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号之九30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汉龙生物基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海珠区滨江东路909-911号3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诺赛基因组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7#厂房7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汉龙生物基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龙生物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北京诺赛基因组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赛基因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8)粤0104民初1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医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汉龙生物公司的诉请;3.请求法院判令汉龙生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的《基因检测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向社会提供先进、高质量的分子基因遗传检测服务”,一审法院将案涉合同中的“最终合作目标”认为是“最终合同目的”系定性错误。案涉合同的名称是《基因检测合作协议书》,案涉合同的前言也清楚约定合同是“为了向社会提供先进、高质量的分子基因遗传检测服务”,案涉合同中的“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服务流程……”等条款也都是基因检测项目开展进行约定,可见,安泰医疗公司与汉龙生物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真正的合同目的是开展基因检测业务,是要求安泰医疗公司提供给其合同明确约定的、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的基因检测服务,其订立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是基因检测服务本身,同时安泰医疗公司的目的是通过提供基因检测业务得到服务费,安泰医疗公司与汉龙生物公司对实现各自经济利益的目的在案涉合同中达成了合意,至于一审法院认为安泰医疗公司与汉龙生物公司期望通过合同履行预期达到“……以率先在国内制定基因检测的行业标准,巩固本合同项目在全国范围内的领先地位,并以该检测标准机构或公司的上市为最终合作目标”这一美好的合作蓝图,合同本身对这实现并未作出详细约定,不符合本合同本质上真正法律意义的合同目的的特征,故安泰医疗公司与汉龙生物公司对合作蓝图仅仅是签订案涉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合同效果,因此,一审法院将案涉合同中的“最终合作目标”认为是“最终合同目的”属于定性错误。(二)一审法院在上述对合同目的错误定性下,进而错误推断“故即使汉龙生物公司完成涉案销售任务,安泰医疗公司也无法保证汉龙生物公司的最终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认为安泰医疗公司违约,从而错误地支持汉龙生物公司以涉案协议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汉龙生物公司前后通过汉龙生物公司工作人员**、***及公司主要人员***与汉龙生物公司对接基因检测业务工作,安泰医疗公司在收到汉龙生物公司提供的基因检测样本后,均及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基因检测结果发送给汉龙生物公司,安泰医疗公司已经按照涉案合同完成了合同义务。此外,一审法院也己查明认定,诺赛基因公司、案外人均收到过安泰医疗公司移交的涉案检测样品,诺赛基因公司也未否认针对案涉基因检测样品出具过检测报告,涉案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安泰医疗公司己如约提供了基因检测服务,汉龙生物公司也已获得其订立合同所期望得到基因检测服务,案涉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合同目的错误定性后,错误适用法律,将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合同错误进行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合同“……以率先在国内制定基因检测的行业标准,巩固本合同项目在全国范围内的领先地位,并以该检测标准机构或公司的上市为最终合作目标”的前置条件是汉龙生物公司依约定完成一千例的首季度销售任务,但汉龙生物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都远远未完成首季度销售任务。案涉的《基因检测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已经明确约定“双方的合作随着市场开发不断深入紧密,在乙方依本协议完成一千例的首季度销售任务后……,以率先在国内制定基因检测的行业标准,巩固本合同项目在全国范围内的领先地位,并以该检测标准机构或公司的上市为最终合作目标”,依照该条款约定,安泰医疗公司履行协议义务的前置条件是汉龙生物公司依本协议完成一千例的首季度销售任务,但汉龙生物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都远远未完成首季度销售任务,是不容置疑的事实,且该行为已然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在前述合同内容未成就下认为安泰医疗公司“……无法保证汉龙生物公司和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而解除”,是错误地将汉龙生物公司的违约后果附加在安泰医疗公司上,进而在安泰医疗公司已经实际完全履行合同后认为安泰医疗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解除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安泰医疗公司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适用正确的法律,支持安泰医疗公司的请求,以维护安泰医疗公司的合法权益。(四)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汉龙生物公司送检的全部样本都得到了诺赛基因公司的检测,安泰医疗公司已严格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涉案合同第4条约定:“双方的合作将随着市场开发不断深入紧密,在乙方依本协议完成一千例的首季度销售任务后,甲方须负责立即安排乙方与国家人类基因组北方研究中心相关负责人开始进行合作洽谈……”,这些是合同双方在签约时的“目标”,“目标”与“合同目的”不能混为一谈。