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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十堰大洋酒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卡园二路108号8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大洋酒店。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天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涂金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一九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1号楼二层247-25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本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果园路232号融富中心快钱清算公司区2-3-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政通小区11号2**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钱清算公司)与被上诉人十堰大洋酒店、北京一九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九付公司)、邯郸市**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河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快钱结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十堰大洋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九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技公司、**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钱清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快钱清算公司不向十堰大洋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交易背景、交易过程认定错误。首先,交易过程认定错误。原审中快钱清算公司仅就涉案期间2016年1月至3月交易证据发表过举证和质证意见,也从未认可过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交易与快钱清算公司有任何关联性且十堰大洋酒店也未提供交易小票等任何证据证明这段期间的交易与快钱清算公司有关。此外,根据快钱清算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快钱清算公司与**贸易公司的合作于2015年12月才开始,交易从2016年1月才开始发生。因此,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交易,十堰大洋酒店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快钱清算公司存在任何关联。故原审判决并未查明事实,直接以主观认定的支付路径包含“快钱清算公司(收单)—**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这推论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完全错误的。其次,十堰大洋酒店并未提供案外人***的账单与其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以及与本案有何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十堰大洋酒店主张权利的依据。但原审法院并未进一步查明事实,默认为2016年1月26日以前,刷卡消费款项结算给***即为十堰大洋酒店正常收款的体现。因十堰大洋酒店指定的账户不明确,按照上述逻辑,假设其指定员工收款行为等同于十堰大洋酒店收款行为成立,那么快钱清算公司认为**贸易公司也可能己通过其他方式将结算款项支付给了十堰大洋酒店的指定账户,但因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技公司、**贸易公司并未参加诉讼,是否已将结算款支付给十堰大洋酒店事实并不清楚。而原审判决在未查明该事实的前提下,把快钱清算公司作为最终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主体对快钱清算公司而言显然是极不公平。不排除十堰大洋酒店很可能已经收到涉案结算款后再恶意向快钱清算公司一次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因此,在未向**贸易公司确认涉案款去向以前,要求快钱清算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最后,2014年6月,***技公司的业务人员上门推销所谓上诉人提供的VPOS-CP机具的事实,在一审庭审当中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显然属于原审法院的主观判断,不应作为事实依据。 (二)原审判决争议焦点归纳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谁应承担十堰大洋酒店167笔共计298493元POS机刷卡消费款项的返还责任。”快钱清算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有二个:一是十堰大洋酒店是否事实上已遭受损失?二是若十堰大洋酒店遭受损失,由谁来承担消费款项的返还责任?然而,原审判决并未核实十堰大洋酒店是否真正的遭受损失,而仅凭十堰大洋酒店的一面之词,包括十堰大洋酒店未有相应证据证明的其指定员工收款账户、口述的交易过程等等,默认为十堰大洋酒店是本案中无辜的受害方,显然理由很不充分。原审判决不仅未查明十堰大洋酒店的受损情况,并且直接在负有举证责任的***技公司、**贸易公司均未到庭诉讼提供反驳意见的前提下,将快钱清算公司作为全部涉案款项返款责任承担主体,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三)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快钱清算公司向十堰大洋酒店提供POS收单服务”。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收单机构)的钱箱在十堰大洋酒店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快钱清算公司与十堰大洋酒店形成事实结算服务合同关系。”快钱清算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根据一审庭审中快钱清算公司提交的合同,快钱清算公司仅与**贸易公司存在支付合作合同关系,POS机具也是该商户向快钱清算公司申请的,涉案款项也是根据快钱清算公司合同约定结算了**贸易公司,并根据**贸易公司申请指令将涉案款项定向付款至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中。因此,快钱清算公司仅与**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资金结算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就涉案款项而言,快钱清算公司的履约对象仅为**贸易公司且快钱清算公司已履约完毕,不存在任何过错。