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2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坚锐,**之夫,住同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滴滴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5号楼5层522。
法定代表人:焦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滴滴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4号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滴滴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支付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嘀嘀无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7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坚锐,上诉人滴滴支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嘀嘀无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1.滴滴支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 544元;2.滴滴支付公司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1月7日平日超时加班工资28 563.57元。事实与理由:一、滴滴支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使用滴滴支付公司发放的U盘进行工作,公司未对该U盘进行加密是公司的责任,且滴滴支付公司员工均有使用未经加密U盘或者个人U盘进行工作的事实。2.即使该U盘认定系**的私人物品,在工作期间**使用,滴滴支付公司系统从未报警提示,滴滴支付公司并未因使用此U盘向**本人提出异议。在2019年10月22日**前往滴滴支付公司签署协商解除协议时,使用U盘是为交接工作,当天滴滴支付公司并未提示系统报警,于2天后才说系统报警要求配合公司调查,显属滴滴支付公司存在故意。3.**并不存在《高压线政策》3.1条情形。**并未侵占、盗用公司资产,**离开滴滴支付公司后,并未从事与原工作相关的事项,U盘中的资料对**毫无意义,所以**主观上显然不存在故意侵占或者盗用。**将U盘交回后,滴滴支付公司已经将其中的文件进行了改动。一审法院因**在视频中陈述前后不一致,就认定**诚信存在问题,因诚信问题作为判决依据显属不妥。二、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提交滴滴支付公司系统截图及钉钉截图,数据均系滴滴支付公司系统显示,证据不存在虚假问题。加班要提交申请并获批,显属滴滴支付公司对加班条款的自我解释,加班应当以具体工作时间,工作打卡记录为准,不能以获得批准为前提,加班是自然行为,申请不是加班的必要条件。滴滴支付公司员工普遍存在加班不申请的情况,加班提交申请显然违背所有工作的正常程序。
滴滴支付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在2019年10月22日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用个人U盘拷贝了滴滴支付公司数据,严重违反了与滴滴支付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手册、高压线政策的规定,滴滴支付公司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U盘是**个人私用的U盘,并非办公设备。保密协议3.2、3.4条、3.5条明确规定不得使用个人U盘传输公司数据。保密协议2.7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拷***信息;4.1条约定工作文件、保密信息均属于甲方所有。**作为滴滴支付公司员工,不得占有、使用。在滴滴支付公司员工手册、高压线政策中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只要**存在违规拷贝的行为,滴滴支付公司有权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滴滴支付公司的规定是知情的,滴滴支付公司在相关协议和邮件中向**告知了规章制度的学习和签收地址,**有条件去学习规章制度,违反的话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滴滴支付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滴滴支付公司对保密和信息安全进行严格的规定,不允许有任何的例外。滴滴支付公司对信息安全泄密行为是无法容忍的。双方劳动合同中写明,加班需要个人提起审批,滴滴支付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个人主动加班未审批不属于加班行为。**加班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证据,也不属于滴滴支付公司安排的加班行为,属于**对工作进行的沟通,不认可**的加班行为,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滴滴支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8日后**剩余年休假天数为3.5天,2019年10月28日和2019年10月31日,滴滴支付公司人力资源部**两次通知**休完全部年休假,之后**并未到公司上班提供劳动,事实上处于休假状态。
**辩称,不同意滴滴支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期间双方均认可有3.5天法定年休假未休。**一直在配合滴滴支付公司调查事件,一直在滴滴支付公司处于工作的状态。
嘀嘀无限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滴滴支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 544元;2.滴滴支付公司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3 034元;3.滴滴支付公司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1月7日平日超时加班工资28