而且“洽谈、建立公司、上市”等目标均需在乙方履行完首季度一千例有前提下,一审判决认为“故即使汉龙生物公司完成涉案销售任务,安泰医疗公司也无法保证汉龙生物公司的最终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是法院的推测,并非事实。正是因为乙方(即汉龙生物公司)未完成首季度的销售任务,安泰医疗公司才没有引导汉龙生物公司与诺赛基因公司洽谈,此后的其他行为更加难以继续进行。因此,一审判决以推测的事实作为事实来认定是错误的。(五)汉龙生物公司无权行使解除权,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汉龙生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基础。安泰医疗公司与汉龙生物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了《基因检测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的期限为1年。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显示2017年8月31日前,安泰医疗公司仍接纳汉龙生物公司交付的基因检测样品,并向汉龙生物公司交付检测报告,双方的行为实际变更了涉案协议的合作期限,但双方又未对涉案协议的合作期限达成新的协议。故涉案协议实际上为无明确期限的合作协议。”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涉案合同已约定授权期限为1年,2017年3月7日之后安泰医疗公司继续接受基因检测样品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双方在涉案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另外履行新的合同义务,只是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书面的合同。其次,确定一份合同是否为不确定期限的合同,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定期合同的认定非常严格,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安泰医疗公司继续接受基因样本的行为是对涉案合同期限的延长。因此,涉案合同不是无明确期限的合作协议,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汉龙生物公司的解除权没有法律基础。2、不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安泰医疗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情形,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因此,汉龙生物公司无权要求解除本合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六)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协议有关不予退还合作款的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合同已经明确200万元不是合作款,而是购买检测服务的款项,一审判决对该款项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返还款项的条款,但本案不符合返还款项的条款,依法不应予以退还。涉案合同的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如果甲方提供的检测报告或使用的检测方法、提供的检测数据不符合行业规定或严重与事实不符,导致受测者提起诉讼,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全额退回预付款(余额)、承担所有赔偿责任。”但本案没有发生该条款约定的情形,因此,汉龙生物公司没有请求返还预付款余额的请求权。3、汉龙生物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完成销售任务,合同约定该笔预付款不予退还涉案合同的第五条“费用结算”第2款第③项约定:“该预付款作为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其中,首期预付款全部用于检测的购买,原则上不予退还,为乙方壹年内必须完成的最低任务量。”第七条第3款约定:“如未按本协议完成年度销售任务,或乙方违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且预付款不予退回。”上述约定均提及200万元的预付款不予退还。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协议有关不予退还合作款的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不尊重合同双方的契约自由。4、安泰医疗公司已经获得诺赛基因公司授权,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审理过程中,安泰医疗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安泰医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送检并向汉龙生物公司提供报告,案外人上诺公司也回函承认了这些事实,安泰医疗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综上,安泰医疗公司已经获得了诺赛基因公司的授权,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汉龙生物公司基于未完成年度最低任务量而要求返还预付款余额,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没有其他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予以改判,驳回汉龙生物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汉龙生物公司辩称,(一)安泰医疗公司在上诉状中故意歪曲安泰医疗公司与汉龙生物公司签订《基因检测合作协议书》的目的。安泰医疗公司在没有诺赛基因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无法履行协议,实现不了协议预定的合同目的,安泰医疗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纵观案涉《基因检测合作协议书》可知,案涉合同目的为安泰医疗公司作为诺赛基因公司的合法授权人,指定汉龙生物公司为广州以及周边地区的唯一代理商,从事基因检测推广产品业务,促成汉龙生物公司与诺赛基因公司合作,成立基因检测标准公司,实现检测标准机构或公司的上市。1、安泰医疗公司故意混同“合同宗旨”与“合同目的”。案涉协议前言部分“为了向社会提供先进、高质量的分子基因遗传检测服务”,是双方订立合同所期待的可以为社会发展作出的贡献,是合同宗旨。而合同目的是指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货物、服务或利益(含直接经济利益、精神利益以及其他利益)。2、安泰医疗公司故意混同“阶段目的”与“最终合同目的”。为达到最终合同目的,汉龙生物公司需要作为广州区域唯一代理商的身份,合法地推广销售诺赛基因公司基因检测产品。安泰医疗公司为汉龙生物公司提供基因检测服务只是双方合作的一个环节,只是拟实现的阶段目的,不能将此认定为是合同的全部、乃至最终目的。