然而快钱清算公司与十堰大洋酒店之间既没有书面的协议,十堰大洋酒店也没有同快钱清算公司提出过任何形式的POS终端申请,快钱清算公司也没有向十堰大洋酒店履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至于POS机为什么会出现在十堰大洋酒店快钱清算公司并不知情。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即认为快钱清算公司与十堰大洋酒店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按照原审法院这个逻辑,一九付公司给***代付过款项,那是否要因***是一九付公司代付的对象,即认为***与一九付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进而因商户指令原因而产生的付款纠纷均由一九付公司承担?这是非常荒谬的。原审法院未考虑到第三方支付行业的特点,支付机构是按照商户的指令进行资金转移,它只是个工具,因此也不应该对资金本身的风险承担责任。要是与所有根据商户指令支付的对象,或如本案在快钱清算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商户违约行为造成的第三方受损的人都要建立合同关系,进而苛责支付机构合同责任,显然不符合该行业特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快钱清算公司与十堰大洋酒店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其次,原审法院认为:“正常情况下,收单机构提供给单一特约商户的POS终端机具理应屈指可数,但一审庭审中要求快钱清算公司提供给**贸易POS(终端)的具体数量,快钱清算公司一直未如实提供,结合本案中***技公司对外声称收单机构……跨省向诸如十堰大洋酒店一样不特定的商户提供快钱清算公司的VPOS-CP机具进行支付结算服务,并能够正常给特约商户结算POS刷卡账款近两年之久,直至***技公司、**贸易公司出现经营异常的事实,法官有足够理由相信快钱清算公司以特约商户的名义让***技公司、**贸易公司行收单业务外包之实,即***技公司、**贸易公司事实上是快钱清算公司的收单业务外包单位。”快钱清算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外包关系认定是错误的,十堰大洋酒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技公司对外声称“收单机构”,也无证据证明快钱清算公司对于***技公司对外声称收单机构是知情的。《银行**单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分别明确规定了支付机构对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商的管理职责界限。从快钱清算公司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快钱清算公司与**贸易公司签署了支付合同,进行了商户资质审核与管理登记,也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结算了资金等等,这一系列都是快钱清算公司将**贸易公司作为特约商户进行管理的表现,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臆想的快钱清算公司与**贸易公司是行外包合作之实。另外,快钱清算公司与**贸易公司的合作时间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快钱清算公司跨省提供支付结算服务长达两年之久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快钱清算公司与***技公司、**贸易公司之间的外包关系是完全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相关法规适用错误。原审判决引用了大量的***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部门规章,实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快钱清算公司与***技公司、**贸易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收单外包合作关系,原审法院却引用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快钱清算公司存在过错,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代理、共同侵权相关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作出快钱清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快钱清算公司与***技公司、**贸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代理关系,**贸易公司也仅作为快钱清算公司的特约商户进行由快钱清算公司进行管理。十堰大洋酒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技公司、**贸易公司以快钱清算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代理。显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代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是错误的。另外,原审判决也认定***技公司对外自称是收单机构,故根本不存在表见代理之实,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自相矛盾,故上述法律适用完全错误。其次,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作为快钱清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依据,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如前所述,快钱清算公司作为持牌第三方支付机构,已经充分做到了履行了自身义务,即对在合作期间的**贸易公司进行了特约商户管理,并且已依照合同约定将资金结算给对方。快钱清算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快钱清算公司与***技公司、**贸易公司对十堰大洋酒店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法律是错误的。 三、原审判决责任认定错误。(一)先行赔付责任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快钱清算公司亦未依规妥善保管VPOS-CP机具密钥、定期现场检查、及时准确截获并识别交易信息及交易地点、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是***技公司、**贸易公司之间得以擅改VPOS-CP终端机具参数并跨省移机给十堰大洋酒店长期使用并最终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快钱清算公司过错明显,依法、依规亦应承担先行向十堰大洋酒店赔付刷卡消费款项之责任。”快钱清算公司认为,一审庭审中所述终端机具擅改的事实并未有证据予以支持,相关情况只有***技公司、**贸易公司自己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经快钱清算公司对**贸易公司的准入材料进行核实,快钱清算公司都不存在与十堰大洋酒店之间有任何的关系,快钱清算公司只是依照合同约定把终端机具交给**贸易公司使用,而至于终端机具之后是否被高端技术所擅改,快钱清算公司也无法控制,并且快钱清算公司在与**贸易公司的合同当中也明确约定了特约商户不得将机具擅自转让给第三方,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快钱清算公司也会定期对特约商户进行检查。