563.57元;4.嘀嘀无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滴滴支付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北京一九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入职嘀嘀无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经**、嘀嘀无限公司及滴滴支付公司协商一致,将其劳动关系自嘀嘀无限公司转移至滴滴支付公司。**与滴滴支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0月22日,滴滴支付公司向**出具了《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为滴滴支付公司、乙方为**···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2 874元···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于2019年10月22日在该协议乙方签字确认处签字,滴滴支付公司未在签字确认处签章。2019年10月22日,**使用带有滴滴支付公司LOGO的U盘自其工作电脑中拷贝相应资料。滴滴支付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我们现在很遗憾地通知您,因您在:离职期间私自将公司涉及商业秘密的大量文件资料转移到个人U盘。上述行为已经构成:1)公司《高压线政策》规定的下述违纪情形:第3.1条中关于严禁侵占及盗用公司资产的行为;2)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下述违纪情形:第7.3.4条中关于违反保密义务,包括不限于私自保存公司保密信息即《保密、知识产权归属、反商业贿赂及禁止招揽协议书》中关于不得使用非经公司加密U盘、网盘、外部平台、邮箱等存储、转发或传递公司任何数据的行为;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基于您的行为及上述条款的规定,公司决定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19年11月7日,公司期权予以收回(如有)。您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也结算至解除日,您的未休法定年假0天、福利年假0天。”《解除劳动合同》未显示**的签收信息。**2019年享有10天法定年休假,实际于2019年7月19日休了0.5天,2019年9月12日休了一天,2019年10月16日至10月18日休了3天,共计4.5天。**与滴滴支付公司均同意按照月工资29 320元的标准核算**的未休年假工资。
**主张滴滴支付公司在2019年11月7日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据此要求滴滴支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滴滴支付公司部门HR无正当理由给**打低绩效,诱导**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19年10月22日,**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使用公司U盘拷贝资料,10月23日**还与滴滴支付公司HR**沟通部门更换事宜。10月24日HR才通知**要求其配合公司调查使用U盘拷贝资料行为。拷贝资料时间、系统报警时间及调查时间相隔三天,事件时间不具备连续性,滴滴支付公司没有第一时间调查拷贝时间。10月25日其交还公司发放U盘,并且滴滴支付公司已经收回**工作电脑,因沟通中个人安全受到威胁后报警,民警到现场调解并明确指出滴滴支付公司不得扣押任何员工及员工私人物品,不得发生冲突损坏财物,证明U盘为滴滴支付公司发放,**持滴滴支付公司U盘拷贝资料并未违反两家公司保密协议。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对话录音,为**与滴滴支付公司**、**1、**2等人的录音,内容显示**与谈话对方就绩效考核结果、**离职事宜进行了沟通;
2.**与人力资源部**1、**的D-chat截图,内容显示双方就**变更工作岗位、签署协议事宜进行了沟通;
3.派出所接报案回执,内容显示上地派出所于2019年11月9日向**出具了接报案回执;
4.**与人力资源部**于2019年10月24日的D-chat截图,内容显示有如下对话:**:如电话沟通,因公司系统预警你有从工作电脑上拷贝文件的行为,现在离职流程已被相关部门叫停。请于明天(10月25日)10:30携带当时拷贝的移动设备到数字山谷1号楼(滴滴大厦)4层,配合设备检测,在此之前请不要做任何操作。**:可以,那我这边不离职了,配合公司设备检测。不同意与公司协商主动离职,把所有事情解释清楚···;
5.**与**于2029年10月28日的D-chat记录显示有如下对话:**:**,你好,我确认下11月30日之前我是否到公司,电脑已经被收走了,公司发放的U盘也被收走了,我是否需要到公司上班?之前员工**的同事说不用去公司,等结果,请确认下,**。**:**,你好!请你还是正常递交年假,完成年假清理。如需要你返回公司,公司会电话/D-chat通知你。**!**:**,你好!我已签署协商离职协议,正如之前沟通,11月30日是我办理离职日期,公司按照协议赔偿,年假我会在此之前按照协议约定清理。我已经配合公司调查反馈,且在现场跟**1和HR**组确认过电脑和公司U盘已交到公司,目前不用到公司上班,如有问题可以与**1确认,如需我再返回公司,请及时通知,**,签署的赔偿协议流程请你协调,如有变动请及时通知···;
