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6079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号1幢6层6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北里7楼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我公司承诺可以完成一千万元的销售额,为此双方订立《事业部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我公司为***成立REIF事业部,由***独立经营。该事业部财务独立核算,前期费用由我公司垫付,待***实现销售后,在销售利润里进行抵扣。如果***完成承诺的销售额,则我公司根据约定按照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向***支付报酬。为了***能够履行承诺的销售额,双方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以便***能够以我公司员工身份进行销售活动。因双方约定支付报酬方式为销售额完成后按比例支付,故该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数额。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我公司已将考勤记录和打卡数据提交,证明***未到岗工作,并且***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我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劳动、完成承诺的销售业绩的情况下,以我公司未举证证明***未提供劳动为由判决向***支付所谓欠付工资,直接违反了相关证据规则。由于***始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签订期间为我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劳动内容,我公司认为由于双方约定的支付报酬的条件为成就,我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向***支付所谓的未支付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且根据《事业部经营协议书》,我公司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威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威远公司向我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报销款 47 542.4元。事实与理由:威远公司在***审、一审庭审均承认已经收到***的票据且承认票据真实性,只是以正在审核为由不予支付。自***提交后至开庭时,威远公司没有作审核,显然是故意拖延不想支付,威远公司财务承认前款,只是以公司领导拒绝付款为由不予支付。一审法院加重***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威远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威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威远公司不向***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152 634.80元;2.判令威远公司不向***支付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5 51.7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威远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工资152634.08元;2.判令威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 000元;3.判令威远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 551.72元;4.判令威远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报销款47 542.4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威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时间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担任REIF事业部总经理岗位。第九条约定,甲方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 威远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事业部经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负责经营甲方设立的REIF事业部,在甲方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二、乙方拥有自主经营授权,采用预算制,***双方商定年度经营目标,乙方指定年度预算方案,经批准后,乙方自主经营……三、乙方在经营甲方REIF事业部的运营资金由甲方先期垫付,事业部进行年度核算,年度结算时对事业部对应营业成本或部门管理成本进行核算……五、乙方有人事聘用权,但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须经公司按流程决定后组织实施。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需经甲方法人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乙方在与甲方的合同期满前应妥善处理好员工的分流问题,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9年2月15日发放工资19 437.67元、2019年3月20日发放工资19 154.54元、2019年4月15日发放工资19 094.54元、2019年6月21日发放工资19 034.54元。 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威远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1月至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截至2019年12月31日,***在本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3年10个月。 《办理离职手续通知》电子邮件截屏载明: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发送人为**,内容为“***:先生您好,公司人事部再次通知您,请尽快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于2019年12月20日以威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威远公司支付:1.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工资180 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 000元;3.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 586.20元;4.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报销款47 542.40元。西城仲裁委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078号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152 634.08元;二、被申请人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 551.7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威远公司均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威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予以认可。2.快递单及查询回单,证***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予以认可。3.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工资按照每月20 000元发放。4.事业部经营协议书,证明双方是内部经营承包关系。***独立经营公司为其设立的REIF事业部,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在经营事业部的运营资金由公司先期垫付,事业部进行年度核算,年度结算时,对事业部对应营业成本和部门管理成本进行核算,***在事业部内经公司同意所购置的各项设备、家具用具和所有财产归公司所有。***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这是绩效考核的管理办法,不能改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性质。5.打卡记录,证明***没有到公司上班打过卡,也没有为公司提供过劳动。***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这不是2019年全部的打卡记录,也不是全部员工的打卡记录。6.完税记录,证***公司实际向***发放了5个月的工资。***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公司只发了4个月工资,工资扣税并不意味着工资实发到了劳动者手里。 ***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威远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称威远公司和***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承包经营管理关系。2.***与公司法人**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与公司法人确认工作职责。威远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聊天时间是2019年5月,当时***还在与公司协商确认其工作职责,证明其在5月份以后,并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3.电子邮件截屏,证***公司的人力经理**于2019年11月26日向***送达邮件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威远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因为***一直没有完成销售,也没来上班,公司一直通知他来办理离职手续,但他一直没来。4.银行流水及在职证明,证明***月工资是20 000元,威远公司从2019年5月开始拖欠***工资。威远公司不予认可,称公司每月15到20日左右发上个月的工资,2019年2月份到6月份发放的工资就是2019年1月至4月的工资,该证据明细不完整,公司给***发放了5个月的工资。对在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对方没有原件。5.社保缴纳记录,证明***连续工作时间在13年以上。威远公司予以认可。6.和**、**关于报销费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报销单据明细、支出凭单,证明**、**承认费用的真实性,并承诺收到相应票据,票据上都有**的签字,证明报销事宜已经经过审核,公司应当向***支付报销费用。威远公司认可收到了这些票据,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核实该票据是否系为公司项目所支出,即使是为公司项目所支出,也应当在公司已发放的预付运营费20 000元里予以扣除。7.三份录音证据,包括***和**、***和***、***和***的录音,证***公司欠付***报销费用。威远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提交的证据6。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包括: 第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与威远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威远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威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威远公司抗辩称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系承包经营关系,并就此提交事业部经营协议书,但按照该协议书约定,***所在的REIF事业部定位是威远公司REIF业务经营部门,事业部领导层由威远公司直接聘任和解聘,事业部必须遵守公司各项财务制度,人事聘用也由威远公司按流程审批决定,这些情况亦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威远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据此,法院对***主张与威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予以采信,对威远公司所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威远公司称***是2019年1月11日到公司工作,***称其是从2018年12月1日就到威远公司工作,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所述,鉴于劳动合同约定起始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因此,法院认定***入职威远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威远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发送《办理离职手续通知》,至于***自该日起是否向威远公司继续提供劳动,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他自该日至申请仲裁之日实际向威远公司提供了劳动。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至2019年11月26日止。 第二,关于***主张的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拖欠工资的问题。***主张其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为威远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威远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相应期间的考勤表,考勤表无***的打卡记录,欲以此证明该时间段***未到岗提供劳动。鉴于***担任REIF事业部总经理,负责公司市场资源整合,行业产品销售,以及公司新产品的销售和推广等,岗位特点是工作时间灵活,威远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威远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3月、4月、6月向***发放了四笔钱,金额均为19 000余元。***自2018年12月25日入职,威远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向***发放金额基本固定的钱款,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四笔款应为威远公司向***发放了四个月的工资。双方均认可上述所发放的钱款应为***入职后的前四个月,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始于2018年12月25日,该四笔款可视为发放自合同起始日至2019年4月25日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至2019年11月26日止。***主张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威远公司拖欠工资,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除此之外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威远公司应向***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关于工资标准,***主张每月20 000元,威远公司不予认可,辩称每月支付给***的20 000元系运营资金而非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但结合证据分析,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2月、3月、4月、6月发放款项时间均为20日左右,金额相对固定,能够印证***所述,威远公司自认曾分四次分别给***发放过钱款,每笔2万元,因此,法院对***所述每月应发工资标准为20 000元予以采信,以此为依据计算威远公司应向***支付的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的工资差额。因***认可仲裁关于拖欠的工资数额的裁决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第三,关于未休假工资的问题。***主张其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10天,仲裁裁决了9天,其也予以认可。威远公司认可***每年的休假时间为10天,但称***到公司以后一直在休假,只是没有提交过休假的手续,而且公司向其支付的80 000元里已经包含了休假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另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提交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其工作已满13年,每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威远公司虽称***一直在休假,并称已经支付给***的8万元中已经包含了未休年假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因此,***主张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26日解除,***所主张的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0日的未休年假工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认可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结果,法院不持异议。 第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称威远公司在2019年11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其不用再来上班了,系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威远公司辩称系***个人原因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里面自认其提供劳动至2019年11月26日,自该日起再未来过公司,直到12月20日,公司多次要求***来办理离职手续,但他没来,公司并没有跟他办理过离职手续,因此并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屏载***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办理离职手续,***于2019年12月20日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威远公司称通知***办理离职手续的依据是***未提供劳动,但本案现有证据没有能够证***公司所称,因此,威远公司单方面通知***办理离职手续的行为违法,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五,关于报销款的问题。