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4309号
原告:北京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创业中路26号4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8702087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航西路4号院2号楼4层418室(天竺综合保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86435895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公司)与被告中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悦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货款1 172 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共1 563 216元;3.判令被告解除向原告下达的两个采购订单,并向原告支付损失共计231 547.4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6月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系列打印机,被告先后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下采购订单(订单编号ZJ-ZC0007-1706-01),购买500台打印机,
总货款77.5万元;于2017年11月15日下采购订单(订单编号ZY-SP-1711-05),购买700台打印机,总货款42万元;于2017年11月29日下采购订单(订单编号ZH-SP-2ZC0007-1711-01),购买500台打印机,总货款77.5万元。按订单约定,下订单后付40%保证金,发货验收后付60%尾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均已全部发货完毕,被告也对尾款进行了确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1172000元,被告一直拖延未予以支付,原告一直催促达一年之久,且仍没有还款计划。在双方签定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3张订单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1 563 216元。被告后续分别于2017年11月、2018年1月分别向被告下达2份采购订单,编号ZY-SP-1711-06、ZY-SP-TP-1801-07,共订购打印机1500台,金额共832 500元,订单约定设备收货地址以邮件发货通知为准。被告在下单后仅支付了40%的保证金人民币333 000元,且发过一次发货通知,要求原告共发货1016台,此后一直未向原告邮件发出发货通知,致使上述余留484台打印机完成生产后无法发货,进而原告无法要求被告支付60%的尾款,上述订单签订已两年有余,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发货通知,远超合理期限,现要求被告解除订单合同,并支付原告因履行两个订单合同造成的原材料损失共计216 547.41元、人员误工费15 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中悦科技公司未参加庭审,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约定的2‰/天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改变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保价利率计算违约金;2017年11月、2018年1月的两份订单,中悦科技公司已经支付了40%的保证金,思***公司并没有实际发货,应返还保证金,请求驳回解除两个采购订单及支付231 547.41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8日,需方中悦科技公司与供方思***公司签订《***设备(ZC0007)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设备,产品交货期以及交货方式以订单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并对供货方式、交货周期及验收,单价及货款支付,交货地点及运费承担、产品质量及产权,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供方未按照订单合同要求的时间供货的,需方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收取罚款;在供方按照需方订单合同要求正常供货的情况下,需方不得在合同执行中无故退货,需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6月29日,中悦科技公司与思***公司签订订单编号ZJ-SP-ZC0007-1706-01采购订单,数量500台,订单总金额775 000元,下单后付40%的保证金,发货验收后付60%尾款。
2017年11月15日,中悦科技公司与思***公司签订订单编号ZY-SP-1711-05采购订单,数量700台,订单总金额420 000元,下单后付40%的保证金,发货验收后付60%尾款。
2017年11月29日,中悦科技公司与思***公司签订订单编号ZH-SP-ZC0007-1711-01采购订单,数量500台,订单总金额775 000元,下单后付40%的保证金,发货验收后付60%尾款。
2020年1月7日,中悦科技公司与思***公司达成《中悦科技业务往来沟通函》(以下简称沟通函),确认:订单编ZY-SP-1711-05,应收货款420 000元,已付预付款168 000元,已达付款条件待结尾款252 000元;订单编号ZJ-SP-ZC0007-1706-01,应收货款775 000元,已付预付款320 000元,已达付款条件待结尾款455 000元;订单编号ZH-SP-ZC0007-1711-01,应收货款775 000元,已付预付款310 000元,已达付款条件待结尾款465 000元,已达付款条件待结尾款合计1 172 000元。
庭审中,思***公司述称,被告逾期付款须支付自沟通函之日即2020年1月7日起算的违约金,合作协议约定是日千分之二,我方按照2020年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4倍主张。思***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 117 2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 172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6%计算)。其余部分不在本案中主张。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采购订单、沟通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悦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中悦科技公司与思***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思***公司已按合作协议交付了涉诉三份采购订单的产品,且双方已经就欠款数额达成一致沟通函,中悦科技公司理应支付货款,而中悦科技公司欠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思***公司主张欠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有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一十七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一百一十七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点六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六十七元,由被告中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学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