案涉协议的最终合同目的正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内容,即在安泰医疗公司的促进作用下,汉龙生物公司与诺赛基因公司洽谈、成立基因检测标准公司、制定行业标准、实现检测标准机构或公司的上市。3、安泰医疗公司片面臆断汉龙生物公司订立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仅包括基因检测服务,并将“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错误等同于“合同目的”。首先,案涉协议的合作内容条款及权利义务条款均明确表明,汉龙生物公司订立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并不仅限于基因检测服务所带来的直接经济利益,还包括“通过安泰医疗公司取得与诺赛基因公司洽谈的机会,在安泰医疗公司的促进作用下与诺赛基因公司合作成立基因检测标准公司、率先制定行业标准,并实现检测标准机构或公司的上市”中涵盖的不仅体现为直接经济利益的其他利益。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定解除权条款的立法沿革来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并不等同于“合同目的”。合同目的不仅反映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包含了经济利益所不能涵盖的其他利益,“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并不能等同于“合同目的”。(二)一审判决支持汉龙生物公司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的判项是完全正确的。1、一审判决已认定,安泰医疗公司从未获得诺赛基因公司的直接授权。安泰医疗公司自身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案涉协议没有提及过案外人北京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诺公司”)。安泰医疗公司一直以诺赛基因公司“华南地区唯一总代理”的身份自居,在案涉协议中明确载明并多次强调其拥有诺赛基因公司提供的分子基因遗传检测技术和实验室,能为汉龙生物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拥有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的检测方法。汉龙生物公司据此以为安泰医疗公司已获得诺赛基因公司合法授权,自身应当拥有检测技术或至少能直接利用诺赛基因公司的技术,从而提供基因检测服务,这正是安泰医疗公司选择与汉龙生物公司合作并签订案涉协议的前提和基础。但根据安泰医疗公司所描述的其与上诺公司之间有关基因检测样品及基因检测报告的转交流程,可知安泰医疗公司自身根本就没有检测技术、检测方法,安泰医疗公司自身根本无法履行、实际上也从未履行过提供基因检测服务这项重要义务。且由于安泰医疗公司从未得到诺赛基因公司的合法授权,安泰医疗公司也无法直接从诺赛基因公司处获得技术支持与检测结果。因此,即使安泰医疗公司如其所述自称是通过案外人来去完成检测,这也已完全违背合同。2、无论汉龙生物公司是否完成销售任务,安泰医疗公司根本无法保证汉龙生物公司的最终合同目的能够实现。由于安泰医疗公司从未得到诺赛基因公司的授权,根本没有和诺赛基因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根本无法履行合同,因此,无论汉龙生物公司是否完成销售任务,安泰医疗公司也无法安排汉龙生物公司与诺赛基因公司进行合作洽谈,无法促进汉龙生物公司与诺赛基因公司合作成立基因检测标准公司、率先制定行业标准、进而实现检测标准机构或公司的上市。而这正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协议的最终合同目的。3、无论汉龙生物公司是否完成销售任务,安泰医疗公司由始至终根本不打算履行深度合作部分的合同义务,根本不打算实现汉龙生物公司期待的最终合同目的。案涉协议“一、合作内容”第4项”明确载明了安泰医疗公司应负责的事项不只限于“基因检测业务,相关内容在“二、甲方权利与义务”处被再次强调并被明确为属于安泰医疗公司义务的一部分。现安泰医疗公司将明确的合同义务歪曲理解为仅仅是合作蓝图、合同效果,此态度表明了安泰医疗公司故意忽视这部分合作内容、反映了安泰医疗公司明确表明其无意履行这部分合同义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解除合同的情形。(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协议已实际履行,从而错误判决只退还部分款项。但汉龙生物公司为息诉宁人尽快解决纠纷,没有上诉。安泰医疗公司事实上未依约向汉龙生物公司提供检测报告,汉龙生物公司在一审阶段已发表详细意见与依据,此处不再累述。汉龙生物公司对安泰医疗公司恶意诺赛基因公司伪造授权书、哄骗汉龙生物公司与其签约、且未实际履行协议的严重违约行为表示十分愤慨!汉龙生物公司在此项目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安泰医疗公司欺诈行为不仅给汉龙生物公司带来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使汉龙生物公司丧失了市场的先机,失去了商业机会,汉龙生物公司的间接经济损失无可估量。但汉龙生物公司一心想尽快解决纠纷,希望尽量挽回损失,无意增加诉累,无意耗费过多司法资源,故没有上诉。如安泰医疗公司执意利用诉讼程序拖延事情的解决,汉龙生物公司认为安泰医疗公司的行为应该构成合同诈骗,涉嫌刑事犯罪,汉龙生物公司将视案件的进展,诉诸刑事法律流程,以维护汉龙生物公司的根本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汉龙生物公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汉龙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汉龙生物公司与安泰医疗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基因检测合作协议书》;2.安泰医疗公司向汉龙生物公司返还款项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一审诉讼费由安泰医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汉龙生物公司(乙方)与安泰医疗公司(甲方)签订《基因检测合作协议书》,订明:鉴于甲方拥有基因中心提供的先进、高质量的分子基因遗传检测技术和实验室,为基因中心研究成果的市场化的华南地区唯一总代理;乙方拥有丰富的市场资源和推广经验,拟投入资本与甲方开展合作,共享资源及收益;甲方是一家合法成立、有效存在的公司,具有经营合作范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经营资质,且就本合作协议下的所有合作项目获取基因中心的合法授权;乙方是一家合法成立、有效存在的公司,具有经营合作范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经营资质,且能对本合作协议下的所有合作项目独立承担所有风险与责任;为了向社会提供先进、高质量的分子基因遗传检测服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依甲方的技术支持,以独家代理的形式向全社会提供基因中心科研基因检测产品(以下简称合作项目),甲方的所有产品均以优惠合作价向乙方提供,由甲乙友好协商制定合理的市场销售价格,开拓合作项目市场;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为甲方在广州市及周边区域内推广合作项目的唯一指定代理商;同时,乙方确定甲方为合作项目及其同类产品的唯一供应商;双方根据合作项目推广的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业信息交流,交流的方式包含但不限于专题讲座、研讨会、资料共享;双方的合作将随着市场开发不断深入紧密,在乙方依本协议完成一千例的首季度销售任务后,甲方须负责立即安排乙方与基因中心相关负责人开始进行合作洽谈,促进乙方与基因中心及其所有下属公司、关联单位合作成立基因检测标准公司,以率先在国内制定基因检测的行业标准,巩固本合作项目在全国范围内的领先地位,并以该检测标准机构或公司的上市为最终合作目标。