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1民初640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市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珍。
第三人: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刚。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沈阳市城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闻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沈阳市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办理房产备案及产权登记;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峰于2004年12月27日在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位于苏家屯区白松路65号6、7门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64.19平方米,***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同年**峰收房并办理了入住手续,使用至今。但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没有给***办理房屋产权备案和房证。2018年,***接到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电话,通知为***办理所属房屋备案登记,当***前去办理时,被告知该房屋有纠纷不予办理。***认为系该房屋收据记载所有权人,没有以任何形式将该房用于交易、抵押及其它形式的担保。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予给办理房屋产权备案和办理房证,是错误的。**峰得知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沈阳市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开发的,房屋所有权备案登记由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办理,并授权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买卖。故***诉至法院。
沈阳市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答辩。
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所诉房屋是沈南房屋开发公司建设的,其中17号楼即白松路65号楼是金石公司承建并且由金石公司出售,房款由金石公司收取。2016年底,市政府开通解疑通道,我方开始为诚达花园业主办理产权证,我公司下发通知后,有一个叫***的人来办理产权证,我公司拿着金石公司会计***给我公司提供的17号楼售楼情况一览表,发现6、7号门市不是***,是一位叫***的,所以我公司没有给办理,***也要求为其办理产权证,这个门市就有两个人主张办理产权证,我公司不能办理,我公司不能为两个人办理产权证,所以要确认这个房屋具体是谁的之后才能为其办理。
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房屋是我公司施工承建的,当时与开发单位诚达物业公司(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协议,此房屋由我公司以收取工程款的名义售房,然后由开发商负责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我公司将本案房屋出售给***,至于产权人姓名,以***到开发商办理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7日,***与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峰购买位于苏家屯区白松路65号6、7门门市,房屋总价格为102265元,***于同日一次性付清房屋全款。2004年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使用至今。
另查明,涉案房屋由沈阳市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由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建。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17号住宅楼房屋销售及资金的回收。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以沈阳市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17号住宅楼房屋销售及资金的回收。***通过此种交易方式从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且已入住使用,所以***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述其系以沈阳市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涉案房屋,并由其负责履行办理备案手续,且与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涉案房屋销售,现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故认定应由沈阳市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办理产权备案手续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备案手续及房屋产权证书。对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称***将涉案房屋顶付工程欠款给***的抗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市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办理产权备案手续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二、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沈阳市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办理备案手续及房屋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沈阳市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