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4557号
原告:四川极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正大街99号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方宏信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3号知行大厦7层73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四川极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略公司”)与被告北京九方宏信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宏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极略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川0192民初4557号民事裁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极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九方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极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方宏信公司偿还极略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九方宏信公司按年利率12%向极略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九方宏信公司向极略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4.判令***对九方宏信公司本息偿还义务及律师费支付义务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九方宏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极略公司及九方宏信公司、***等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极略公司向九方宏信公司出借资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到2020年2月26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2%,从极略公司发放借款日计算利息,三个月内免息,九方宏信公司应在每个自然月的最后一日按月付息,利随本清,若九方宏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逾期清偿借款本息等,应当承担极略公司为主张合同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评估、拍卖、律师、差旅等费用,同时,***为合同债务的履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极略公司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极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九方宏信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借款,但截至目前,九方宏信公司并未向极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极略公司确实派了***接收了九方宏信公司的一个U盾,交接U盾的时间是2019年7月22日,一般一个账户都会有两个网银,一个网银发起转账,另外一个网银审批才能够将账户内的资金转出,九方宏信公司仅移交给极略公司一个网银U盾,用于审批九方宏信公司的资金用途,另外一个U盾仍由九方宏信公司自行保管,仅凭极略公司一方无法转出款项。极略公司也确实指定了**、***、**去管理九方宏信公司的印章,但该三人是九方宏信公司的员工,是由九方宏信公司的股东四川睿麟公司指定的,极略公司之所以指定九方宏信公司的员工去管理它的印章,是基于当时极略公司出借了相当大数额的资金给九方宏信公司,而极略公司又与四川睿麟公司有合作关系。九方宏信公司向案外人付款的款项,是九方宏信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极略公司无关。为维护极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九方宏信公司、***辩称:1.对《借款及担保合同》中九方宏信公司的印章、***的签名、极略公司向九方宏信公司转款500万元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当时极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中学跟***说借给九方宏信公司500万元,用于经营运转并不涉及利息,也没有提到还款期限,***是在其未注意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进行签字;九方宏信的印章一直是由极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掌控,故合同系极略公司一手起草、操办、**,合同落款处的签字没有日期,内容存在更改,借款发放日与实际发放日不一致,有明显错误,九方宏信公司也没有对该合同登记和备案,因此该合同并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2.极略公司利用其掌控九方宏信公司华夏银行账户的职务便利,将所谓出借的案涉合同全部款项连同九方宏信公司自有资金全部以预先“还款”的形式转入其自身及其关联公司成都华阳睿麟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九方宏信公司不欠极略公司任何款项,更无需支付利息;3.极略公司利用九方宏信公司人员变动的管理漏洞及信息沟通不畅,以让九方宏信公司停止运营为胁迫,后威逼利诱九方宏信公司陆续向极略公司还款,极略公司应向九方宏信公司返还超额巨款。极略公司出具的证据显示极略公司共计向九方宏信公司转款8600万元,九方宏信公司已归还了8000万元,但是2019年7月22日,九方宏信公司在极略公司所谓保障其提供的7900万元过桥资金安全的要求下将其华夏银行账户的一个U盾、登录名称及支付密码交给极略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外,案外人**也为极略公司的人员,他掌握了该账户的另一枚U盾,故九方宏信公司华夏银行账户的两枚U盾均由极略公司掌控。极略公司在2019年7月23日从九方宏信公司的华夏银行账户转走6400万元进入其关联公司账户,因此该还款亦属于九方宏信公司的还款,故九方宏信公司共计多向极略公司还款5800万元;4.九方宏信公司有达成过向极略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极略公司确实转账支付了500万元给九方宏信公司,但这500万元是九方宏信公司在华夏银行的自有的资金,极略公司把九方宏信公司的钱转走了,然后又凭借案涉借款合同来要求九方宏信公司还款,对于极略公司起诉的本金及利息,九方宏信公司未偿还过。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九方宏信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同意公司向极略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资金需求。九方宏信公司和***对该股东会决议予以签署。2019年8月,极略公司作为甲方,九方宏信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署了《借款及担保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乙方因自身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二、借款期限:1.借款发放日为2019年8月27日。2.借款于2020年2月26日到期,乙方应于到期日,以其合法拥有或支付的资金向甲方清偿。三、借款利率及计收方法。1.借款利息为年息12%,从甲方发放借款日计算利息,三个月内免息。2.上述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在每个自然月的最后一日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六、1.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偿还借款本息等合同债务的履行,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等合同债务时,丙方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1.2保证人确认不论甲方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当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时,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各保证人之间没有保证份额的划分,保证人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3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限为:乙方还款期限届满起两年。