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山粉研精机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燕山粉研精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瀛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921民初1491号 原告北京燕山粉研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瀛海建材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 原告北京燕山粉研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诉被告*****瀛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粉计量设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62.8万元人民币。合同签定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130万元,原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及调试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13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8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267944.44元人民币,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违约金)730369.44元人民币,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共计2326313.8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利息不适用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瀛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利息26744.44元及违约金190394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瀛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总价款262.8万元。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80万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且均已过三包期。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瀛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1件、发票4张,银行承兑汇票4张,货款凭证1张,入账通知书1张、欠款情况核实通知1份以及原、被告庭审时的***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设备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132.8万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因违约金的金额足以弥补因被告未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的730369.44元的违约金已远超过未付合同价款132.8万元的30%,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瀛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燕山粉研精机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328000元及违约金265600元(以未支付合同价款1328000元的20%计算),以上合计15936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燕山粉研精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5.50元,由被告*****瀛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29元,由原告北京燕山粉研精机有限公司负担42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萸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