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都润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都润科技有限公司与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6431号 原告:北京都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农科院19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都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润公司)与被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雏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雏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405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产品“肠优20”饲料添加剂,单价21元/kg,期间原、被告双方就2017年未支付货款已核对,2017年被告未支付货款5851000元。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原告约定原告供产品“肠优20”饲料添加剂,单价21元/kg,原告供货共计189980千克,共计价款3989580元整。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原告已对货款往来对被告发送往来对账函,被告并对往来对账函进行确认**,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尚未支付的货款共计7440580元整。原告以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雏鹰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44058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货款被告已经通过电子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按照票据法关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原告应该针对被告为其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二、被告也不应该承担逾期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的相关事宜,应该视为原告已经放弃该权利,所以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三、原被告双方签订葡萄酒供货合同书,针对该笔货款,被告已向原告出售红酒的事实,进行了抵账,抵账金额为21462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都润公司供产品“肠优20”饲料添加剂,雏鹰公司应及时转账付款,都润公司应及时提供正规发票,雏鹰公司若违约按照合同法执行。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经对账,截至2018年12月12日,雏鹰公司欠都润公司货款7440580元。 另查明,雏鹰公司向都润公司出具14份电子商业承兑票据,因雏鹰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到期后均未承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采购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葡萄酒供货合同》,往来对账函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都润公司与雏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的往来对账函,可视为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但雏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都润公司要求雏鹰公司支付货款74405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雏鹰公司迟迟未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势必给都润公司造成占用资金的损失,都润公司据此要求雏鹰公司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都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4405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84元,减半收取为31942元,被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