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0民终1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文圣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峰,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顺鑫,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887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峰、解顺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补缴1989至2019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补发1992至2019年拖欠的工资。3.认定工伤评定伤残等级。4.赔偿工伤造成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工伤康复等一切相关费用。5.签订劳动合同。事实理由:根据辽阳市行政审批管理局企业档案了解,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至今还是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也还是赵德强,企业根本没有改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第二十条:集体企业终止,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而文圣区住建局(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没有改制有关的文件,也没有办理企业注销手续。根据《民事讼诉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辩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法律
效力。赵德强做为法定代表人,在企业转制中担任转制领导小组组长,自己实施转制方案,恶意隐瞒职工人数,没有离任审计,没有产权管理登记,没有清产、核资,没有资产评估报告,没有职工代表会议记要,没有进场交易等改制相关文件。在《企业整体出售合同书》中:企业名称文圣区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售方(甲方)文圣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认购方(乙方)赵德强,合同签订日期二00四年十二月六日。合同第二条:乙方必须按照该企业转制实施方案中核定的职工安置办法,对企业职工进行安置。第六条: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未按此合同规定条款履行义务,均视为违约,并对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八、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双方如有争议,不能达成共识的,可向市仲裁部门申诉或诉讼法律裁决。《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施方案》2004年6月27日。该公司建于1979年,为集体企业,在册职工117人,企业法人代表赵德强,文圣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锅炉建筑安装公司转制实施方案》,该公司始建于1979年,为集体企业,隶属文圣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现有在册职工117人。企业法人代表赵德强。企业成立转制领导小组,组长:赵德强。《关于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工程为部分职工接续和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请示》文圣区政府: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公司于1979年成立,企业现有在册职工118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份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十八条: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时,应当确认企业出售行为无效。在《企业整体出售合同书》企业名称:文圣区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而实施转制方案中的企业名称: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文圣区体改办,文件批办单中出售的企业名称: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这么做是为了掩盖赵德强做为《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转制小组组长。在实施转制中自己制定转制方案,全程操办自卖自买吗。在转制实施方案中企业负债7、325、219、69元情况是否属实,债务怎么清还的,资金从哪里来的。在文圣区城乡建设局实施转制方案第五项职工安置办法第1条企业整体后,按照核定的安置费用给予职工补偿并依法解除在职职工与原企业劳动合同,集体职工身份同时解除。如愿意继续留在原企业工作的,经双方达成共识后,可与认购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施的转制方案中第七项第一条,企业整体出售后,解除在职职工与原企业劳动就业合同,身份同时解除,区城建局与劳动保障部门同认购方协调,续签劳动合同。文圣区环境保护局制定的转制实施方案中现有在册职工117,未参保47人。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文圣区政府为部分职工接续和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请示文件中现有在册职工118人,其中漏保44人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任何一方未按此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其义务,均视为违约,并对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阻碍国有企业前进路程。请审判长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审答辩称:企业改制时在文圣区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不是企业自主改制,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辽阳文圣锅炉安装公司)的改制是由文圣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进行。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因被告的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辽阳文圣锅炉安装公司)的改制是由文圣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主导、指令下进行,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政策性强、改制措施带有极大的行政色彩,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共同协商的产物,由此引发的改制纠纷并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性质。本案中**主张的补发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应属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对放假员工的未进行妥善安置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工伤评残及相应赔偿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张丽娟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侯是羽
书记员任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