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

李某某与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905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纺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纬纺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经纬纺机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70183元;2.判令经纬纺机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607元;3.判令经纬纺机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3607元;4.判令经纬纺机公司支付李某某2019年度至2020年度的年终奖差额8666元;5.本案诉讼费由经纬纺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区劳裁委)曾受理李某某诉经纬纺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938号裁决书,李某某认为上述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一、李某某主张的平日延时加班不属于值班,应为加班。经纬纺机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定时工时制,李某某平均每周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实际上,李某某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周工作时间为80小时,且经纬纺机公司未就不定时工时制进行备案。“加班”一般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继续从事本职工作,而“值班”指职工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负担一定的非生产性、非本职工作的责任。《电工班会议纪要》中载明:“在工作需要加班时,不应相互推诿,找借口不来加班”,而不是经纬纺机公司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故经纬纺机公司系强迫加班,李某某除本职工作外,还应经纬纺机公司的要求负责热力站、中控室的相关工作,上述工作均需要24小时工作,李某某一直在超长时间加班。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有误,李某某认为应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且加班时长计算与事实不符。三、未休年休假工资、年终奖差额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有误。综上,李某某基于以上原因,诉至法院。 经纬纺机公司辩称,同意京开区劳裁委的裁决,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一、李某某主张的平日延时加班的性质属于值班,其无权主张加班工资。李某某的岗位为电工,工作状态存在正常工作与值班交替的性质,白天工作8小时,夜间值班16小时,休息48小时。经纬纺机公司的工作时间为8:45-17:30,午休一小时,非工作时间段内的生产车间电力设备均关闭,夜间无需进行任何操作。李某某所在的电工值班室配置有床铺,在非工作时间以休息为主。经纬纺机公司向李某某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夜间值班的报酬,李某某以其上下班时间的连续时长计算实际工作和加班时间,与事实不符且有悖于人类生理必需,有违常理。李某某根据三名电工轮班情况推算其平时加班时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经纬纺机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对李某某经审批的加班,经纬纺机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加班工资,李某某主张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员工考勤管理细则》第6.4.10a)条规定加班应履行加班报批手续,第6.4.10f)条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按程序批准后加班。《电工班会议纪要》已明确约定,电工加班工资的标准为100元/天,实际执行过程中,李某某在正常值班之外的加班,均按照规定填写了《加班申请单》并经由部门经理签字,再在配电室月考勤表中记载,由经纬纺机公司按约定发放了加班工资。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938号裁决书也按照法定标准对经审批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作出了裁决,经纬纺机公司亦无异议。三、李某某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某某主张的2019年1月1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李某某已休完2020年度的年休假,李某某在提起仲裁时对2021年度的年休假仍具备休假条件,且其已经另案主张权利。四、李某某自行垫付社保费用的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其要求经纬纺机公司支付该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五、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938号裁决书关于年终奖差额的裁决正确,李某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经纬纺机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938号裁决书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入职经纬纺机公司,岗位为值班电工,双方于2018年8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某在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1500元+技能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500元;在2019年2月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3000元+技能工资3000元,每月2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 经纬纺机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某执行定时工时制,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李某某的岗位实际为三班倒,工作时间不区分是否为周六日,值班室有床铺。 2016年6月30日,经纬纺机公司召开会议,李x、辛x、李某某均参加并在《电工班会议纪要》上签名。会议内容记载:电工岗位为无固定工时岗位,三个电工轮流坐班值班,具体值班情况由电工班长统一安排。如有加班,标准是1天100天,年底奖金依据公司效益有增有减,最低标准为一个月工资。公司下大力度整改配电室,目的是一方面保证公司安全生产,杜绝安全隐患问题的出现;另一方面也为电工提供舒适的工作及休息环境。 2022年3月14日,李某某与经纬纺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李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27.25元。 经纬纺机公司曾向李某某发放2019年度的年终奖金3000元,2020年度的年终奖金2400元。 李某某在2019年度的法定年休假为10天且未休,在2020年度的法定年休假为10天,在2020年10月12日至10月25日休10天年休假;折算后,李某某在2021年1月1日至8月4日期间的年休假为5天。李某某与经纬纺机公司均认可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6327.25元。 2021年8月4日,李某某到京开区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经纬纺机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4274小时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70183元;2.经纬纺机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42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607元;3.经纬纺机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6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3607元;4.经纬纺机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9年度至2020年度的年终奖差额8666元。2022年3月7日,京开区劳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938号裁决书,裁决:一、经纬纺机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422.41元;二、经纬纺机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306.89元;三、经纬纺机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10天未休年假工资5818.16元;四、经纬纺机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9年度至2020年度年终奖差额6600元;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经纬纺机公司同意上述裁决;李某某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李某某与经纬纺机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某称其工作内容为:1.