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2民初3725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艳,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辽阳锅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阳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德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至2019年3月1日所欠工资12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至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7年度至2019年3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商定月工资10000.00元。期间2017年度工资足额发放,2018年度至2019年3月1日工资未发放。后由于被告工作调整,双方协商后本人离职。离职后被告曾在2020年1月7日春节前补发原告两个月工资20000.00元,后多次催讨工资未果。
被告辽阳锅炉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20年1月7日及2021年1月21日的短信说明原告已经超过一年索要工资。被告属于施工单位,季节性发放工资,1月到4月休息,并不能按整年12个月发放工资。原告工资为60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0000.00元,原告在职期间,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工作不配合,极端不负责任。同时在2019年春节后,没有正式通知公司离职,没有和公司任何人办理交接手续,给公司造成很多经济损失,造成的损失被告在工资扣除。另外,原告因自己及父亲生病,在家休2个月,被告不能对其发放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到被告辽阳锅炉公司从事工程签证、报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开始约定月工资6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辽阳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强约定工资涨为10000.00元。2019年3月1日,原告***离职。被告辽阳锅炉公司拖欠原告***2018年度至2019年3月1日工资未发放。
2020年1月7日,被告辽阳锅炉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0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辽阳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强发送短信,内容为“赵总,非常感谢您今天给了我2018年度两个月工资一共2万元,我已从庄会计那里拿到了,谢谢!余下的十个月工资共十万元烦请赵总尽快办理,我春节后要在北京买个小房子,急需这笔钱,万分感谢!”。
2020年4月10日及6月9日,原告***与被告辽阳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强通电话,但并未提及工资事宜。
2021年1月21日,原告张瀚涛再次向被告辽阳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强发送短信,内容为“赵总你好,刚才给你打电话你可能没听到,马上又春节了,我的十万工资已经拖欠两年了,不知道春节前我能否全额拿到,我也要还饥荒”。
2021年6月29日,原告***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短信、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2017年3-7月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因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依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于2019年3月1日离职,其应在2020年3月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但因被告于2020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工资、原告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短信主张工资事宜,故本案仲裁时效期间从2020年1月7日发生中断,重新计算后原告应于2021年1月7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已经超过一年,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虽于2020年4月10日及6月9日通电话,但均未提及工资事宜,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故原告在2021年6月29日提出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主张本案超过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用人单位本不应拖欠劳动者工资,但劳动者亦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主张权利,本着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精神,本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果,无奈只能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依铭
人民陪审员 巴 娟
人民陪审员 姚鸿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永波
书 记 员 李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