6.**与**某的D-chat记录显示:“**某:您好,您的线上离职审批已完成,还需要在最后工作日下午(2点-6点)至员工服务大厅办理线下离职手续(提交工卡、电脑及其他资产、核实安全信息等)。若未按时完成离职手续办理,将会影响您的工资发放。若您已在最后工作日前离开公司,不方便现场办理,请发送邮件给XXX邮箱请求办理协助离职手续,**。员工服务大厅联系方式:XXX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路8号院尚东·数字山谷滴滴大厦B1号楼2层[员工服务大厅-EEC]。**:你好,我的最后离职时间是几月几号?与公司协商离职的协议什么时候返还给我。**某:抱歉哈,您的离职日还没到,等待后续通知就行。”另显示双方就**工卡问题进行过沟通;
7.**与**的录音,内容显示双方就**绩效评分、休年假以及使用U盘拷贝文件事宜进行了沟通;
8.**与坚锐、***、**1、**、**的录音,内容显示各方就**使用U盘拷贝数据是否违反了员工手册规定发生了争执;
9.滴滴支付公司、嘀嘀无限公司与**分别签署的《保密、知识产权归属、反商业贿赂及禁止招揽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3.2.4条内容显示:“应使用公司配发的电子设备存储、传输公司数据和信息,经甲方批准同意乙方使用自有电子设备工作的,应当登记备案,并于劳动合同终止前完成交接,并由甲方的IT部门对个人电子设备实施格式化操作。”两份协议书均显示有**个人签字。
滴滴支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公司不存在诱导逼迫**离职的行为,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沟通和接洽,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滴滴支付公司主张其公司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在2019年10月22日使用个人U盘拷贝滴滴支付公司数据,严重违反了与滴滴支付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手册、高压线政策的规定。**对于滴滴支付公司规定是知情的,违反的话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交通运输部、工业与信息化部等制定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发布的《信息安全技术网络预约汽车服务数据安全指南》5.4条、7条等对于网约车业务信息安全管理提出了极高的规范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对支付行业信息安全管理提出了苛刻的规范要求。发生任何公司数据泄密的行为,滴滴支付公司可能遭受严重的行政处罚和涉密风险。滴滴支付公司对信息安全泄密行为是无法容忍的。为此滴滴支付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与嘀嘀无限公司、滴滴支付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其中与滴滴支付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内容显示:“乙方明确知晓并承诺遵守甲方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及其他规章制度,详见《员工确认函》;乙方入职后应登录XXX线上签收甲方现行规章制度,未经签收和学习甲方各项规章制度的,将无法使用OA自动化办公系统等各甲方办公系统;”
2.《诚信&廉洁自律协议书》,内容显示有关员工诚信&廉洁自律、监督与被监督等内容,其中第五条制度查询、学习内容显示:员工使用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公司OA系统(XXX),“公司空间-制度发布平台”栏目可查询公司现行规章制度。双方确认,员工怠于查询和学习的,不影响民主程序的法律效力;
3.**与滴滴支付公司、嘀嘀无限公司签署的《保密、知识产权归属、反商业贿赂及禁止招揽协议书》,协议书的2.7条约定“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以任何形式拷贝任何来自属于甲方及/或甲方关联公司或者虽属于他人但甲方及/或甲方关联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秘密信息···”;第三条为限制性行为约束,黑体注明“说明:乙方在职期间应当严格遵守甲方发布的《高压线政策》,如果乙方在任职期间违反《高压线政策》和本条约定,甲方可单方立即解除乙方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4.员工确认函,内容显示:“本人已经认真阅读并保证遵守以下所列各项规章制度和/或协议,且清楚知晓下述被公司列为严重违纪直至解除的行为,并保证在以后的工作中将会严格执行下列规章制度和/或协议:《滴滴出行员工手册》《高压线政策》《保密、知识产权归属、反商业贿赂和禁止招揽协议书》等”;
5.公司主要制度公示及签收公告、(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394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398号公证书,两份公证书内容显示了《滴滴出行员工手册》《高压线政策》征集意见民主程序并公示的过程,《滴滴出行员工手册》7.3.4解除劳动关系内容显示:“有如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保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泄露薪酬、私自保存、获取或泄露公司的保密信息···”《高压线政策》规定了政策目的、处理标准及适用范围、实施说明等内容,3.1侵占及盗用公司资产内容显示:公司严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公司审批私自处置公司有形或无形资产或将其占为己有,包括但不限于:私自处置或占有公司数据资产、技术专利、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公司商标等无形资产(如离职期间未经许可批量下载或转移代码、数据、文件等机密信息到个人邮箱、个人设备、外部云盘等非公司指定空间);2018年5月29日公司向全员发送邮件征集《员工手册》修订版的意见;2018年7月3日公司发布《全员邮件ALLStaff[重要通知]公司主要制度公示及签收公告》,公司发布了主要制度详细列表,并通知全员登陆OA系统会收到弹出页面以供制度分类签收,并公告了学习和查询路径;
6.员工系统截图,内容显示**签收学习了高压线政策并参与了安全大讲堂之安全必修课考试;