甲方权利与义务:甲方与乙方建立合作关系后需在甲方公司内部明确合作流程以及与乙方的具体合作对接流程;甲方依照本协议对乙方提供基因检测服务,并及时发送检测结果,报告送达时间为收到样本之后的20个工作日内,最迟不超过25个工作日;甲方提供的检测报告和使用的检测方法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甲方将负责给予乙方提供必要的市场开发和技术推广支持,包括电子版基因检测宣传资料、取样技术培训、咨询及售后服务等;甲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自己的原有具体检测项目和宣传内容,如需调整,应在收到调整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并同时跟乙方洽谈检测费用;原则上,甲方不得减少原检测项目的检测内容,如需减少,需按比例相应降低检测费用;如新增原检测项目的检测内容,需增加费用的需经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对合作项目的经营状况、商品销售等市场化情况进行了解,乙方享有对授权区域自主经营、积极拓展市场的权利,甲方应予以支持配合;甲方为支持乙方对广州区域的市场开发业务工作,在乙方销售任务内免费提供若干套基因检测产品予乙方,以配合其广州区域市场开发开拓工作;其中,乙方首季度销售任务1000例内含二十套免费基因检测产品;年度销售任务余额9000例内的免费名额,在乙方完成首季度销售任务后另行商议(原则上比例应高于2%);对于双方协议的检测项目,甲方在合作期内不得对乙方经营区域内的其他公司进行重复授权;甲方对其基因检测结果承担必要的解释工作,积极参与配合解决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因检测结果而可能引起的诉讼、纠纷或其他需求;甲方有义务进一步加强、***乙双方(在契约精神为基础上视为一体)与基因中心的深度合作,在乙方依照本协议开拓市场期间,就促进乙方与基因中心及其下属公司、关联单位开展制定基因检测行业标准的合作事宜,向乙方通告相关进展,推动相关事宜尽早落实。乙方权利与义务: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负责经营管理目标公司开展基因检测项目市场推广服务工作,积极参与甲方统一组织的市场营销推广活动;乙方负责样本采集、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保证样本符合甲方的检测要求;除协议约定的检测项目外,乙方在合作期内不得经营其他公司的同类型产品;如乙方连续两个月没有送检项目,经过友好协商甲方有权取消与乙方的合作;乙方拥有其推广约定检测项目的一切经济效益。服务流程:乙方或目标公司的客服人员负责将样本和申请单送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指定专人进行样本交接并接收交接单;如果甲方发现已收回的样本不合格,无法实施检验,必须及时通知乙方重取样本,乙方配合;如果甲方因故不能按时发检验报告,或临时取消某个项目,甲方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费用结算:自本合同执行之日起,双方结算价格为:每例天赋检测样本3500元;每例全套检测样本4500元;若国内相近或相似产品的竞争对手在销售本合作项目下相近或相似类型产品时进行价格战(包括但不限于降低、减免检测费用等形式),甲方应相应调整本结算价格;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00元作为区域代理年度任务的首期预付款;当预付款的余额低于1000000元时,乙方应以1000000元为单位补足预付款,以保证双方工作的正常运行;上述款项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预付款作为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其中首期预付款全部用于检测的购买,原则上不予退还,为乙方壹年内必须完成的最低任务量。销售任务:首三个有效月份销售任务为1000例(天赋和全套共1000例),即从本合同生效满一个月之日起三个月内(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个月为乙方组织团队、策划宣传时间);年度销售任务为10000例(天赋和全套共10000例),即从本合同生效满一个月之日起一年。授权期限、续约与解约:本协议自双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壹年;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目标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进行转授权;如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对方可通知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对方违约后取得的收益均分;如未按本协议完成年度销售任务,或乙方违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且预付款不再退回;若乙方未违反本协议且超额完成年度销售任务的,则此协议原则上无条件顺延壹年,对相关超额部分,甲方向乙方返额奖励-天赋基因检测奖360元每例,全套基因检测奖450元每例;如甲方未能及时提供检测产品和结果,或未能及时对其产品及结果进行合理解释,用以解决客户需要、化解与客户之间矛盾的,甲方应对乙方的信誉及经济损失进行积极补偿并消除相关影响等。附件:《授权书》—安泰医疗公司对汉龙生物公司的授权,该份《授权书》授权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内容为:兹授权汉龙生物公司为安泰医疗公司运营基因中心科研产品(***个性化基因检测)在广州区域市场战略管理唯一合作伙伴,在中国市场推广基因检测业务,授权期限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授权书》—基因中心对安泰医疗公司的授权,该份《授权书》的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内容为:兹授权安泰医疗公司为基因中心广东区域市场战略管理唯一合作伙伴,在中国市场推广基因检测业务,授权期限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落款的授权单位处加盖了诺赛基因公司印章、安泰医疗公司印章及基因中心印章。有关上述《授权书》为何仅有复印件,安泰医疗公司解释为诺赛基因公司走完内部程序后才会将原件给予安泰医疗公司,故诺赛基因公司先向安泰医疗公司出具了复印件,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安泰医疗公司仍未提供该授权原件。