七、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以及逾期清偿借款本息等,应当承担甲方为主张合同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评估、拍卖、律师、差旅等费用。2019年8月19日,极略公司向九方宏信公司转账支付了500万元。极略公司向九方宏信公司出借了500万元,九方宏信公司未向极略公司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另查明,***为九方宏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9年7月22日作为监督交接人监督九方宏信公司向极略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交接九方宏信公司的华夏银行网银U盾。极略公司自2019年7月22日起向九方宏信公司转账共计为8600万元,九方宏信公司自2019年7月23日起向极略公司转账共计为8000万元。
再查明,极略公司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极略公司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交接单、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工商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九方宏信公司、***虽然认可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签章、签字的真实性,但其认为借款之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九方宏信公司的印章系由极略公司掌控,合同的签订系极略公司单方所为,***在签字之时并未注意合同内容,故所签合同并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本院对此评析如下,首先,针对案涉借款债务,九方宏信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九方宏信公司向极略公司借款,说明九方宏信公司向极略公司借款500万元是股东决议后的结果,同时也是九方宏信公司意志的体现;其次,***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担保人签署了合同,其身份同时为九方宏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合同予以签署的行为表明其在签署合同之时并未对合同关于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提出异议,即使九方宏信公司的印章由极略公司的人员管理,并不足以否认案涉合同的签订是九方宏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载明九方宏信公司和***各执一份合同件,而九方宏信公司、***未出示相应的原件与极略公司出示的合同相比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九方宏信公司、***对于手写更改不能反映九方宏信公司意思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予以认定并对前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极略公司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还本付息的责任,案涉纠纷应围绕极略公司是否向九方宏信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和九方宏信公司是否还款进行审理。九方宏信公司提出其公司的银行账户U盾由极略公司所指定人员掌控,通过前述方式,极略公司将九方宏信公司的自有资金划转给极略公司,然后再将款项支付给九方宏信公司,故极略公司向九方宏信公司转账的500万元不是出借资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九方宏信公司银行账户U盾是由九方宏信公司交给极略公司指定人员,九方宏信公司对U盾的使用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二、即使九方宏信公司的银行账户U盾为极略公司指定人员掌握,但此情形并非是极略公司转出九方宏信公司资金的充分条件;尚无证据证明极略公司指定的人员在使用U盾的过程中与极略公司进行串通,损害九方宏信公司合法利益;三、金钱是种类物,九方宏信公司向极略公司转出的资金并不能等同于其后极略公司向九方宏信公司转入的资金。基于前述理由,本院认为九方宏信公司相应的抗辩主张并不能成立,极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资金500万元的义务,九方宏信公司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对于九方宏信公司提出的其已通过向极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付款的形式超付了款项的主张,因极略公司未对九方宏信公司向案外人的付款确认为对极略公司的还款,九方宏信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于超付的事实不予认定,***审中九方宏信公司自认未向极略公司偿还过案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本院对于九方宏信公司未向极略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九方宏信公司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极略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关于利率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应确定为从借款之日开始的三个月后即2019年11月19日。故本院对极略公司要求九方宏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极略公司要求九方宏信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极略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产生,本院对极略公司要求九方宏信公司承担律师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极略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签署了案涉合同,且极略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应对九方宏信公司还本付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九方宏信公司追偿。因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并未明确涵盖律师费的负担,极略公司要求***对律师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极略公司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九方宏信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四川极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北京九方宏信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极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三、***对上述第一条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九方宏信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四川极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20元,由四川极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8元,北京九方宏信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0872元(由***负担其中的3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