7.**IT资产出库单,内容系**领用的IT资产品牌型号、数量等;
8.**与风控合规部谈话录像,内容显示**与滴滴支付公司***、**、**、**1、**2等的谈话内容,内容显示各方就**使用U盘拷贝文件资料事宜进行了沟通、争执,在长达三个多小时的对话中,最初**告知***其拷贝后将U盘放在工位的抽屉未带出公司,十点左右从抽屉拿给公司。后**对U盘的修改时间提出质疑“我想问一下,如果U盘没有带出,为什么修改时间是昨天下午11点或10点43分?”,紧接着对**是否将U盘带出公司提出质疑后,**才承认其头一天将U盘带回家。而且在录像中,***、**、**2与**还有如下几段对话:***:“所以我们会问您,同学为什么您把这么大量的文档,包括这么多手机号,总共有近1000条。本身这几年,对于咱们互联网行业,用户的个人隐私和整体的商业秘密,监测的是比较严格的,包括咱们公司自己本身的监管。然后我们也在对于员工的要求上,无论是出于交接,还是出于自己的学习,拷贝了这么多、大量的数据,其实是不符合公司对于工作流程的规定的。如果您想学习,或者想做其他事情,如果不拷贝C4级的数据,是不会进行预警的。您毕竟也是做产品的,您很了解这个事情”。**答复“嗯”;***:“是这样的同学,这个表单上是我们系统预警到的文件名称。虽然有二十多页,但您大概看一下,就是这个里面,讲实话我们也考虑到您工作的行业和本身的文件内容,那么有一部分我们打开看了是包含咱们这些信息级数据的。所以昨天晚上紧急地把您叫回来了。”**:“没问题”;***:“我们本身流程也是这样的,优先把C4、C3的数据删除,关于一些名称不太确认的,需要打开看。如果是您个人的就会保留,这个没问题”。**:“这个也是C4级的,这是···”。**:“这个我没有拷贝啊”。**边展示电脑边说:“不是,这在你U盘里的。在你U盘里的。”**:“啊?是吗?”**:“是你U盘里的”。**:“那你可以删除啊”;***:“您当时是想做一个文件的备份是吗?”**答复“不是文件备份,是我个人的资料,学习还有工作的这个资料,就是产品设计的”。***:“所以您当时没有意识到我拷贝了部分公司相对来说比较保密的数据”。**答复“对。像其他什么司机的这些数据,我是从来都没有拷贝的···”。***:“但其实,其中这一部分文件是我们所关注的,那它恰好就在U盘上,才有了系统当中的预警”;**:“我是不会动这个C4级的数据的。司机的数据我也没有拷贝的,这个事我很清楚。”***:“你1000多份文件都在这边,唯独少了几份。这个完全不是说技术上我们不能看到的”。**:“你们可以查呀,我就是没有拷贝,我很清楚这些数据不能拷贝的。我拷贝的全都是我自己学习的一些产品的资料呀,那这些文件也都在呀。司机数据是运营活动的时候获得了,我就下载看了一下也没有外传啊。”***:“那您昨晚是对U盘做了操作了是吗?”**:“我昨晚是查看了资料了”;**:“对所以我从工作到现在我没有拷贝过公司的资料,只有在HR跟我谈离职的时候我才拷贝了自己的产品设计,我不知道我自己的产品设计是属于公司的资产,这个我觉得我···”。**2:“这涉及到公司的数据,这不仅仅是文档的问题。你看都是公司的机密数据啊,对吧。单量,这是公司最在意的东西了,还有人员的名册单啊之类的”。**:“像运营啊、支付的这些数据,在培训的时候发给大家的。这也不是我单独要拷贝的”。**2:“这也是发给公司内部人员的”。**:“那我也是公司内部人员啊”。**2:“对,但是你带走,这个动作是不可以的,对吧?你放在公司的电脑上没有问题。然后拷贝到第三方,不管是线上的,还是线下的,这都是绝对不允许的”;
9.情况说明,内容显示**手写其身份证号、岗位名称、主要工作内容等信息,事实经过显示:“2019年10月22日部门HR**第三次沟通离职事宜,与我沟通协商解除劳动协议,协议已签字,因为想备份自己的产品相关学习资料和个人资料,使用公司活动发放的纪念U盘拷贝了我工作电脑桌面的文件(其中可能包含一些工作文件),使用U盘拷贝完成后,设备拿回家一天,只有查询文件,无其它操作。这些文件没有传输给任何其他设备和载体,已配合公司相关部门的文件检测。系统检测的文件与拷贝的文件不一致,对此不知情。本人现在已经将所有资料及其备份完全删除,并郑重承诺任何时间不会将通过公司系统获取到的任何信息向任何社会公众、传播媒介或任何其他第三方透露。”底部附有**手写签字并显示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
10.京信[2019]**字第19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显示嘀嘀无限公司曾委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提取、恢复送检U盘内全部数据。意见书附件2内容为从XN2019-1957号U盘内提取、恢复出的上千条数据信息,其中包含《项目指标拆解.xls》《滴滴支付银联二维码服务协议.docx》《滴滴支付银联二维码服务协议-法务修订版.docx》《滴滴支付19年活动方案.pptx》《高速费用统计0725.xls》《上海银行补充协议二.pdf》等;
11.(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7854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滴滴支付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对公司“**”系统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内容显示有**拷贝的文件目录;
1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第二十七条内容显示: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第三十条内容显示: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第三十七条内容显示: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八、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信息安全技术网络预约汽车服务数据安全指南》,内容显示:5.4网络预约汽车服务数据安全风险:网络预约汽车服务数据主要面临如下安全风险:a在数据收集活动中,网络预约汽车服务运营者过度收集乘客和驾驶员的个人信息或者过度索取移动智能终端操作系统权限的风险;b在数据传输、存储和使用活动中,网络预约汽车服务运营者未采取充分安全保护措施,如因链路监听、攻击拖库和权限不当等带来的数据泄露或滥用风险;c在数据共享和公开披露活动中,网络预约汽车服务运营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超出必要限度与第三方共享数据或对外公开披露数据的风险。7数据存储:数据传输和存储安全要求包括:a网络预约汽车服务运营者通过互联网传输个人信息时,应采用加密等安全措施;b网络预约汽车服务运营者应将乘客和驾驶员的个人身份信息、面部识别特征和行程录音录像数据分开存储;c网络预约汽车服务运营者不宜将行程轨迹和行程录音录像存储在办公终端中,宜在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服务器端存储;