2016年3月9日,汉龙生物公司委托广州幼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安泰医疗公司支付款项2000000元。安泰医疗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
2018年1月23日,汉龙生物公司委托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安泰医疗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由于安泰医疗公司仅向汉龙生物公司提供了诺赛基因公司与基因中心的授权复印件,未就授权事项提供进一步证明,故汉龙生物公司推断安泰医疗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欺诈,侵害了汉龙生物公司的经济利益,要求安泰医疗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之日起5日内立即返还预付款2000000元。安泰医疗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但未向汉龙生物公司返还首期预付款2000000元。汉龙生物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中,汉龙生物公司与安泰医疗公司对涉案《基因检测合作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汉龙生物公司表示,其与安泰医疗公司签订《基因检测合作协议书》后,由于安泰医疗公司未提供诺赛基因公司授权其为广东区域进行基因检测代理资格的授权书原件,汉龙生物公司仅向安泰医疗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首期预付款,但未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向安泰医疗公司提供基因检测样本,故上述协议实际上并未履行。
安泰医疗公司确认其并未获得诺赛基因公司的直接授权,但有获得案外人北京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诺公司)的授权,而上诺公司是诺赛基因公司授权其在中国市场进行基因检测推广工作的单位,安泰医疗公司获得诺赛基因公司的授权是间接授权;汉龙生物公司与安泰医疗公司签订的上述涉案协议已实际履行。安泰医疗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1日的《授权书》,拟证***基因公司授权安泰医疗公司在中国市场推广基因检测业务的市场战略合作伙伴,授权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授权书仅有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
2、2015年8月12日的《授权书》,拟证明案外人上诺公司授权安泰医疗公司为广东省独家经销单位,全权负责广东市场基因检测业务的推广工作,授权期限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
3、2016年3月17日的《授权书》,拟证明案外人上诺公司授权安泰医疗公司负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市场范围内负责疾病易感基因检测及儿***基因检测业务的推广工作,授权期限从2016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
4、签收单,拟证明安泰医疗公司按照约定向汉龙生物公司提供基因检测样品盒以及报告书盒子,汉龙生物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其中2016年4月12日的签收单内容为:汉龙领***样品盒50个,***;2016年4月19日的签收单内容为:汉龙领***样品盒30个,***;2016年4月20日的签收单内容为:汉龙领***样品盒100个,顺丰快递:923、159、304、669、923、259、304、580,样品盒编码为10001000-10001099,***;2016年4月28日的签收单内容为:汉龙领取报告书盒子、袋子各20个,***;2016年5月10日的签收单内容为:汉龙领取***样品盒500个,编号:10001100-10001599,***,至今680个;2016年11月4日签收单内容为:到9月份为止,共领取样品盒680个,报告盒子、袋子各20个,新业务对接人核对无误且签字,**;
5、汉龙生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是汉龙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该公司主要人员;
6、(2018)粤广黄埔第11536号《公证书》,拟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安泰医疗公司在收到汉龙生物公司提供的基因检测样本后,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及时将检测报告结果发送给汉龙生物公司。该份证据中的邮件是汉龙生物公司向安泰医疗公司提交基因检测样品的电子邮件,共计154例基因检测样品;
7、(2018)粤广黄埔第11537号《公证书》及所附U盘,证明内容与证据6一致,但该份证据中的邮件是安泰医疗公司将检测报告发送给汉龙生物公司的邮件,共计154例检测报告,但由于时间较长,部分检测报告的邮件无法下载,故无法公证;安泰医疗公司收到汉龙生物公司通过快递形式交付的基因检测样品后,再通过快递形式将基因检测样品交付给案外人上诺公司,再由上诺公司交付给诺赛基因公司;诺赛基因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后,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电子版检测报告发送给案外人上诺公司,上诺公司再将该电子检测表报告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安泰医疗公司,安泰医疗公司再将检测报告的电子版发送给汉龙生物公司。
8、(2018)粤广黄埔第14449号《公证书》,拟证明汉龙生物公司对安泰医疗公司的授权情况知情,不存在隐瞒的情形,且双方就基因检测工作通过微信进行沟通,不存在违约行为;
9、(2018)粤广黄埔第13827号《公证书》,拟证明汉龙生物公司的工作人员曾通过cyy×××@qq.com(用户名:Vincent-CY)在2016年8月5日错误发送过汉龙生物公司的《汉龙核对单》给安泰医疗公司,该核对单中载明的人员与安泰医疗公司统计的送检人员名单一致,安泰医疗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汉龙生物公司所述涉案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情况。
