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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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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1民初526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刚。
第三人: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刚,第三人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产备案及产权登记。二、本案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4年12月27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苏家屯区白松路65号6、7门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64.19平方米,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有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2014年原告收房并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备案和房证。2018年初原告接到第三人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电话通知原告办理所属房屋备案登记,当原告前支办理时被其告知该房有纠纷不予办理,当原告问及证据时,第三人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绝,原告认为:原告系该房屋收据记载所有权人,原告没有以任何形式将该房产用于交易、抵押及其他形式的担保,第三人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以一句该房有争议不予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备案和办理房证,就告诉原告找被告解决的做法是错误的。
被告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白松路65号楼是由我公司进行施工承建的,当时与开发单位诚达物业公司(沈南房屋开发公司)约定以售房的形式收取工程款,房屋竣工后,由开发单位负责办理购房人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本案房屋是由我公司出售给***的,当时开具的收款收据,开发单位应按当时约定给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人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建筑楼号当时叫17号楼,地名办是65号楼,当时我公司与被告公司有个协议,被告公司负责建设和销售,我公司负责办理房产证,我公司是2016年才可以办理房产证,当时我们公司办理房证时发现名字不一样,2017年我们通知65号楼业主办理房产证,凡来办理房产证的,我们都按被告公司提供的17号楼售楼情况一览表,按手续来办理,涉案房屋在我们表里没有原告名字,被告提供的房屋明细地址在我们6、7号门市表里的名字叫***,紧接着又来一个叫***的,他也说6、7号门市房是他的,当时***还拿着证据证明这个房子是他的,所以现在这个房子没有办法办理房产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未对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65号6、7门商品房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办理房产备案及产权登记的期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对涉案房屋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证实原、被告曾对该房屋订立过买卖协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产备案及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因不能确定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订立过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涉案房屋系被告公司开发,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约定办理房产备案及产权登记的期限,据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产备案及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庆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龚会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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