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发物业经营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民初1822号
原告: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永兴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燕,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发物业经营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徐镇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凤、王岩崧,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发物业经营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燕,被告沈阳市大发物业经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凤、王岩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至2010年的工程款680730.38元,利息510723.42元(截止到起诉日2019年1月25日)共计1171453.8元;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起承揽了被告所辖房产区域的房屋修缮、水电气维修及残土清运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具体如下:1、2006年综合维修工程,工程款239200元;2、沈阳市房产局07年直管房修缮工程款97584.26元;3、2008年永环小区阳台排险工程款18904.28元;4、2009年小河沿路园东巷阳台修缮工程款33383.43元;5、2009年小河沿路园东巷9号楼、31-1、11号楼、17号楼、31-2、15号楼女儿墙修缮工程款223329.02元;6、2008年金水佳缘小区残土外运工程款12763.57元;7、2008年永环、华盛小区屋面防水工程款41996.32元;8、2010年春田小区落水管修缮工程款13569.5元,共计680730.38元。以上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原被告达成一致自工程结算书确定日(即工程结算书的落款日期)为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之日,年利息为7%,截止2019年1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510723.42元。自2006年始原告数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大发物业经营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不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经核查,答辩人未对外签署过该份《协议书》,《协议书》的盖章没有公司授权流程记录,可能为假章或私盖。从该《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存在多处错漏:《协议书》没有记录签署时间,所欠工程款数额存在不利于答辩人的明显错误,并且有四项工程的施工方不是原告,却约定成欠原告工程款,这些错漏之处都证明了该《协议书》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协议有伪造的可能。因《协议书》无效,且原告对各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起诉的各项工程中有部分工程并非由其施工,其无权主张。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中,“3、2008年永环小区阳台排险工程”、“4、2009年小河沿园东巷小区阳台修缮工程”、“6、2008年金水佳缘小区残土外运工程”和“8、2010年春田小区落水管修缮工程”四项工程的施工人为沈阳金翔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
三、《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由于《协议书》及各项具体施工文件的签署可能存在盖假章及私盖公章的情况,《协议书》中记录的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其中2006年综合维修工程结算表中明确约定:“工程总价值:239200元……其中房产局应拨付维修款:130300元;沈阳市大发物业经营中心应支付:108900元”,即答辩人应付工程款108900元,而不是《协议书》中确约定工程款为239200元,与实际不符,不应认定。
四、答辩人至少已经支付工程款148620.78元。就涉案工程而言,经答辩人不完全统计,答辩人至少已经付清其中第3、4、6、8项工程款合计98620.78元,并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以2014年至2019年房租抵付了合计50000元工程款,上述已付工程款总计148620.78元,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五、原告利息计算过高应予调整。涉案工程中,仅有第五项工程合同约定了未付工程款计算7%的年利息,并在《协议书》第二条确定下来,其他工程均未约定年利息,原告无权按照7%年利率主张利息,利息计算明显过高。
六、如果《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则工程款及利息并未达到给付期限,原告无权要求立即给付。《协议书》的第三条实际上约定了付款期限,即“甲方(答辩人)在租赁期间(2014年5月31日至2024年4月30日)还清所欠乙方(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和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达到,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立即给付工程款和利息。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6年开始接受被告经管的共有诸房屋维修施工项目。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经管的房产区域的直管公房修缮、小区阳台排险,小区屋面防水、落水管维修、残土外运等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记载如下: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应支付1、2006年综合维修工程,工程款239200元;2、沈阳市房产局07年直管房修缮工程款97584.26元;3、2008年永环小区阳台排险工程款18904.28元;4、2009年小河沿路园东巷阳台修缮工程款33383.43元;5、2009年小河沿路园东巷9号楼、31-1、11号楼、17号楼、31-2、15号楼女儿墙修缮工程款223329.02元;6、2008年金水佳缘小区残土外运工程款1263.57元;7、2008年永环、华盛小区屋面防水工程款41996.32元;8、2010年春田小区落水管修缮工程款13569.5元,共计680730.38元。二、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息7%,利息从工程结算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甲同意将沈阳市大东区产租赁给乙方,租期十年(2014年5月31日至2024年4月30日至),年租金10000元整。租金从甲方所欠款项中抵扣,甲方在租赁期间还清所欠乙方的全部工程款和利息,乙方在3日腾房。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书中均加盖单位公章及法人印章。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实施完成了被告管理的房屋的相关修缮工程等工作,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提供了其公司记账凭证、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证实协议书中约定的2008年永环小区阳台排险工程、2010年永环、华盛小区屋面防水维修工程、2008年金水佳缘小区残土外运工程和2010年春田小区落水管修缮工程等四项工程,其公司的记账凭证留存的工程结算单的施工单位为沈阳金翔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处盖有“陈景生”个人印章,且已经核账。对此,经庭审核实,被告提供的四项工程的工程结算书中工程名称、工程价值、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审核人签字和日期均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仅在施工单位处公司印章、法人印章不一致,故对该部分工程款项应否属于原告施工完成所得,事实不清,原告举证不足,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已经给付原告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2万元工程款事实存在,应予扣除。此外,根据协议书内容及原、被告陈述,原告现仍在租用被告单位房产,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房屋租金共计五万元,应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523496.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双方在协议书中已作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年利息7%,从工程结算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因上述双方的协议书还约定了房屋租赁内容,其中包含了原告腾房的内容,故被告在向原告偿清全部欠付工程款后,原告应将其租用的被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产腾空。
关于被告提出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以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对协议书中公司和法人印章的进行鉴定的申请,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争的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3.12.28时效性已被修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发物业经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23496.71元;
二、被告沈阳市大发物业经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23496.71元的利息(其中2006年综合维修款239200元,从2006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止;2007年、2008年、2009年工程款284296.71元,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沈阳市大发物业经营中心的其他抗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3元,由被告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凤玲
人民陪审员  王 斐
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佳慧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