14.《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内容规定了客户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与客户权益保护、监督管理等内容;
15.《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内容规定了个人金融信息概述、安全基本原则、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安全管理要求等内容。
**对劳动合同书、《诚信&廉洁自律协议书》《保密、知识产权归属、反商业贿赂及禁止招揽协议书》、员工确认函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滴滴支付公司没有安排对于《诚信&廉洁自律协议书》的学习,也没有书面签收。对公司主要制度公示及签收公告、(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394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39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没有参与公证书的制作,公证时间早于其入职时间,且滴滴支付公司参与人员本身就违反了保密协议的规定,使用了硬盘。**对员工系统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滴滴支付公司可以更改。对**IT资产出库单、**与风控合规部谈话录像、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内容存疑,因为**未参与鉴定过程,此鉴定仅拍摄了外观图片,无法确定为**交还的U盘,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不对该U盘申请鉴定,亦知晓不申请司法鉴定的相应法律后果。对(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7854号公证书的形式真实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订)、《信息安全技术网络预约汽车服务数据安全指南》《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主张其已经休完2018年的8.5天年假,当年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其2019年全年应享有10天年假,其在2019年7月19日休0.5天、2019年9月12日休1天、2019年10月16日至10月18日休3天,已休4.5天,**5.5天未休,故滴滴支付公司应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3 034元。为此**提交了滴滴eHR截图(内容显示:“假期说明:剩余年假:截止年底,共有年假19.5天。截止目前,可休年假5.5天,具体说明如下:2018年结转年假:共有8.5天,使用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截止目前,已休8.5天,剩余0天。2019年当年年假共有11天,使用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截止目前,可休6天,已休0.5天,剩余5.5天。”)、**与**发生于2019年10月15日的录音(显示有如下内容:**:如果说你要照把我所有的年假都清休的话,我要求是11月底···**:因为我会帮你去做,相当于是你从明天开始算是休年假,你的年假正常用完,应当是到10月25日左右,你可以再查一下,这个以系统为准。然后那之后的这段时间一直到11月15号,其实都相当于你在职,我们正常付你薪水···)作为证据。滴滴支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2019年全年**享有的年假天数是10天,2019年7月19日休0.5天、2019年9月12日休1天、2019年10月16日至10月18日休3天,滴滴支付公司在2019年10月28日开始通知**休剩余年假,其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此滴滴支付公司提交了系统截图(内容显示**于2019年1月30日至2月3日、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申请休年假,共计13天)、**与**于2019年10月28日的D-chat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有如下对话:**:**,你好,我确认下11月30日之前我是否到公司报电脑已经被收走了,公司发放的U盘也被收走了,我是否需要到公司上班?之前员工**的同事说不用去公司,等结果,请确认下,**。**:**,你好!请你还是正常递交年假,完成年假清理。如需要你返回公司,公司将会电话/D-chat通知你。**···**:我不知道流程该如何走完,但是我的离职流程是公司HR与我协商的,不希望**2参与任何流程,他确认的事情请HR务必知悉。**:了解,目前你需要的动作:1.递交年假申请,需要在11月30日前完成所有的年假清理;2)11月30日需要到EEC办理离职手续;系统如之前沟通,除了D-chat、邮箱以外,其余涉及安全信息保护的系统权限我们会申请关闭。这点还请知悉。**:好的,感谢····2019年10月31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有如下对话:**:@**,如之前和你D-chat沟通,你暂不需要返岗,请先休完你全部的年假,如需要你返回公司,公司将会电话/D-chat通知你。**!**:我为什么休年假啊,我需要上班,你们都叫停了协商离职协议。我认为协议沟通没有完成啊,你没有返回协议···**:公司没有发邮件或者Dichat正式通知我不来上班,只是老让我休年假我就奇怪了。