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辽阳锅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辽阳市锅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款12万元,并支付所欠工资至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而且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才导致错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2017年3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从事工程签证、报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由6000元涨至1万元,2019年3月1日上诉人离职,经与被上诉人确认,所欠上诉人工资为1年2个月,每月1万元,上诉人就所欠工资曾向被上诉人方索要欠条,被上诉人拒绝出具但认可欠款事实和金额,2020年1月7日,被上诉人给付2万元。上述事实,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德强的短信及2019年9月16日、2020年1月7日、4月10日、6月9日多次的通电话内容能证明。被上诉人给付2万后对尚欠工资一直没有给付,2021年1月21日,上诉人再次给赵德强发短信催要工资,事后无消息,无奈于2021年6月29日申请仲裁,因仲裁以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而诉讼,诉讼中上诉人请求事项仅为欠工资及工资利息,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本案所涉劳动报酬债权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应依法适用普通民事案件三年诉讼时效,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诉讼时效,均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认为:若本案适用一年时效,那么对于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时效问题,要从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从宽掌握;一审法院在时效认定上存在孤立、片面、割裂的问题。劳动报酬作为劳动者维持个人和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和保障,能否及时、足额发放事关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存、健康和尊严的维护,事关用人单位能否持续、稳定和健康的发展,事关整个社会能否公平、和谐的存续。因此,对于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时效问题要从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从宽掌握。本案,2020年1月7日上诉人收到2万元工资后,一直到2021年1月21日再次给赵德强发微信催要剩余工资期间,分别于2020年1月7日、4月10日、6月9日多次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强进行通话,通话内容涉及欠工资事宜、还有工作交接方面等事宜,双方不间断、互为主动的多次沟通,不能视为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该期间,上诉人还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单位结算负责人询问何时发放工资,一审法院仅以通话中未提及工资而超过诉讼时效,存在对诉讼时效孤立、片面、割裂认定问题。上诉人在2021年1月21日、2021年6月29日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1、2019年3月1日我离职后,曾经向公司经理索要欠条。经理说公司没有打欠条的先例,有电话录音为证。2、一审法院认为我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在此期间我曾多次向公司要钱。3、在一审法院处理期间,法院多次给我调解,当时按每月6000元工资给我调解,我没同意。
被上诉人辽阳锅炉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至2019年3月1日所欠工资12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至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7年度至2019年3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商定月工资10000.00元。期间2017年度工资足额发放,2018年度至2019年3月1日工资未发放。后由于被告工作调整,双方协商后本人离职。离职后被告曾在2020年1月7日春节前补发原告两个月工资20000.00元,后多次催讨工资未果。
被告辽阳锅炉公司一审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20年1月7日及2021年1月21日的短信说明原告已经超过一年索要工资。被告属于施工单位,季节性发放工资,1月到4月休息,并不能按整年12个月发放工资。原告工资为60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0000.00元,原告在职期间,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工作不配合,极端不负责任。同时在2019年春节后,没有正式通知公司离职,没有和公司任何人办理交接手续,给公司造成很多经济损失,造成的损失被告在工资扣除。另外,原告因自己及父亲生病,在家休2个月,被告不能对其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到被告辽阳锅炉公司从事工程签证、报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开始约定月工资6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辽阳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强约定工资涨为10000.00元。2019年3月1日,原告***离职。被告辽阳锅炉公司拖欠原告***2018年度至2019年3月1日工资未发放。2020年1月7日,被告辽阳锅炉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0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辽阳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强发送短信,内容为“赵总,非常感谢您今天给了我2018年度两个月工资一共2万元,我已从庄会计那里拿到了,谢谢!余下的十个月工资共十万元烦请赵总尽快办理,我春节后要在北京买个小房子,急需这笔钱,万分感谢!”。2020年4月10日及6月9日,原告***与被告辽阳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强通电话,但并未提及工资事宜。2021年1月21日,原告张瀚涛再次向被告辽阳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强发送短信,内容为“赵总你好,刚才给你打电话你可能没听到,马上又春节了,我的十万工资已经拖欠两年了,不知道春节前我能否全额拿到,我也要还饥荒”。2021年6月29日,原告***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短信、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2017年3-7月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因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依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于2019年3月1日离职,其应在2020年3月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但因被告于2020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工资、原告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短信主张工资事宜,故本案仲裁时效期间从2020年1月7日发生中断,重新计算后原告应于2021年1月7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已经超过一年,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虽于2020年4月10日及6月9日通电话,但均未提及工资事宜,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故原告在2021年6月29日提出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主张本案超过时效的抗辩,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用人单位本不应拖欠劳动者工资,但劳动者亦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主张权利,本着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精神,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果,无奈只能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上诉人于2019年3月1日离职,于2021年6月29日申请仲裁,虽然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单位法人主张权利,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而此时本案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现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时效的抗辩,应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应适用普通民事案件三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虽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欠条,因此,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而劳动争议纠纷仲裁程序是诉讼程序的法定前置程序,故,本案不适用普通民事案件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娟
审 判 员 曹丽娜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雪
书 记 员 任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