印件,签订日期显示为2014年9月24日),载明联动科技公司(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乙方)因乙方电子银行客户通过甲方电子商城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资金结算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嗖付商城(网址www.soopay.net)使用乙方在线支付系统开展商品或服务交易,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实现双方网站的链接或网络的连接,为买、卖双方提供电子商务业务应用过程中所需的在线支付服务。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企业收款业务服务协议》(复印件),载明联动科技公司(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乙方)就甲方使用乙方电子银行企业收款业务收取款项事项达成协议。3、《中国工商银行银企互联服务合作协议》(复印件),载明联动科技公司(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乙方)就甲方向乙方提出使用银企互联服务申请达成协议。4、《支付结算通道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签订日期显示为2016年4月1日),载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甲方)与联动商务公司(乙方)约定,甲方借助乙方的支付结算通道实现银行直销业务,满足投资者开户验证、理财、转账等多样性需求,乙方使用其行内以及跨行交易通道为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代收、代付、网银支付、快捷支付、身份认证与银行卡认证等方面的服务,并根据双方约定的清算周期,及时结算交付本金及手续费用。***对上述协议均不认可。
联动科技公司与联动商务公司均表示联动科技公司代联动商务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支付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将工商银行支付通道用于联动商务公司支付通道业务,科技公司定期将收款以“资金调拨”存入商务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支付的上述资金已由商务公司结算给民生银行厦门分行,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结算给嘉联支付有限公司。根据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关于协助查询持卡人***交易资金去向的公函的复函》显示,***涉案3笔交易为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下游支付机构嘉联支付有限公司上送的网关支付交易,资金已经结算给嘉联支付有限公司,结算账户为嘉联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联动科技公司与联动商务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在线支付合作协议》、《支付结算通道业务合作协议》等虽然为复印件,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证据,联动科技公司与联动商务公司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联动科技公司依据与银行签订的在线支付合作协议,**公司联动商务公司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在本案要求联动科技公司返还的款项发生支付时,根据***自述,是基于***在河南郑州期货交易网站进行期货交易,故尚存其他民事关系,***应先行向其进行期货交易的平台所有者提出主张。并且根据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的复函,联动科技公司、联动商务公司均未占有***用于结算期货交易的款项,属网络结算,款项已经结算给下游支付机构,故联动科技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 婷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助 理 卢 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