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3029号
原告:北京***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创业中路26号4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XXXXXXXXXX08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典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海滨路11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XXXXXXXXXXC05U。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典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典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典华公司返还原告所有的50套模具(模具详见附件一);2.典华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共计350693.48元(违约金详见附件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典华公司返还原告所有的50套模具款共计1333000元。庭审时,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九份《模具加工订制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加工50套模具,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用。
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模具由甲方(原告)设计并支付货款,模具的所有权归甲方,甲方具有模具的完全支配权;第七条约定,甲方付清模具款和产品款后有权随时要求移走模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了多份《订单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塑料件等商品。《订单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乙方(被告)送货逾期或者由于产品质量不符合检验标准导致甲方生产延误,并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如产品未按照要求达到甲方指定地点,并未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每日赔偿甲方此批货款3%作为违约金。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迟延交货,原告多次沟通要求其保证交期均无果,并多次拒绝配合原告移走模具。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并配合移模,被告至今未做回应。
经原告多方了解,案涉50套模具均在第三人***日精密模塑有限公司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典华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及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九份《模具加工订制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加工50套模具,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用。合同主要内容有:1.关于模具交付: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对最终样件确认合格封样后,对模具验收并签收相关报告,是产品合格的凭证。同时乙方需要提供a、模具全套图纸;b、注塑件生产工艺。即为模具交付完成。
2.关于模具价款的支付:
(1)sp-5100模具1套,价格为18000元;
(2)***塑料件模具10套,价格为365000元;
(3)Y31***模具1套,价格为26000元;
(4)L31-挡纸片模具1套,价格为26000元;
(5)RL21塑料件模具20套,价格为440000元;
(6)Q3塑料件模具4套,价格为150000元;
(7)D17模具6套,价格为143000元;
(8)RME5模具6套,价格为117000元;
(9)RL21压纸件/RL21压纸块模具2套,价格为48000元。总计模具51套,总价款为1333000元。
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7天内甲方(原告)支付全款的40%或50%,送样达到小批试制要求后,于7日内支付模具中期款30%。模具最终交付完成,乙方能正常供货后,甲方于7日内支付剩余模具款30%或20%。
3.关于模具所有权和转移:合同第五条约定,模具由甲方(原告)设计并支付货款,模具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付清模具款后,模具的所有权完全归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具有模具的完全支配权。第七条约定,甲方付清模具款和产品款后有权随时要求移走模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了案涉51套模具的全部款项。此外,根据已订制的模具,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了7份《订单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塑料件等商品。《订单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乙方(被告)送货逾期或者由于产品质量不符合检验标准导致甲方生产延误,并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如产品未按照要求到货日期达到甲方指定地点,并未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每日赔偿甲方此批货款3%作为违约金,并顺延至货到日期为止。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称被告存在多次迟延交货的情形,原告多次沟通要求其保证交期均无果,并多次拒绝配合原告移走模具。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关联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及时履行合同、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配合移模,被告未予回应。庭审时,原告主张案涉模具已经抵押给案外人***日精密模塑有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私下协商,将主要模具重新购买了回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订制合同》、《订单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付清模具款和产品款后有权随时要求移走模具,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现被告未及时退回模具,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典华公司应退还模具实物,现原告主张案涉模具已抵押给案外人,故主张退还模具对应的价值,考虑到案涉模具已使用了一段时间,存在一定的折旧,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51套模具款的损失为1333000元×90%=11997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典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模具款损失11997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16797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原告北京***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679.7元,由被告东莞市典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