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民辖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方宏信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上园村**知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兴宇铁路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龙虎巷**/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九方宏信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兴宇铁路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7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九方宏信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购销合同均约定合同交付地为上诉人指定地点或者沧州,因此,无论是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看,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第二,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因此该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才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