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348号
原告:***,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英特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英特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英特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英特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元;2.英特莱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7000元;3.英特莱公司补交社会保险,并支付赔偿金。事实与理由:***与英特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岗位是军品销售经理,销售的产品是空军飞行服,实际岗前培训内容是消防员个人防护用品,安排的实际工作岗位是销售部区域经理,这些与飞行服毫无关系。英特莱公司无中生有,突然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5月21日通知***2020年5月22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不支付赔偿金。英特莱公司未为***交纳社会保险。
被告英特莱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英特莱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仍处于试用期,存在迟到三次以及一周内与客户互打电话沟通少于15次的情况,不符合区域经理的工作要求,依据英特莱公司《员工手册》4.5.2相关内容,英特莱公司与***试用期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规定已经过***本人签收也经过了民主程序,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由于英特莱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且***在试用期内,主张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试用期可以随时解除。补缴社会保险金和支付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英特莱公司已经根据裁决书的裁决支付了***2052.1元,已经履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于2020年4月7日入职英特莱公司,最后工作至2020年5月21日。入职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工作岗位为军品销售;执行岗位承包工资制度,具体薪资标准见《北京英特莱科技有限公司定薪审批表》。***另签署《保密协议书》及《确认书》,确认书中明确***已收到并阅读过《员工手册》、《业务行为准则》及其《确认书》,确认已经完全理解、同意遵守《员工手册》和《业务行为准则》的内容。2020年4月7日入职后至2020年5月1日,英特莱公司对***按照《管理人员试用期引导计划书》分阶段开展培训工作,2020年5月9日英特莱公司总经理批准***《定薪审批表》,确定薪资标准(含税)7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50%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40%为2800元/月、保密工资10%为700元/月。
***提交2020年4月24日两份《岗位申请》,主要内容显示***经过培训,申请担任北京区域/京津冀区域的区域经理,工作方案主要是针对消防救援队消防服的销售等。***主***莱公司招聘其做军品销售,但入职后让其担任消防服销售工作。英特莱公司称***应聘求职时的岗位是军品销售,该项业务并没有开展,双方协商后***申请做区域经理以销售消防服为主。
2020年5月21日,英特莱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您在试用期内未能按照所从事岗位的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并遵守工作纪律,根据《员工手册》4.5.2条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20年5月22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终止试用期……”英特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1.英特莱公司《消防产品国内销售管理试行办法》英特莱科字(2020)第33号,其中表3《销售过程管控表》中区域经理职责要求,主要目标客户是消防支队及以上等,主要产品是防护类产品,工作内容是电话沟通、上门拜访(客户拜访、产品展示、技术服务、技术交流),有效动作要求15次/周和2次/周,考核机制均为少1次赞助60元,考核周期月;2.《关于英特莱科字33、34号文件》签收表,显示***本人签字签收;3.《客户拜访及沟通交流日记录表》,显示***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有效电话沟通记录14次;4.英特莱公司《员工手册》,第4.5.2条规定“员工在试用期期间具有以下情况的,均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4.5.2.1不能按照所从事的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4.5.2.3工作能力、工作态度不符合岗位要求;4.5.2.5试用期内迟到、早退累计2次以上”;5.《考勤表》2张,显示***记迟到3次。***不认可英特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主要理由如下:1.本人签字确认阅读过《员工手册》,但是该手册的规定不能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2.认可《销售过程管控表》和《客户拜访及沟通交流日记录表》的真实性,但主***莱公司从2020年5月开始定岗考核,5月6日开始正式工作至5月20日,其共完成了14次电话沟通和1次上门拜访,没有按照销售动作完成1周15次电话沟通,5月20日英特莱公司和其谈离岗,之后未工作,考核周期是以月为周期,英特莱公司按照每周15次的标准是不合理的;3.《考勤表》不认可,没有迟到的情况。
另查,英特莱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支付***2020年5月工资差额908元、2020年4月11日和5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44.1元。
2020年5月2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9月4日变更了请求事项,要求英特莱公司:1.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2日工资余额1455.7元;2.支付2020年4月11日周末加班工资466.7元;3.支付2020年5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77.4元;4.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0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元。2020年9月17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2601号裁决书,裁决英特莱公司支付***2020年5月工资差额908元、2020年4月11日和5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44.1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确认书、岗位申请、管理人员试用期引导计划书、定薪审批表、员工手册、北京英特莱科技有限公司定薪审批表、销售过程管控表、客户拜访及沟通交流日记录表、考勤表、关于英特莱科字33、34号文件签收表、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260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节,英特莱公司以***“在试用期内未能按照所从事岗位的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并遵守工作纪律”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具体事由为迟到三次及不能按照所从事岗位的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打电话的次数少于每周15次。***不认可《考勤表》,称其未迟到,另2020年5月第一周为假期,5月6日上班,其在2020年5月9日至5月20日期间9个工作日打电话14次,如果说没完成任务应该是按月考核。本院认为,英特莱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本人确认签字,该公司所述***迟到三次依据不足;***申请岗位为区域经理,英特莱公司《销售过程管控表》中区域经理工作任务要求每周15次电话沟通和每周2次上门拜访,***本人签字确认已签收该文件,《客户拜访及沟通交流日记录表》显示***在2020年5月9日至5月21日离职期间共打电话沟通客户14次,未完成规定工作任务,且沟通次数明显低于其工作任务。根据英特莱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不能按照所从事的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英特莱公司据此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英特莱公司在试用期内与***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交社会保险金并支付赔偿金一节,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2601号裁决书裁决英特莱公司支付***2020年5月工资差额908元、2020年4月11日和5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44.1元,双方均认可该两项裁决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北京英特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工资差额908元,已支付;
三、北京英特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11日和5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44.1元,已支付。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