综上,快钱清算公司己尽到所有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注意义务。退一步说,即便十堰大洋酒店受到损失、终端机具被改的事实成立,那快钱清算公司也是当中的受害方,而***技公司、**贸易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擅改终端,给十堰大洋酒店以假象,并未将涉案款项支付十堰大洋酒店,才是造成十堰大洋酒店损失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由***技公司、**贸易公司对十堰大洋酒店进行赔偿。而原审判决却颠倒地认为直接原因是快钱清算公司造成的,并且要求快钱清算公司先行赔付,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快钱清算公司先付赔偿是错误的。 (二)连带责任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判决第一项为:快钱清算公司、***技公司、**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十堰大洋酒店刷卡消费款289282.4元”。快钱清算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连带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连带责任的承担有两种情况,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首先,快钱清算公司与***技公司、**贸易公司并无任何合同约定就本案情况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合同约定方面不适用。从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来看,快钱清算公司与***技公司、**贸易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并非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合伙、保证、工程、共同侵权等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支撑的前提下,判决快钱清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三)忽略十堰大洋酒店责任认定。在一审庭审当中,快钱清算公司多次提出十堰大洋酒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原审判决却忽略该部分快钱清算公司的意见,将所有责任判为由快钱清算公司及***技公司、**贸易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显然属于法律责任认定不清,其未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快钱清算公司认为,本案中十堰大洋酒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十堰大洋酒店未能有效的提供任何其与被快钱清算公司签署的合同,也未就资金结算时间、对象、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任何书面形式的约定,且姿意指定公司的收款人账户,以致于十堰大洋酒店与***技公司、**贸易公司之间的关系、资金走向存在非常不确定的状态,故十堰大洋酒店自身对于涉案资金的损失也存在重大过错。另外,原审法院认为***技公司自称收单机构上门安装机具,若事实如此,那为什么十堰大洋酒店没有就***技公司的收单资质进行核实,而一味在未签署合同的前提下放任交易长达多年?综上,十堰大洋酒店自身未尽到任何的注意义务,产生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但原审法院并未就十堰大洋酒店自身过错行为予以评判,默认为十堰大洋酒店仅为无辜的受害者,忽略了对最终责任承担产生重大影响的要素,显然未能做到公正判决。 十堰大洋酒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快钱清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九付公司辩称:一九付公司与十堰大洋酒店间没有合同关系,一九付公司只是与***技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167笔款项289282.4元没有经过一九付公司的支付平台,一九付公司不是本案刷卡消费的收单机构,只是代付机构,一九付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技公司、**贸易公司未进行答辩。 十堰大洋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快钱清算公司、一九付公司、***技公司、**贸易公司返还拖欠十堰大洋酒店的消费款28928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十堰大洋酒店系餐饮服务企业。**贸易公司、***技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均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快钱清算公司为合法批准的第三方收单机构。一九付公司系合法批准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贸易公司与快钱清算公司签订《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由快钱清算公司通过提供VPOS-CP机具进行支付结算服务。2014年6月,十堰大洋酒店开业经营,***技公司的业务人员上门推销VPOS-CP机具收单结算服务,并将快钱清算公司提供的上述VPOS-CP机具中的两台(终端编号:70533336、70523977)转供给十堰大洋酒店使用。2016年1月26日前,十堰大洋酒店使用上述VPOS-CP机具,客户刷卡消费的款项均已转入十堰大洋酒店指定的该酒店员工***的银行账户;该部分款项支付路径为:**刷卡—快钱清算公司(收单)—**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技公司租用的一九付公司支付平台—十堰大洋酒店指定的***账户。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13日客户刷卡消费167笔款项共计298493元已汇入***账户,但未按约定汇入十堰大洋酒店指定的账户。终端编号70533336的VPOS-CP机具刷卡消费的《银联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十堰大洋酒店、发钱-中国商圈联盟、商户编号:812130070110015、会员编号:C0D151××××0001、终端编号:70533336等;终端编号70523977的VPOS-CP机具刷卡消费的《银联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十堰大洋酒店、发钱-中国商圈联盟、商户编号:812130070110013、会员编号:C0D151××××0001、终端编号:70523977等。商户编号前三位数“812”对应的第三方收单机构为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商户编号中“7011”对应特约商户经营类别为餐娱类。 