汉龙生物公司质证后表示:证据1、2授权书的授权单位与汉龙生物公司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应由诺赛基因公司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是在笔记本上书写,汉龙生物公司员工并未有该签收单,***不是汉龙生物公司员工,***、**为汉龙生物公司员工,但**已于2017年4月离职,***不是汉龙生物公司员工;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所使用的邮箱未经涉案协议确认,汉龙生物公司也未向安泰医疗公司出具相关授权载明邮件中的邮箱,该证据中的邮箱均为私人邮箱,无法确认收发件人的真实身份及邮件附件内容;U盘中的检测报告有95份,但安泰医疗公司陈述从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进行基因检测154例,数量存在差异,另外,检测报告均为电子版,缺乏书面原件,且不排除该电子文件是编辑文档转换形成的;对证据8、9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汉龙生物公司对安泰医疗公司的授权情况清楚了解,也无法证明汉龙生物公司授权该证据中的邮件发件人向安泰医疗公司发送邮件。
诺赛基因公司对安泰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诺赛基因公司从未向安泰医疗公司进行过基因检测工作的授权,但对案外人上诺公司存在授权,安泰医疗公司提交的有关诺赛基因公司对上诺公司的授权均属实;确认收到过上诺公司移交的安泰医疗公司提交的公证U盘中的基因检测样品,但由于诺赛基因公司的电脑系统曾受黑客攻击,无法查询到是否就收到的基因检测样品出具过检测报告;安泰医疗公司提交的公证U盘中检测报告中加盖的印章从形式上看是诺赛基因公司的印章,但由于是电子邮件,无法确认检测报告中的印章就是诺赛基因公司的印章。另外,诺赛基因公司表示,基因中心是其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为核实安泰医疗公司陈述的从上诺公司获取基因检测授权、基因检测样品及基因检测报告的转交流程是否属实,一审法院向案外人上诺公司发函询问。上诺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函,确认安泰医疗公司的上述陈述属实。
另查,(2018)粤广黄埔第11536号《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图及下载打印资料显示:汉龙生物公司工作人员***使用min×××@163.com电子邮箱向安泰医疗公司工作人员的gzacwl@vip.163.com邮箱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主要是告知通过顺丰快递形式送出样本、告知安泰医疗公司变更联系人、报告电子版发送指定邮箱、对账单发送指定邮箱等;汉龙**(安泰医疗公司认为该人就是汉龙生物公司员工**)在2017年5月31日前使用吖Win×××@qq.com邮箱向安泰医疗公司工作人员使用的gzacwl@vip.163.com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主要为告知送交基因检测样品、核对账单等。汉龙生物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2017年8月15日、8月16日通过min×××@163.com电子邮箱向安泰医疗公司的gzacwl@vip.163.com电子邮箱发送标题有关联系人变更函的电子邮件,其中2017年8月15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请查收附件联系人变更函,所有报告电子版只发我这个邮箱,对账单发我同事***。2017年8月16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司员工**已办理离职手续,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现发联系人变更函给你们,请查收。2017年8月15日的联系人变更函内容为:安泰医疗公司,我司员工**因个人原因辞职。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我司现指定如下人员负责与贵司协调、联系工作:***(负责财务核算),邮箱518×××@qq.com;***(负责样本送检及报告等相关事宜),邮箱min×××@163.com,本函自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在下一次提交书面《联系人变更函》之前一直有效。落款处加盖了汉龙生物公司印章。汉龙生物公司虽否认曾向安泰医疗公司发送过该函件,但并未否认该函件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
(2018)粤广黄埔第11537号《公证书》及附件网页截图资料、下载打印资料及U盘显示如下内容:安泰医疗公司通过gzacwl@vip.163.com电子邮箱分别向汉龙生物公司***的min×××@163.com、**的987347871电子邮箱发送2017年度核对单及2017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2017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2017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2017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2017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2016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2016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核对单;安泰医疗公司通过gzacwl@vip.163.com电子邮箱向汉龙生物公司的人员***的489×××@qq.com的电子邮箱、***的396×××@qq.com电子邮箱发送2016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2016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2016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2016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2016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2016年3月和同年4月的核对单;2017年9月25日前,安泰医疗公司通过gzacwl@vip.163.com电子邮箱向汉龙生物公司的工作人员**987×××@qq.com、***的396×××@qq.com电子邮箱发送基因检测报告书。
(2018)粤广黄埔第13827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8月5日,用户名为Vincent-CY人员通过cyy×××@qq.com的电子邮箱向安泰医疗公司的gzacwl@vip.163.com电子邮箱发送标题为“汉龙核对单”的电子邮件,该附件所罗列客户姓名均在安泰医疗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黄埔第11537号《公证书》的附件下载资料中有反映,也包括在安泰医疗公司自行统计的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8月31日基因检测数量明细中。汉龙生物公司不确认cyy×××@qq.com电子邮箱为其工作人员邮箱。