要么正式发邮件给我,工卡不能开门的事情请协助安排,**。**:因上次协商解除达成之后,你的工作已经交给其他员工了。公司暂没有工作需要你完成,已经具备安排休年假的条件。你的协商流程已经被叫停,这点上次已经告知,同时有告知你回家休息,具体返岗时间会另行通知。**:@**请您正式发邮件不用到岗工作,我不需要休假,我的工自己没有交接,如果上级领导不给安排工作,是不是上级**2的问题。我这边还是滴滴正式员工,作为员工,我本身想来且需要到公司上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内容不完整,滴滴支付公司提供了工资单,没有提供奖金单。且用人单位安排年休假应征得本人同意,滴滴支付公司强制安排**休年假,禁用其工卡,禁止其进入公司,其只能在楼下跟同事聊天。**在2019年10月31日到公司配合调查,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7日期间正常出勤。
**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工作日加班114.3小时,据此滴滴支付公司应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为此**提交了滴滴支付公司系统截图、钉钉截图作为证据。公司系统截图、钉钉截图内容显示有**曾在晚20点之后的时间与公司同事沟通工作事宜。滴滴支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滴滴支付公司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加班是申请制,需要向公司申请,审批通过后才属于加班,滴滴支付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过**的加班申请,不认可**存在加班的行为。滴滴支付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为保证工作的真实性、有效性和效率性,并为加班工资和补休安排等提供依据,甲方实行加班申请审批制度。乙方需要加班的,应当经过其上级主管提前以加班申请表、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批准。加班时间和加班费或补休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员工手册》3.2加班制度内容显示:“3.2.1公司提倡在工作时间内高效、实效的工作作风。3.2.2执行标准/综合工时制的员工,需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时,公司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必须经过事前批准,员工必须填写《加班申请表》,由一级部门负责人审核,报人力资源部备案。无审批备案手续不视为加班。3.2.3由于特殊原因发生加班未提前申请的,在加班发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按照上述流程申请加班审批”。
另查,**要求嘀嘀无限公司对滴滴支付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嘀嘀无限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嘀嘀无限公司、**、滴滴支付公司已达成一致,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转签劳动合同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嘀嘀无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转至滴滴支付公司,滴滴支付公司承接嘀嘀无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以要求滴滴支付公司、嘀嘀无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以及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0月22日虽然**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上签字确认,但是滴滴支付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而上述协议亦约定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由此可知《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并未生效,双方最终并未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滴滴支付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此可知双方劳动关系由滴滴支付公司作出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滴滴支付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其一,**亲手所写的情况说明载明了**于2019年10月22日使用公司活动发放的纪念U盘拷贝了其工作电脑桌面的文件。**主张滴滴支付公司发放的纪念U盘为公司U盘,但公司发放的纪念品是归**个人所有,应属于**私人设备。虽然在**报警后,滴滴支付公司仍扣留**的U盘,但该行为并不足以说明U盘为滴滴支付公司所有。通过后续滴滴支付公司申请鉴定U盘的行为可知,当时滴滴支付公司的行为仅为保全相关证据。其二,通过**与风控合规部谈话录像可知,**在最初告知***其拷贝后将U盘放在工位的抽屉未带出公司,十点左右从抽屉拿给公司。后**对U盘的修改时间提出质疑,紧接着对**是否将U盘带出公司提出质疑后,**才承认其头一天将U盘带回家。由此可知,**在最早调查时存在虚假的陈述,存在诚信问题。其三,通过**与人力资源部**于2019年10月24日的D-chat截图可知,**曾告知“因公司系统预警你有从工作电脑上拷贝文件的行为,现在离职流程已被相关部门叫停。