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3026号 原告(被告):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号1幢10层A1004、A10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威远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威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远公司不向***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152 634.80元;2.判令威远公司不向***支付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5 51.7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向威远公司承诺可以为威远公司完成一千万元的销售额,为此双方订立《事业部经营协议书》,约定威远公司为***成立REIF事业部,由***独立经营,该事业部财务独立核算,前期费用由威远公司垫付,待***实现销售后,在销售利润里进行抵扣,如果***完成承诺的销售额,则威远公司根据约定按照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向***支付报酬。为了***能够履行承诺的销售额,双方另行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以便***能够以威远公司员工身份进行销售活动,因为双方约定支付报酬方式为销售额完成后按比例支付,故该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数额。事业部经营协议书签订后至2019年4月,***未按约定完成销售业绩,未达成任何一笔有效销售,因此,威远公司认为***没有能力履行自己的销售承诺,无法通过预算,故停止垫付费用,至2019年12月20日,***在未完成任何销售额的情况下向威远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威远公司向***支付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但威远公司认为,由于双方约定的支付报酬的条件(完成一千万销售额)未成就,威远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向***支付所谓的未支付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 被告(原告)***辩称,不同意威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威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应当予以支付,因***未休年假,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并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威远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工资152634.08元;2.判令威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 000元;3.判令威远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 551.72元;4.判令威远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报销款47 542.4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威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12月1日入职威远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威远公司从2019年4月起,未支付***劳动报酬,在职期间,威远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2019年11月26日,威远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违法辞退***并要求***办理离职手续,***于2019年12月20日正式离开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向西城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2019年11月26日,威远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要求***办理离职手续,且没有说明理由,威远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辞退***的理由合法,故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认可仲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裁决结果,但不认可仲裁不支持报销款的裁决。威远公司在仲裁中承认已经收到***的票据且承认票据的真实性,只是以正在审核为由不予支付,支出凭证都有威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威远公司故意拖延不想支付,威远公司的财务承认欠款,只是以公司领导拒绝付款为由不予支付。综上,威远公司应该支付***的报销费用。 针对***的起诉,威远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离职是出于***个人原因。***在仲裁自认提供劳动到2019年11月26日,自那日起,再未来过公司,然后直到12月20日,以公司违法解除为由提起仲裁,并不是公司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多次要求***来办理离职,但他并没来,公司没有跟***办过离职手续。无法核实***主张的报销款是否用于威远公司的项目,也不知道这些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而且即使发生了,也应该在威远公司每月垫付的20 000元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威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予以认可。 2.快递单及查询回单,证***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予以认可。 3.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工资按照每月20 000元发放。 4.事业部经营协议书,证明双方是内部经营承包关系。***独立经营公司为其设立的REIF事业部,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在经营事业部的运营资金由公司先期垫付,事业部进行年度核算,年度结算时,对事业部对应营业成本和部门管理成本进行核算,***在事业部内经公司同意所购置的各项设备、家具用具和所有财产归公司所有。***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这是绩效考核的管理办法,不能改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性质。 5.打卡记录,证明***没有到公司上班打过卡,也没有为公司提供过劳动。***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这不是2019年全部的打卡记录,也不是全部员工的打卡记录。 6.完税记录,证***公司实际向***发放了5个月的工资。***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公司只发了4个月工资,工资扣税并不意味着工资实发到了劳动者手里。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威远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称威远公司和***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承包经营管理关系。 2.***与公司法人**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与公司法人确认工作职责。威远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聊天时间是2019年5月,当时***还在与公司协商确认其工作职责,证明其在5月份以后,并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 3.电子邮件截屏,证***公司的人力经理**于2019年11月26日向***送达邮件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威远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因为***一直没有完成销售,也没来上班,公司一直通知他来办理离职手续,但他一直没来。 4.银行流水及在职证明,证明***月工资是20 000元,威远公司从2019年5月开始拖欠***工资。威远公司不予认可,称公司每月15到20日左右发上个月的工资,2019年2月份到6月份发放的工资就是2019年1月至4月的工资,该证据明细不完整,公司给***发放了5个月的工资。对在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对方没有原件。 5.社保缴纳记录,证明***连续工作时间在13年以上。威远公司予以认可。 6.和**、**关于报销费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报销单据明细、支出凭单,证明**、**承认费用的真实性,并承诺收到相应票据,票据上都有**的签字,证明报销事宜已经经过审核,公司应当向***支付报销费用。威远公司认可收到了这些票据,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核实该票据是否系为公司项目所支出,即使是为公司项目所支出,也应当在公司已发放的预付运营费20 000元里予以扣除。 7.三份录音证据,包括***和**、***和***、***和***的录音,证***公司欠付***报销费用。 威远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提交的证据6。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综合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威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时间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担任REIF事业部总经理岗位。第九条约定,甲方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 威远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事业部经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负责经营甲方设立的REIF事业部,在甲方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二、乙方拥有自主经营授权,采用预算制,***双方商定年度经营目标,乙方指定年度预算方案,经批准后,乙方自主经营……三、乙方在经营甲方REIF事业部的运营资金由甲方先期垫付,事业部进行年度核算,年度结算时对事业部对应营业成本或部门管理成本进行核算……五、乙方有人事聘用权,但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须经公司按流程决定后组织实施。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需经甲方法人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乙方在与甲方的合同期满前应妥善处理好员工的分流问题,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9年2月15日发放工资19 437.67元、2019年3月20日发放工资19 154.54元、2019年4月15日发放工资19 094.54元、2019年6月21日发放工资19 034.54元。 