一审法院另查明:***技公司(甲方)与一九付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YW-C1-201502-7008《一九付支付服务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是专业提供各种电子收付款平台的第三方服务企业,甲方***技公司是提供POS收单,由乙方利用其“人民币支付网关”为甲方的产品或服务提供人民币支付服务;合作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协议期限届满,如双方无异议,则协议自动延期一年。上述《一九付支付服务协议》的落款时间留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谁应承担十堰大洋酒店167笔共计298493元POS机刷卡消费款项的返还责任。本案系新型案件,要正确划分责任,首先应甄别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本案案由。快钱清算公司向十堰大洋酒店提供的POS收单服务,即通过POS机具提供信用收付代替现金收付业务,本质属银行结算合同;但虑及本案提供服务的快钱清算公司属第三方收单机构、一九付公司属第三方支付机构及***技公司、**贸易公司的非金融企业属性,决定适用银行结算合同纠纷的上级案由-服务合同纠纷。***技公司对外声称收单机构,通过其关联企业**贸易公司从快钱清算公司获取VPOS-CP机具,转手提供给十堰大洋酒店进行支付结算,***技公司、**贸易公司冒用收单机构名义、通过欺诈手段,与十堰大洋酒店形成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违反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十堰大洋酒店与***技公司、**贸易公司之间的金融服务合同无效,***技公司、**贸易公司通过无效的金融服务合同,非法攫取十堰大洋酒店的营业收入,依法应予返还。POS机具收单业务系典型的金融业务,POS终端机具相当于金融机构布置于特约商户代为收取货币资金的“钱箱”,我国金融主管机关对POS终端机具收单业务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快钱清算公司系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合法从事POS机具收单业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应严格依据金融监管法规的规定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技公司提供给十堰大洋酒店使用的终端编号:70533336、70523977的两台VPOS-CP(终端机具)属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所有,刷卡消费的《银联签购单》信息显示:特约商户为十堰大洋酒店,收单机构是快钱清算公司,特约商户经营类别为餐娱类。上述《银联签购单》证实:快钱清算公司(收单机构)的“钱箱”(VPOS-CP终端机具)在十堰大洋酒店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快钱清算公司与十堰大洋酒店形成事实结算服务合同关系。正常情况下,收单机构提供给单一特约商户的POS终端机具理应屈指可数,但本案庭审中要求快钱清算公司提供其供给**贸易公司POS(终端)的具体数量,快钱清算公司一直未如实提供,结合本案中***技公司对外声称“收单机构”,并租用一九付公司的支付通道,跨省向诸如十堰大洋酒店一样不特定的商户提供快钱清算公司的VPOS-CP机具进行支付结算服务,并能够正常给特约商户结算POS刷卡账款近两年之久,直至***技公司、**贸易公司出现经营异常的事实,法官有足够理由相信快钱清算公司以特约商户的名义让**贸易公司、***技公司行收单业务外包之实,即***技公司、**贸易公司事实上是快钱清算公司的收单业务外包单位。《***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特约商户名称和经营地址、特约商户身份资料信息、特约商户类别、结算手续费标准、收单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开通的交易类型和开通时间、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和安装地址等信息,并及时进行更新……。第二十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检查制度,明确检查频率、检查内容、检查记录等管理要求,落实检查责任。对于实体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建立收单交易风险监测系统,对可疑交易及时核查并采取有效措施。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并完整发送,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交易信息至少应包括: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户名称、类别和代码,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和代码,交易时间和地点(网络特约商户的网络地址),交易金额,交易类型和渠道,交易发起方式等。网络特约商户的交易信息还应当包括商品订单号和网络交易平台名称。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第二十七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对发送的收单交易信息采用加密和数据校验措施。第三十四条规定,收单机构发现特约商户发生疑似***套现、洗钱、欺诈、移机、留存或泄漏持卡人账户信息等风险事件的,应当对特约商户采取延迟资金结算、暂停***交易或收回受理终端(关闭网络支付接口)等措施,并承担因未采取措施导致的风险损失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三十五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收单业务交易处理、资金结算、风险监测、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严格规范与外包服务机构业务合作。收单机构不得将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收单业务交易处理、资金结算、风险监测、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工作交由外包服务机构办理;不得将外包服务机构拓展为特约商户并接收其发送的***交易信息;不得将特约商户的结算资金划转至外包服务机构拥有或实际控制的结算账户……。切实履行特约商户检查责任。对于自行拓展和外包服务机构拓展的所有实体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每年独立开展至少一次现场核实,对特约商户经营状况、***受理机具安全与维护、相关业务系统安全性以及收单业务风险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形成现场核实及评估报告存档备查。参照上述中国人民银行部门规章之规定,即使如快钱清算公司所说,***技公司、**贸易公司擅改其VPOS-CP机具参数,私自将VPOS-CP机具转移给十堰大洋酒店使用的事实成立,快钱清算公司亦未依规妥善保管VPOS-CP机具密钥、定期现场检查、及时准确截获并识别交易信息及交易地点、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是***技公司、**贸易公司得以擅改VPOS-CP终端机具参数并跨省移机给十堰大洋酒店长期使用并最终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快钱清算公司过错明显,依法、依规亦应承担先行向十堰大洋酒店赔付刷卡消费款项之责任。