请于明天(10月25日)10:30携带当时拷贝的移动设备到数字山谷1号楼(滴滴大厦)4层,配合设备检测,在此之前请不要做任何操作”,但是**的U盘的文件却在晚上十时以后有过修改,虽然**在录像中强调其仅是查看数据,可是如果仅是打开查看数据不做其他程序处理的话,文件不会显示修改时间,且鉴于**在最初谈话的过程中存在诚信问题,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其未修改数据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四,**虽不认可京信[2019]**字第19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其不申请鉴定,亦知晓其不申请鉴定的相应法律后果,再结合**与风控合规部谈话录像,在**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对滴滴支付公司所持的**拷***定意见书中的文件的主张予以采信,而很多数据并非**所称的其个人资料;其五,《高压线政策》规定了政策目的、处理标准及适用范围、实施说明等内容,3.1侵占及盗用公司资产内容显示:公司严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公司审批私自处置公司有形或无形资产或将其占为己有,包括但不限于:私自处置或占有公司数据资产、技术专利、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公司商标等无形资产(如离职期间未经许可批量下载或转移代码、数据、文件等机密信息到个人邮箱、个人设备、外部云盘等非公司指定空间)。《员工手册》规定了下述违纪情形:第7.3.4条中关于违反保密义务,包括不限于私自保存公司保密信息即《保密、知识产权归属、反商业贿赂及禁止招揽协议书》中关于不得使用非经公司加密U盘、网盘、外部平台、邮箱等存储、转发或传递公司任何数据的行为。其六,滴滴支付公司及关联公司作为网约车行业和支付行业的企业,根据行业监管要求,负有极高的保密义务和信息安全保护责任,故相关工作人员亦应严格遵守保密和信息安全的相关规章制度。综上,滴滴支付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根据均认可的eHR系统截图可知,2018年转结的8.5天年假均已休完,**亦主张2018年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因此对于**要求嘀嘀无限公司支付2018年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19年全年享有10天法定年休假,**于2019年7月19日、9月12日、10月16日至10月18日期间共计休年假4.5天,故**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剩余的法定年假天数应为3.5天。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9年10月28日之后是否休完剩余法定年假一节,**在2019年10月28日告知**“请你还是正常递交年假,完成年假清理”,并告知“递交年假申请,需要在11月30日前完成所有的年假清理”。2019年10月31日,**又与**沟通“**,如之前和你D-chat沟通,你暂不需要返岗,请先休完你全部的年假,如需要你返回公司,公司将会电话/D-chat通知你”,也告知“因上次协商解除达成之后,你的工作已经交给其他员工了。公司暂没有工作需要你完成,已经具备安排休年假的条件。你的协商流程已经被叫停,这点上次已经告知”。通过双方沟通可知,虽然滴滴支付公司在2019年10月28日和10月31日曾告知**递交年假申请,但是在10月28日是通知**在11月30日前完成年假清理,可知**完全可以在10月28日至11月30日的期间自主安排,后滴滴支付公司在10月31日告知**其具备了休年假的条件,并让其休年假,但**并未在离职前提交剩余的年假申请,滴滴支付公司亦未自主安排**具体的休年假的日期,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并未休完2019年度剩余的3.5天的法定年假,经核算,滴滴支付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9436.32元。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虽然**提交了公司系统截图及钉钉截图,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工作,且《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加班需由劳动者向公司提交申请并获批,**未就其加班经过了审批提交相应证据,综上,法院对**所持其存在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要求滴滴支付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嘀嘀无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2018年12月1日签订**、嘀嘀无限公司、滴滴支付公司签订了《转签劳动合同三方协议书》,约定嘀嘀无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转至滴滴支付公司,滴滴支付公司承接嘀嘀无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现**要求嘀嘀无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法院对**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滴滴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9436.3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嘀嘀无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与质证的权利,本案缺席审理。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之前在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隶属于滴滴出行公司。2017年**在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的时候做过设备的变更,当时换了工作的笔记本,**进行了数据的迁移,迁移数据的过程中使用过U盘。