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诺赛基因组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北京诺赛基因组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诉益百尚(北京)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2929号 原告:北京诺赛基因组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7#厂房707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诺赛基因组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诺赛基因组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益百尚(北京)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9号1幢307-B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益百尚(北京)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诺赛基因组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赛公司)与被告益百尚(北京)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百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百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百尚公司支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总计5714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益百尚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诺赛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货款51745.4元;2、货款利息1403.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以内4.35%计算,以32125.4元为基数,计算九个月;以19620元为基数,计算5个月);3、律师咨询费3000元;4、出庭人员劳务费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益百尚公司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向原告诺赛公司提出了技术服务需求,原告诺赛公司依据被告益百尚公司准备的样本材料和填写的《测序登记单》给被告益百尚公司提供了合格的检测报告,在双方确认了《对账明细单》后,原告诺赛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和2016年8月1日开具了32125.4元和196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益百尚公司,被告益百尚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和2016年8月2日签收,签收人均为***。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诺赛公司销售人员***多次与被告益百尚公司财务人员以及被告益百尚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被告益百尚公司一直以未签署过任何业务合同及其业务经办人***离职未交接等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在DNA测序服务行业,众所周知《测序登记单》就是一份订货协议,有供需双方的要求和订单详细信息及订货人信息,并且原告诺赛公司与被告益百尚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一直有业务往来,此间发生的业务都按照《测序登记单》要求和检测报告出具对账明细,确认后开具发票,然后被告益百尚公司汇款给原告诺赛公司,因此原告诺赛公司依据《测序登记单》及对账明细可以要求被告益百尚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益百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诺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诺赛公司与被告益百尚公司不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不存在不签合同的商业惯例,双方的首次采购是被告益百尚公司员工***于2015年7月完成的,当时员工***只是告知被告益百尚公司发生了采购,但被告益百尚公司并未授权其采购,也没有签订合同;第二,本案的测序服务被告益百尚公司并不知情,应系员工***擅自决定,被告益百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诺赛公司主张的2016年的多次采购,被告益百尚公司并没有授意员工***,系员工***的个人行为;第三,合同签署及采购、对账均不合常理,不属于表见代理,原告诺赛公司提出的2015年、2016年采购内容,均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被告益百尚公司给员工***的采购授权委托书,被告诺赛公司第一次付款系因金额不大,且***是老员工,被告益百尚公司没有追究***的责任,从而付款了事,而原告诺赛公司与被告益百尚公司员工***后续多次采购行为,被告益百尚公司有理由怀疑双方存在利益串通行为;第四,原告诺赛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费用计算不合理,价款、对账没有经过被告益百尚公司盖章确认,且价款计算方式的合理性没有相应证明,先下单后报价不符合常理。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双方没有付款周期的约定。律师咨询费没有相关证据。劳务费、交通费没有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诺赛公司陈述2012年至2015年,原告诺赛公司收到被告益百尚公司员工***发出的《DNA测序登记单》,并按照测序登记单的要求进行测序,将结果反馈至被告益百尚公司员工***处,后原告诺赛公司与被告益百尚公司员工***进行对账,并于2014年1月7日开具金额为2200元增值税发票,2015年11月19日开具金额为11124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16日,被告益百尚公司向原告诺赛公司支付货款22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益百尚公司向原告诺赛公司支付货款11124元。后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被告益百尚公司员工***向原告诺赛公司发出《DNA测序登记单》,原告诺赛公司通过邮件形式将结果发送给被告益百尚公司,交易形式与2012年至2015年一致。原告诺赛公司向被告益百尚公司出具对账明细单,载明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16日,货款金额合计为32125.4元,被告益百尚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并确认于2016年4月8日收到原告诺赛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2 125.4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诺赛公司向被告益百尚公司出具另一份对账明细单载明,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21日,货款金额合计为19620元,被告益百尚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并确认于2016年8月2日收到原告诺赛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9620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诺赛公司提交的被告益百尚公司员工***工作交接单载明第30项诺赛订单核对等工作已经办理交接。 被告益百尚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员工***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在我司担任技术部门技术员岗位,经个人申请准予离职,已办理所有交接手续。被告益百尚公司在离职证明上盖章。 庭审中,被告益百尚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货款2200元,2016年1月18日支付货款11124元是由于当时采购已经发生,原告诺赛公司要求尽快付款,被告益百尚公司多次催促员工***补签合同,但是员工***始终没有完成补签手续,后考虑***为被告益百尚公司老员工,且货款金额不多,便向原告诺赛公司支付了货款。现被告益百尚公司认可已收到金额为32125.4元的增值税发票及金额为1962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由于被告益百尚公司并未委托员工***采购测序服务,员工***的签字也没有被告益百尚公司的授权,因此上述两张发票其拒绝入账。被告益百尚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员工,并于2016年8月离职,但被告益百尚公司的该项业务仅有员工***了解,并没有其他人了解这项技术,因此被告益百尚公司不愿为***的个人行为负责。原告诺赛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包含:1、货款51745.4元;2、货款利息1403.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以内4.35%计算,以32125.4元为基数,计算9个月;以19 620元为基数,计算5个月,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诺赛公司向被告益百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现原告诺赛公司仅主张货款32125.4元所产生的9个月的利息,货款19620元所产生的5个月的利息,后续利息不再主张;3、律师咨询费3000元;4、出庭人员劳务费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诺赛公司与被告益百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益百尚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诺赛公司不存在书面合同,且双方之间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被告益百尚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并非被告益百尚公司授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诺赛公司与被告益百尚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发生过DNA测序采购行为,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益百尚公司员工***签订对账单后,原告诺赛公司向被告益百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益百尚公司支付货款。现原告诺赛公司主张的货款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被告益百尚公司向其发出的DNA测序采购订单,双方交易的模式与上一次一致,因被告益百尚公司已向原告诺赛公司支付货款,且被告益百尚公司员工***为实际项目责任人,表示被告益百尚公司对员工***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原告诺赛公司有理由相信员工***的行为即为被告益百尚公司的行为,被告益百尚公司员工***向原告诺赛公司发出订单需求并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应属被告益百尚公司的行为。故对于被告益百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确认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益百尚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合计为32125.4元,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益百尚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合计为19620元,故对于原告诺赛公司要求被告益百尚公司支付货款517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益百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诺赛公司要求被告益百尚公司支付利息14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诺赛公司要求被告益百尚公司支付律师咨询费及出庭人员劳务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百尚(北京)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诺赛基因组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货款51745.4元及利息1403.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诺赛基因组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其中43元由原告北京诺赛基因组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中571元由被告益百尚(北京)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