一九付公司为***技公司提供人民币支付服务,等同于银行接受客户指令,帮客户向第三方账户转账付款,十堰大洋酒店作为接收款项的第三方请求一九付公司承担给付刷卡消费款项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堰大洋酒店请求返还消费款金额为289282.4元,明显低于其应收刷卡消费款298493元与刷卡手续费的差额,属十堰大洋酒店民事权利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十堰大洋酒店实际请求的金额支持其诉请。 综上所述,快钱清算公司、***技公司、**贸易公司应连带承担十堰大洋酒店POS终端刷卡消费款289282.4元的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一、快钱清算公司、***技公司、**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十堰大洋酒店刷卡消费款289282.4元;二、驳回十堰大洋酒店对一九付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39元,由快钱清算公司、***技公司、**贸易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快钱清算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合同,纸质二联单签署时间系统截图。拟证明快钱清算公司与**贸易公司的电子合同签署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及2016年1月12日,纸质二联单签署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原审判决认定**贸易公司于2014年就与快钱清算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错误。 证据二、**贸易公司准入材料。拟证明快钱清算公司对特约商户进行准入审核与登记,尽到了管理职责,**贸易公司是快钱清算公司的特约商户,不是外包机构。 被上诉人十堰大洋酒店、一九付公司、***技公司、**贸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质证,十堰大洋酒店、一九付公司对快钱清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电子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快钱清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电子合同,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评判。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十堰大洋酒店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本公司要求***技公司、**贸易公司承担全部款项(289282.4元)返还责任,同意快钱清算公司在全部款项的49%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快钱清算公司亦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快钱清算公司同意十堰大洋酒店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意见,即快钱清算公司仅向十堰大洋酒店承担全部款项的49%(141748.4元)连带返还责任。除此之外,快钱清算公司无需就本案向十堰大洋酒店承担任何责任。快钱清算公司向十堰大洋酒店承担上述款项返还责任后,有权向***技公司、**贸易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因***技公司、**贸易公司并未针对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视为其公司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内容。故,***技公司、**贸易公司应连带返还十堰大洋酒店刷卡消费款289282.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十堰大洋酒店自愿要求快钱清算公司在全部消费款289282.4元的49%范围内对***技公司、**贸易公司的上述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快钱清算公司亦同意在全部消费款289282.4元的49%范围内对***技公司、**贸易公司的上述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十堰大洋酒店及快钱清算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快钱清算公司应在全部消费款289282.4元的49%范围内对***技公司、**贸易公司的上述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十堰大洋酒店认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十堰大洋酒店的消费者刷卡消费的钱款289282.4元未能到账,并据此请求快钱清算公司、一九付公司、***技公司、**贸易公司返还拖欠的消费款289282.4元。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13日,十堰大洋酒店客户刷卡消费167笔款项共计298493元,因快钱清算公司在同一时间已将该款项汇入***账户,且汇入的金额大于十堰大洋酒店公司主张的返还金额。故,块钱清算公司履行消费款返还责任后,有权在相应份额内向***技公司及**贸易公司追偿。 另,原审判决未认定一九付公司应向十堰大洋酒店承担消费款返还责任,十堰大洋酒店未针对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故,一九付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快钱清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第十一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 二、邯郸市**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十堰大洋酒店刷卡消费款289282.4元。 三、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对邯郸市**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消费款返还责任(289282.4元)在49%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四、驳回十堰大洋酒店对北京一九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十堰大洋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39元,由十堰大洋酒店、邯郸市**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39元,由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邯郸市**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张 妍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