再查,安泰医疗公司自认,涉案协议到期后,汉龙生物公司仍向安泰医疗公司提供检测样本,安泰医疗公司仍接纳汉龙生物公司的基因检测样本,并向汉龙生物公司提供基因检测报告;截止2017年8月31日,安泰医疗公司共收到汉龙生物公司交付的154例基因检测样品,也向汉龙生物公司交付基因检测报告154份,154例基因检测费用合共611300元。汉龙生物公司认为其从未向安泰医疗公司交付过基因检测样品,也未收到过安泰医疗公司交付的基因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由汉龙生物公司提交的《基因检测合作协议》、《授权书》、《委托付款函》、付款凭证、《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安泰医疗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基因检测合作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二、《基因检测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三、安泰医疗公司是否应当向汉龙生物公司返还款项。一审法院对此评析如下:
第一个争议焦点。汉龙生物公司与安泰医疗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基因检测合作协议》约定上述协议自双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期限为一年,顺延一年的条件是汉龙生物公司超额完成年度销售任务。《基因检测合作协议》上载明双方委托的授权代表于2016年3月8日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各方公章,故上述协议自2016年3月8日起生效。现有证据显示2017年8月31日前,安泰医疗公司仍接纳汉龙生物公司交付的基因检测样品,并向汉龙生物公司交付检测报告,双方的行为实际上变更了涉案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但双方又未对涉案协议的合作期限达成新的协议,故涉案协议实际上为无明确期限的合作协议,故安泰医疗公司认为涉案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不存在解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涉案协议约定,汉龙生物公司与安泰医疗公司签署涉案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安泰医疗公司承诺其已获得诺赛基因公司的合法授权,且在汉龙生物公司完成一定的销售任务后,促使汉龙生物公司与诺赛基因公司的人员洽谈,并实现检测标准机构或公司的上市为最终合作目标。庭审查明,截止法庭辩解终结前,安泰医疗公司仍未获得诺赛基因公司的直接授权,且在整个协议履行过程中,汉龙生物公司提交检测样品后,安泰医疗公司均是通过案外人上诺公司才能实现为汉龙生物公司提供检测报告的义务,故即使汉龙生物公司完成涉案销售任务,安泰医疗公司也无法保证汉龙生物公司的最终合同目的能够实现,现汉龙生物公司以涉案协议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汉龙生物公司表示其除了向安泰医疗公司支付200万元预付款外,并未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但依据安泰医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可知,汉龙生物公司工作人员**、***及公司主要人员***通过其电子邮件形式与安泰医疗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基因检测样品的移交、检测报告收取并对上述内容进行对账。另外,诺赛基因公司、案外人上诺公司均确认收到过安泰医疗公司移交的涉案检测样品,诺赛基因公司也未否认针对涉案检测样品出具过检测报告。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与诺赛基因公司的庭审陈述、案外人上诺公司的答复内容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协议已实际履行,故汉龙生物公司陈述涉案协议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已实际履行。
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涉案协议因安泰医疗公司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获得诺赛基因公司的授权,无法保证汉龙生物公司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而解除。虽然依据涉案协议约定,汉龙生物公司在未完成年度销售任务时,安泰医疗公司有权不予退还预付款,现有证据也显示汉龙生物公司未完成年度销售任务,但安泰医疗公司在涉案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安泰医疗公司双方在签订、履行涉案协议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协议有关不予退还合作款的条款不适用于本案。鉴于汉龙生物公司已向安泰医疗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00元,安泰医疗公司自认已完成基因检测样品的价值合共611300元,且双方从2017年8月31日起已不再履行合作义务,故汉龙生物公司无权要求安泰医疗公司返还已完成的基因检测样品的费用611300元,但安泰医疗公司应当将剩余款项1388700元(2000000元-611300元)返还给汉龙生物公司。由于双方在签订及履行涉案协议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汉龙生物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广州汉龙生物基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基因检测合作协议书》;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汉龙生物基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款项1388700元;三、驳回广州汉龙生物基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8元,广州汉龙生物基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46元,广州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1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泰医疗公司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汉龙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往来记录,该记录显示:1、安泰医疗公司于2016年5月4日通过微信向汉龙生物公司发送了一份北京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给汉龙生物公司为广东省区域市场范围内唯一合作伙伴;2、汉龙生物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安泰医疗公司发送了一份委托复审协议书,载明:北京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汉龙生物公司提供检测项目,合作期限从2016年6月至2021年6月,安泰医疗公司是见证方,北京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和安泰医疗公司均负有协调国家人类基因组北方研究中心或北京赛诺基因组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专项授权书给汉龙生物公司承接此项复检业务;3、2017年5月,双方当事人就签订合作补充协议进行沟通,该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汉龙生物公司预付的检测款100万元无息退还给汉龙生物公司指定的账户。