巡视热力站供暖设备,每年的11月13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期间需要2小时巡视一次供暖设备,半小时进行一次补水并及时排水;2.消防中控室值守,需要2个小时巡视一次并填写情况表,检查烟感、温感、声光报警、安全出口指示灯、应急照明以及出现火警及事故报警的巡视;3.配电室需要长期有人,2012年前需要2小时抄一次表,之后只巡视不需要抄表;4.巡视公共区域的门、灯、窗是否关闭;5.白天负责场内报修、维修,偶尔还需要负责厂外维修等工作,夜间也有紧急维修等突发事件。经纬纺机公司认可李某某负责热力站供暖设备、消防中控室、配电室的工作,主张是4小时巡视一次所有厂区,关于厂区门、锁、灯的关闭未作要求。 另,经纬纺机公司称李某某的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其公司未就综合工时制进行相关审批,该岗位的白班工作时间为8:30-17:30,中班工作时间为当日17:30-次日00:30,晚班工作时间是次日00:30-8:30,白班的中午有1小时就餐时间,中班和晚班属于值班,即李某某工作8小时,值班16小时,再休息48小时。李某某称不清楚三班对应的时间,早上8:00交接班,8:30正式上班,每次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不存在值班。经纬纺机公司有时安排李某某在休息的48小时内加班。李某某称其在仲裁中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指的是休息的48小时内的加班,经纬纺机公司按照100元/日的标准发放加班工资。 经询,李某某称其认为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年终奖金均应为6327.25元,故其主张两年度的年终奖金差额。经纬纺机公司认为上述两年度的年终奖金应均为6000元,并同意按照该标准进行补发。 再询,经纬纺机公司主张李某某在2019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已过仲裁时效,其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公司同意支付2019年度的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延时加班工资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某在岗24小时,休息48小时。李某某主张24小时中包含16小时的平日延时加班;经纬纺机公司主张其中的16小时为值班。经纬纺机公司在配电值班室配置了床铺,并提交了2021年9月1日至9月9日的值班室监控视频,视频显示值班电工在当日21:00至次日7:00期间的大部分时间在休息。李某某称其不能休息,该床铺是提供给司机的,配电值班室在2021年8月中旬由新的物业公司管理,夜间开始允许休息,该视频内容不能说明李某某与经纬纺机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状态。经询,李某某称虽然由新的物业公司管理,但其工作内容、工作场所以及配电值班室的布局均未发生变化。再询,经纬纺机公司称其公司在2021年9月1日将配电值班室交给园区物业公司管理,但李某某的工资一直由经纬纺机公司发放。 本案中,经纬纺机公司虽未对综合工时制进行审批,但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内容以及李某某实际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等,可以看出李某某的工作岗位实际执行综合工时制。李某某的工作场所为配电值班室,其工作内容主要是保障电力系统日夜正常运转,经纬纺机公司主张每个工作日存在16小时值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除休息日(48小时)外,李某某主张每个工作日存在16小时延时加班,但李某某的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不应以单日的工作时长来计算平日延时加班时长。经纬纺机公司在配电值班室配置了床铺,李某某称该床铺是提供给司机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再结合《电工班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公司下大力度整改配电室,目的是……另一方面也为电工提供舒适的工作及休息环境”,经纬纺机公司提交的视频内容,以及人类正常就餐和休息的生理需求,对于李某某所称的其无法休息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经纬纺机公司提交了2016年至2021年的部分月份的考勤表,李某某对于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依据该考勤表记载的李某某出勤记录,以及李某某的就餐、休息时间,经核算,李某某不存在平日延时加班。 二、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李某某主张经纬纺机公司未向其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纬纺机公司称其按照李某某的岗位工资向其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对于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时长与工资支付情况,双方认可该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1500元+技能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500元,经纬纺机公司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081元。双方对加班时长存在争议,李某某认为应为215.5小时,经纬纺机公司认为183.5小时,差距为李某某主张其在2018年2月16日8:30至2月17日8:30加班24小时,在2018年6月18日加班8小时。双方均未提交2018年2月和2018年6月的考勤表,故对李某某主张的2018年2月16日8:30至2月17日8:30加班24小时,在2018年6月18日加班8小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李某某在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为183.5小时,经纬纺机公司已向李某某支付的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81元。 对于2019年2月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与工资支付情况,双方均认可李某某在该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3000元+技能工资3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为216小时,经纬纺机公司已向李某某支付的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和经纬纺机公司均同意京开区劳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938号裁决书的第二项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如上所述,李某某的岗位实际执行综合工时制,根据考勤表记载的出勤情况核算,李某某主张的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李某某在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加班时长以及经纬纺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经核算,京开区劳裁委裁决的相应数额低于本院核算的金额,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纬纺机公司主张李某某在2019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其不同意支付李某某此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李某某在2021年8月4日申请仲裁,以及年休假可以跨一个年度休的事实,对李某某主张的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且经纬纺机公司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李某某在2019年的10天法定年休假未休,2020年的10天法定年休假已休完,以及2021年1月1日至8月4日期间的法定年休假折算后为5天,再结合经纬纺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李某某休2021年1月1日至8月4日期间的年休假,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经核算,京开区劳裁委裁决的相应数额低于本院核算的金额,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年终奖差额。根据《电工班会议纪要》的内容,电工的年底奖金依据公司效益有增有减,最低标准为一个月工资。李某某主张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327.25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经纬纺机公司曾向李某某发放2019年度的年底奖金3000元,2020年度的年度奖金2400元,其公司同意按照6000元的标准计算差额并进行补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京开区劳裁委裁决的相应数额不低于本院核算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655.21元; 二、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306.89元; 三、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2019年度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 四、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年终奖差额6600元; 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