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济明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天济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初字第2998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济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12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2月8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北京天济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天济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经被告工作人员招聘到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在工作中被公司机器夹断手指,于2014年11月27日19时45分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抢救,2015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肢体毁损离断伤(左中环、小指);2、皮肤软组织碾挫伤(左示、中环、小指);3、皮肤套状撕脱伤(左拇指);4、指动脉、指神经断裂(左拇指桡侧示指双侧);5、拇长屈肌腱断裂(左);6、屈指深、浅肌腱断裂(左示指Ⅱ区);7、指骨骨折(左示指近节指骨头);8、骨外露(左拇指)。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该劳务雇佣活动中即提供劳务施工作业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方联系,双方一致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2、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00元(50元/天×120天);3、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4万元(自2014年11月27日至鉴定作出之日,即5000元/月×8个月);4、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75640元;6、判令被告赔偿住宿费2000元;7、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8、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4550元;9、判令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41.4元;10、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天济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1月25日,***以临时工的形式招到我们单位,11月27日原告受伤,我们也在积极救治,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 双方就赔偿的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原告***经被告北京天济明科技有限公司雇佣到该单位从事机械加工工作。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左手被带入机器内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其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该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肢体毁损离断伤(左中、环、小指);2、皮肤软组织碾挫伤(左示、中、环、小指);3、皮肤套状撕脱伤(左拇指);4、指动脉、指神经断裂(左拇指桡侧示指双侧);5、拇长屈肌腱断裂(左);6、屈指深、浅肌腱断裂(左示指Ⅱ区);7、指骨骨折(左示指近节指骨头);8、骨外露(左拇指)。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79654.96元,已由被告代为支付。被告为原告购买医护用品、大便器花费7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以饭费名义另向原告给付现金6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015年2月6日至2月12日共计7天的护理费10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及摇号确认,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2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50元。 另查明,原告常年在北京以打工为生。原告有一子***,2012年11月13日出生,现为城镇户口;原告之父***,1947年6月21日出生;原告之母***,1951年3月10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二人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原告***及***。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1.8万元(按120日计算,150元/日),被告无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万元(各按120日计算,每项均为50元/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120日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每项费用标准50元/日过高。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4万元(自2014年11月27日至鉴定作出之日,按8个月计算,5000元/月),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8个月,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5000元/月过高,应按3000元/月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被告同意按照国家标准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同意赔偿8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4550元,被告无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宿费2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41.4元,被告认可原告需要抚养的家庭成员为***、***、***,但认为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与被告北京天济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1.8万元,被告无异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50元,被告尚需负担169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6000元,共计1.2万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不持异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6800元,被告尚需负担5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万元(5000元/月×8个月),被告同意按照误工8个月赔偿,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误工期限8个月不持异议,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考虑原告的劳动能力,本院参考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标准将其月收入酌定为3500元/月,据此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2.8万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仅有部分票据,考虑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就医的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对此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75640元,因原告常年在北京打工,家庭收入主要依靠打工所得,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128841.4元,原告之子***2014年11月27日年满2周岁,为城镇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年计算,由二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814.4元。原告之父***1947年6月21日出生,原告之母***1951年3月10日出生,二人至2014年11月27日分别为67岁和63岁,二人为农村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529元/年计算,由二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8887.7元和24699.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对其自身的影响依法酌定为1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济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三十二万七千三百九十一元四角;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负担一千二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天济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其中四百八十元***已预交,被告连同案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款交纳至本院) 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北京天济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案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