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都润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都润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餐饮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45985号 原告北京都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农科院19号平房。 注册号:110108009891913。 法定代表人谯仕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鲲飞,女,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前泥洼一区×号楼603。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科技培训交流楼一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甲×号楼×门704。 原告北京都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润公司)与被告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鲲飞、***与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润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单位员工李鲲飞在被告处办理VIP卡一张,卡号为00239,于当日储蓄了1035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此后原告到被告处使用VIP卡消费。但2015年,被告以法定代表人更换为由,拒绝原告继续持卡消费。2015年我公司向被告员工电话查询余额,被告告知余额为76175元。但一直未能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预付服务费后,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由拒绝原告持卡消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剩余金额,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服务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VIP卡内储值金额10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实际经营者的变更,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份进行了更换。更换时,协议原经营者承担变更之前的债务关系,现在的经营者不负责。而且原告办理的消费卡是在原经营者经营期间,在我公司更换经营者过程中,原经营者曾持续为原来的持卡用户办理退款,不明白原告为何当时不办理退款。因服务卡消费情况全部由原经营者掌握,我公司现在不掌握卡内余额情况,也不接受持卡消费。原告此前均称该卡内金额已经消费了2万多元,却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退还全部金额,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采取预付费的方式与原经营者达成合同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消费风险。在得知原告的主张后,我公司还积极协助原告与原经营者联系,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我们也试图与原经营者联系,但未能联系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都润公司在**公司办理了"**VIP"消费卡一张,先后分两次存入消费金额103500元。**公司就收取的预付服务费向都润公司出具发票两张。 此后都润公司有持卡消费行为。但2015年下半年,**公司拒绝都润公司继续持卡消费。2015年4月,都润公司向**公司就消费卡余额进行查询,被告知卡内余额76175元。 2015年8月14日,都润公司向**公司出具《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要求**公司返还VIP卡储蓄余额76175元。**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并未办理相应退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VIP**印件、发票、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都润公司与**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办理的预付费、办卡行为,意味着双方之间建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服务协议,但**公司应在其收取预付费用的范围内按照通常标准向都润公司提供相应服务。现**公司以公司实际经营者发生变更为由,拒绝继续为都润公司提供相应服务,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现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都润公司均确认在办理VIP**,发生过消费行为。且根据都润公司此前向**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以及在起诉时向法院递交的起诉书显示,都润公司一直主张退还剩余金额76175元。诉讼中,在双方就实际消费情况均无证据的情况下,都润公司要求**公司退还全部预付金额,不仅与都润公司此前主张相悖,亦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对于都润公司要求**公司退还全部预付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具体退还金额,应根据实际消费情况以及证据情况予以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都润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七万六千一百七十五元。 二、驳回北京都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元,由北京都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曲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