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再146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魁星楼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元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滑翔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睿龙,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轩,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原沈阳市公有住房管理办公室、沈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87-1号。
法定代表人:任洪生,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辉,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辉,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房产经理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石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简称事业发展中心)、沈阳市房产局(简称房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8]21000000306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辽民抗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房产经理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申诉,终结本次再审程序。主要理由为:本案在抗诉期间,房产经理公司与金石公司、陈景生达成了和解协议,金石公司、陈景生放弃本案所有权利,双方已无纠纷。金石公司、陈景生已在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申请结案,现双方已达成和解,金石公司陈景生已经从法律和事实上承认并放弃了获得非法所得的企图,其已不可能获取任何非法利益,且该事实已经得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的确认,因此,即使原判决没有得到改变,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发生了变化,国有资产及房产经理公司可能遭受的不法侵害已经得以避免,因此申请撤回申诉,终结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在(2018)辽0106执2207号案件中对金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景生进行询问时,陈景生自述:我现在已和房产经理公司结算清了,我与该公司现已无纠纷,申请结案。同日,金石公司及代理人陈景生、房产经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金石公司自愿放弃(2012)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权利,金石公司与房产经理公司无其他纠纷,申请结案。同日,在金石公司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亦载明:我方现与房产经理公司已无纠纷,申请法院结案。据此,2019年1月23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结案证明》,载明:“本院依据(2012)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5月8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2018)辽0106执2207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结案。”结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提出撤回申诉请求,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为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实现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申诉,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本案中,房产经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房产经理公司与金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金石公司已放弃本案全部权利,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已经就此作出《结案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因执行和解而终结,且现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房产经理公司在本案中利益受损,或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在房产经理公司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金石公司亦表示同意,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的情形下,房产经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诉、终结再审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申诉;
二、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曌鋆
审判员  徐 亮
审判员  孙晓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卓
书记员冷立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