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威远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1月至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截至2019年12月31日,***在本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3年10个月。 《办理离职手续通知》电子邮件截屏载明: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发送人为**,内容为“***:先生您好,公司人事部再次通知您,请尽快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于2019年12月20日以威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威远公司支付:1.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工资180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 000元;3.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0元;4.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报销款47 542.40元。西城仲裁委于2020年6月11日做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078号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工资十五万二千六百三十四元零八分;二、被申请人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威远公司均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双方的争议焦点包括: 第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与威远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威远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威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威远公司抗辩称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系承包经营关系,并就此提交事业部经营协议书,但按照该协议书约定,***所在的REIF事业部定位是威远公司REIF业务经营部门,事业部领导层由威远公司直接聘任和解聘,事业部必须遵守公司各项财务制度,人事聘用也由威远公司按流程审批决定,这些情况亦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威远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据此,本院对***主张与威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予以采信,对威远公司所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威远公司称***是2019年1月11日到公司工作,***称其是从2018年12月1日就到威远公司工作,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所述,鉴于劳动合同约定起始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因此,本院认定***入职威远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威远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发送《办理离职手续通知》,至于***自该日起是否向威远公司继续提供劳动,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他自该日至申请仲裁之日实际向威远公司提供了劳动。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至2019年11月26日止。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拖欠工资的问题。***主张其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为威远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威远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相应期间的考勤表,考勤表无***的打卡记录,欲以此证明该时间段***未到岗提供劳动。鉴于***担任REIF事业部总经理,负责公司市场资源整合,行业产品销售,以及公司新产品的销售和推广等,岗位特点是工作时间灵活,威远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威远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3月、4月、6月向***发放了四笔钱,金额均为19 000余元。***自2018年12月25日入职,威远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向***发放金额基本固定的钱款,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四笔款应为威远公司向***发放了四个月的工资。双方均认可上述所发放的钱款应为***入职后的前四个月,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始于2018年12月25日,该四笔款可视为发放自合同起始日至2019年4月25日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至2019年11月26日止。***主张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威远公司拖欠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除此之外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威远公司应向***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关于工资标准,***主张每月20 000元,威远公司不予认可,辩称每月支付给***的20 000元系运营资金而非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但结合证据分析,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2月、3月、4月、6月发放款项时间均为20日左右,金额相对固定,能够印证***所述,威远公司自认曾分四次分别给***发放过钱款,每笔2万元,因此,本院对***所述每月应发工资标准为20 000元予以采信,以此为依据计算威远公司应向***支付的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的工资差额。因***认可仲裁关于拖欠的工资数额的裁决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第三,关于未休假工资的问题。***主张其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10天,仲裁裁决了9天,其也予以认可。威远公司认可***每年的休假时间为10天,但称***到公司以后一直在休假,只是没有提交过休假的手续,而且公司向其支付的80 000元里已经包含了休假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另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提交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其工作已满13年,每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威远公司虽称***一直在休假,并称已经支付给***的8万元中已经包含了未休年假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因此,***主张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26日解除,***所主张的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0日的未休年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认可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结果,本院不持异议。 第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称威远公司在2019年11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其不用再来上班了,系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威远公司辩称系***个人原因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里面自认其提供劳动至2019年11月26日,自该日起再未来过公司,直到12月20日,公司多次要求***来办理离职手续,但他没来,公司并没有跟他办理过离职手续,因此并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屏载***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办理离职手续,***于2019年12月20日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威远公司称通知***办理离职手续的依据是***未提供劳动,但本案现有证据没有能够证***公司所称,因此,威远公司单方面通知***办理离职手续的行为违法,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五,关于报销款的问题。***为证***公司承诺收到***相应报销的票据,票据上都有法人**的签字,证明报销票据已经经过审核,提交了其和**、**的报销费用微信截图。聊天记录载明***称“我大概二十分钟到公司。请您批复一下报销单,跟财务打个招呼。票据完整,具体贴法可能会微调。”**称:“**说有一张关于公司对我报销款及工资的欠条你在准备,做好了请发给我。”……支出凭单载明2019年底授权费、报名费、招待费等。报销单据明细系***发给**的邮件,称系2019年1月至8月报销明细,但无**回复的邮件。威远公司认可收到了相关的报销票据,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无法核实该票据是否系为公司项目所支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票据对应的花费系威远公司的公务支出以及花费由其本人垫付的事实,***在本案中主***公司给付报销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被告)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支付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工资140 000元; 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被告)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支付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 三、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被告)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 000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被告)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威远图易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元(已缴纳),被告(原告)***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