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九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一九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11261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一九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一九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一九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九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九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九付公司返还POS机刷卡购物款两笔共1725元;2、一九付公司返还POS机保证金2000元;3、一九付公司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3500元,并承担此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72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一九付公司员工***(已离职)到***市场推销POS机,让***交2000元保证金,***以刷卡的方式交了2000元POS机的保证金。***告知***只要POS机在三个月之内(2016.5.11-2016.8.12)没有产生恶意套现即返还2000元保证金。POS机在2016年8月之前运转一切正常,进入9月份就有两笔刷卡购物款(一笔是9月14日为1175元,另一笔是9月18日550元)没有返还到***账户,***即找到一九付公司查询此事。因为在9月份之前所有的刷卡消费款全部由一九付公司返回到***的账户上。所以***找回消费款的唯一途径也就只有一九付公司了。 被告一九付公司辩称,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但***与一九付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实际交易关系,***就这方面也未举证。首先,***主张的相应交易款项,一九付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支付义务,也没有约定任何返还义务,其请求权的基础不存在;其次,保证金不是一九付公司收取的,而且收取保证金的人也不是一九付公司的员工;再次,一九付公司没有对***有过任何侵权行为和人格利益权益的侵害,不存在赔偿问题,***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一九付公司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业务类型为互联网支付。2014年12月16日,一九付公司与北京天成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签署《一九付支付服务协议》,其上载明:一九付公司是专业提供各种电子收付款平台的第三方服务企业,旨在为各类企业、个人提供安全、便捷和保密的各种电子支付等服务。天成公司是提供线下POS机服务及P2P业务。双方相互有意达成合作,由一九付公司利用其"人民币支付网关"为天盛公司的产品或服务提供人民币支付服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2016年8月12日,一九付公司停止了对天成公司的代付业务。 诉讼中,***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上载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其银行卡曾到账15笔款项,且均记载有一九付公司的名称。对此,一九付公司解释称,该款项系其在《一九付支付服务协议》履行期间,依据天成公司的指令代为向***进行的支付。 诉讼中,***提交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单》,证明其向一九付公司支付了2000元押金。该明细单载明,账单日为2016年6月9日,本期应还款项为2000元,最低还款额为100元,本期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6月28日,具体交易为2016年5月11日的消费,**四位为0567,交易描述为**达强家电经营部,结算金额为2000元。一九付公司对该账单明细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无法看出是***的消费,而且也无法看出是一九付公司收取了款项。 诉讼中,***提交了一份2016年9月14日善奕珠***经营部的交易列表以及一份2016年9月18日商户名称为北京河湖同创建材经营部的POS机刷卡消费单,证明有两个客户在***处发生了两笔共计1725元的消费。一九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显示***是收款方,未显示一九付公司有任何付款义务,也没有关于付款内容的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一九付公司提交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一九付支付服务协议、企业订单详情页、邮件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向其销售POS机的***是一九付公司的员工,但其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且一九付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案证据并未体现***与一九付公司之间成立有关POS机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出现一九付公司的名称,仅表明曾有15笔款项系通过一九付公司提供的支付通道到账,而不能证明一九付公司负有向***进行付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因此,***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