***为证***公司承诺收到***相应报销的票据,票据上都有法人**的签字,证明报销票据已经经过审核,提交了其和**、**的报销费用微信截图。聊天记录载明***称“我大概二十分钟到公司。请您批复一下报销单,跟财务打个招呼。票据完整,具体贴法可能会微调。”**称:“**说有一张关于公司对我报销款及工资的欠条你在准备,做好了请发给我。”……支出凭单载明2019年底授权费、报名费、招待费等。报销单据明细系***发给**的邮件,称系2019年1月至8月报销明细,但无**回复的邮件。威远公司认可收到了相关的报销票据,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无法核实该票据是否系为公司项目所支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票据对应的花费系威远公司的公务支出以及花费由其本人垫付的事实,***在本案中主***公司给付报销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工资140 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 551.72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 000元;四、驳回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威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截屏,以证明双方真实关系为承包和合作关系,且最早于2019年7月明确要求解除原协议,同年8月要求***来公司办理新协议签署及交接手续;2.合作框架协议,以证***公司2019年7月22日向***发送新的合伙框架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的合作方式,将原事业部经营协议中的费用预算审核垫付方式修改为各自承担自己发生的费用,***的佣金直接在业务回款中支付。***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威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利用框架协议形式改变与***的劳动关系,想借此协议不发放之前应该发放给***的工资,***最终没有认可并签字同意,其后还继续提供劳动,该聊天记录无法证***公司向***下达了解除通知书,2019年11月26日威远公司向***发出解除通知书为第一次解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框架协议并非发给***的那份框架协议,有多处篡改,且***未签字,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提交以下证据:1.招待费明细及支出凭证,以证明***因公支出招待费5978元;2.市内交通及支出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名片,以证明***因公支出市内交通费129元;3.差旅费明细,以证明***因公支出差旅费情况;4.3月24日、3月29日差旅费报销单及因公外出聊天记录截图,工作情况截图,以证明***3月24日、3月29日确实因公出差,产生差旅费;5.4月5日至5月2日差旅费报销单以及因公外出聊天记录,工作情况截图,以证明***去美国参加培训是公司安排,产生的差旅费应该由公司承担;6.5月7日至5月9日差旅费报销单以及工作情况截图,以证明***在此期间去上海博物馆项目,系公司安排,产生的差旅费应由公司负担;7.5月29日、6月1日差旅费报销凭证以及工作情况截图,以证明***参加山西博物馆会议,产生的差旅费应由公司承担;8.6月11日至6月14日差旅费报销凭证、6月10日至6月13日差旅费报销凭证以及工作情况截图,以证明***参加东方航空项目和上海科技馆项目系公司安排,产生的差旅费由公司负担;9.7月7日至7月9日差旅费报销凭证以及工作情况截图,以证明***参加上海机场集团项目系公司安排,产生的差旅费应由公司负担;10.威远图易等观文博业务群聊天记录及附件,以证明***2019年工作安排,***一直在提供劳动;11.Archibus demo软件使用协议,以证***公司与Archibus demo签署使用协议;12.与钱江的聊天记录,以证明demo软件需要付费995美元;13.付款申请函以及信用卡,因证明***向Archibus申请付款,以自己的信用卡为公司垫付软件使用费;14. Archibus的邮件,以证明Archibus收到了***垫付的使用费995美元。威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用于了公司经营项目招待,不能证明该费用属于公司应当报销的范围;证据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威远公司从未认可市内交通费属于公司报销范围;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这些费用需要公司为其报销;证据4至证据9不能证明出差是公司委派,根据聊天记录显示,这些是***参加的培训项目,且未证明给公司产生了任何销售业绩或者销售机会,不属于威远公司应当支付的范围;证据10仅能证明***在2019年1月向威远公司提出了工作计划,但其本人在整个年度都没有完成一笔销售,不能证明其证明为威远公司提供了服务;证据11无中文翻译件,无法确定协议内容,但根据签订时间来看,协议履行时间刚刚开始;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证据11的协议,该软件在2019年2月22日刚签约,不存在在2019年3月就要续交费用的问题;证据13无中文翻译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证据11的协议,我公司无需继续付款,不能证明***付款为我公司支付;证据14无中文翻译件,真实行为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该笔付款系为我公司支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工资。威远公司与***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工作中受威远公司管理,威远公司于2019年2月、3月、4月、6月给***发放了相对固定数额的工资,威远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1月至7月期间的社保,综合上述情况,威远公司与***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威远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请求不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入职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11月26日威远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威远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关系于2019年7月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威远公司向***的四笔转账时间相近、金额相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20 000元,该四笔款项为***四个月工资并无不当。威远公司上诉主张未约定工资标准,该四笔款项为垫付款不能证明工资标准,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扣除威远公司已支付的四个月工资后,判决威远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威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职期间已休年假,其上诉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请求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的社保缴费情况核算***年休假天数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有可显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据为2019年11月26日威远公司向***发送《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电子邮件,该证据显示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威远公司提出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威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解除的合法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的主张,故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报销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支出是受威远公司指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报销款项属于双方约定的报销范围,其上诉主***公司应支付其报销费,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威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