滴滴支付公司质证意见:**陈述其2017年在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但是未能出示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因此,**是否真的在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这个事实无法确认。证人**与**丈夫是在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的同事,他们相关之间有密切的关联性具有利益关系,**的证人证言当然会倾向于**,证人证言采信度过低。证人**陈述其是在2017年使用过U盘拷贝了公司的数据,是因为公司的数据迁移才使用的U盘,无论是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还是滴滴支付公司,公司制度是在不断的变化,员工手册和高压线政策等是在2018年向全员征询意见并办理公证作了更新完善的工作,**是2018年入职应当遵守相应的制度。**实际上在2018年10月31日签收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完成了培训。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滴滴支付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首先,从制度依据看,一方面滴滴支付公司规章制度对个人使用U盘拷贝资料进行了规定,《高压线政策》3.1侵占及盗用公司资产内容显示:公司严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公司审批私自处置公司有形或无形资产或将其占为己有,包括但不限于:私自处置或占有公司数据资产、技术专利、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公司商标等无形资产(如离职期间未经许可批量下载或转移代码、数据、文件等机密信息到个人邮箱、个人设备、外部云盘等非公司指定空间)。《员工手册》规定了下述违纪情形:第7.3.4条中关于违反保密义务,包括不限于私自保存公司保密信息即《保密、知识产权归属、反商业贿赂及禁止招揽协议书》中关于不得使用非经公司加密U盘、网盘、外部平台、邮箱等存储、转发或传递公司任何数据的行为。另一方面滴滴支付公司及关联公司作为网约车行业和支付行业的企业,根据行业监管要求,负有极高的保密义务和信息安全保护责任,故相关工作人员亦应严格遵守保密和信息安全的相关规章制度。其次,从事实依据看,**亲手所写的情况说明载明了**于2019年10月22日使用公司活动发放的纪念U盘拷贝了其工作电脑桌面的文件。**主张使用滴滴支付公司发放的U盘进行工作,滴滴支付公司未对该U盘进行加密是滴滴支付公司的责任,且公司员工均有使用未经加密U盘或者个人U盘进行工作的事实,即使该U盘认定系**的私人物品,**在工作期间使用,滴滴支付公司系统从未报警提示,滴滴支付公司并未因使用此U盘向**本人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签收了滴滴支付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应当知晓不得拷贝公司数据的相关规定,且通过**与风控合规部谈话录像内容显示其了解不能拷贝C4级的数据,滴滴支付公司员工表示不拷贝C4级的数据,系统不会进行预警。因此**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U盘拷贝的具体数据,**虽不认可京信[2019]**字第19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主张其交回U盘后滴滴支付公司对文件进行了改动,但其不申请鉴定,亦知晓不申请鉴定的相应法律后果,再结合**与风控合规部谈话录像,在**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滴滴支付公司所持的**拷***定意见书中数据的主张予以采信,其中很多数据并非**所称的其个人资料。综上,**使用个人设备拷贝公司数据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滴滴支付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滴滴支付公司据此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要求滴滴支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双方均确认**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剩余的法定年假天数应为3.5天。滴滴支付公司主张**已于2019年10月28日之后休完剩余3.5天年假,但通过双方沟通可知,虽然滴滴支付公司在2019年10月28日和10月31日曾告知**递交年假申请,但是在2019年10月28日是通知**在11月30日前完成年假清理,故**可以在10月28日至11月30日的期间自主安排,后滴滴支付公司在2019年10月31日告知**其具备了休年假的条件,并让**休年假,但**并未在离职前提交剩余的年假申请,滴滴支付公司亦未自主安排**具体的休年假的日期,故本院对滴滴支付公司所持**已经休完剩余年假的主张不予采信。滴滴支付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9436.32元。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为证明其存在加班提交了公司系统截图及钉钉截图,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工作,且《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加班需由劳动者向公司提交申请并获批,**未就其加班经过了审批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所持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要求滴滴支付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滴滴支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滴滴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