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抗32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魁星楼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北滑翔路**。
法定代表人:闻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公有住房管理办公室(沈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住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任洪生,该办公室主任。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
法定代表人:纪凯,该局局长。
申诉人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公有住房管理办公室、沈阳市房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后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辽检民(行)监[2018]21000000306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洪彦
审判员 韩 梅
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戴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