汉龙生物公司确认是其法定代表人微信号码,但由于法定代表人的手机没有保存微信聊天记录,无法逐条核实具体内容。另,因汉龙生物公司一直追要北方研究中心的有效授权文件,安泰医疗公司拿北京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安抚汉龙生物公司,防止汉龙生物公司寻求资源直接与北方研究中心对话核实真实情况。无论是北方研究中心还是北京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都免除不了安泰医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责任,但实际事实是安泰医疗公司没有履行应该履行的安泰医疗公司协调北方研究中心配合汉龙生物公司开展市场推广、及时给予产品和技术方面的支持和指导、促进与北方研究中心及其关联单位开展制定基因检测行业标准的合作事宜等合同约定的义务。汉龙生物公司在与安泰医疗公司签订合同后从没见过北方研究中心的人员,也没得到过北方研究中心的技术支持导致和合作业务无法拓展。这正是因为安泰医疗公司的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双方确实基因检测合作补充协议书草稿进行过沟通,此份协议是由汉龙生物公司起草,因安泰医疗公司自认欺骗了汉龙生物公司,也承认无法获取北方研究中心的合法授权,同意退回案涉的预付款,并恳请汉龙生物公司原谅。双方协商时对第一笔预付款退还多少什么时候退还双方未达成共识致使补充协议最终未能签订。这恰恰证明了因为安泰医疗公司在合同签订时隐瞒未取得直接授权的情况、在2017年安泰医疗公司同意向汉龙生物公司退还案涉的预付款。双方合同期满后因为安泰医疗公司一直未能取得北方研究中心的合法有效授权,无法提供基因检测服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致使双方未能续约。
另,安泰医疗公司二审期间确认北京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的授权期至2017年12月31日已到期,北京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取得新的授权,安泰医疗公司无法再送样本进行检测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安泰医疗公司上诉主张,分析如下: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基因检测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安泰医疗公司上诉称涉案协议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本案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虽然约定一年的期限,但涉案协议中又明确约定安泰医疗公司负责安排汉龙生物公司与基因中心相关负责人进行合作洽谈,且将成立基因检测标准公司作为合作目标,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后继续履行涉案协议。由于安泰医疗公司二审期间确认已在2017年12月31日之后因授权到期问题无法再送样本进行检测,一审法院在2018年10月判决解除涉案协议,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维持。安泰医疗公司上诉称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之一是安泰医疗公司是否应向汉龙生物公司返还款项。汉龙生物公司向安泰医疗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首期预付款,汉龙生物公司应向安泰医疗公司支付的基因检测样品的费用611300元,原审法院判决安泰医疗公司在扣除了应收取的611300元后返还剩余的1388700元给汉龙生物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泰医疗公司上诉称汉龙生物公司支付的是购买检测服务的款项,且协议中约定汉龙生物公司未完成年度销售任务时不予退回。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中约定200万元原则上不予退还,作为汉龙生物公司一年内必须完成的最低任务量。但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安泰医疗公司是基因中心研究成果的市场化的华南地区唯一总代理,且基因中心对安泰医疗公司的授权书是协议附件。但安泰医疗公司至今未能取得协议约定的授权。虽然安泰医疗公司在微信中曾向汉龙生物公司发送了一份北京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给汉龙生物公司的授权书,但汉龙生物公司其后发送的委托复审协议书,仍然要求安泰医疗公司负有协调国家人类基因组北方研究中心或北京赛诺基因组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专项授权书给汉龙生物公司承接此项复检业务的义务。上述事实表明,汉龙生物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一直要求安泰医疗公司履行取得授权书的义务,安泰医疗公司至今未能履行此义务,对汉龙生物公司是否能够完成约定的年度销售义务必然会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如果安泰医疗公司认为其有权在一年期满时没收所有预付款,则依据合同约定安泰医疗公司应让汉龙生物公司再次提交款项以补足预付款或者不再为汉龙生物公司提供检测服务。但事实上,安泰医疗公司没有向汉龙生物公司提出补足款项的要求,也未要求汉龙生物公司支付一年期满后的检测费用,且双方当事人在此后就签订合作补充协议进行沟通时,初步约定的安泰医疗公司需返还汉龙生物公司预付款项。如前所述,安泰医疗公司因授权到期无法再提供检测服务,双方之间的委托检测的关系只能解除。安泰医疗公司称无需向汉龙生物公司返还剩余款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泰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8.3元,由上诉人广州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珊彬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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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尔·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