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特莱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英特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特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英特莱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特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英特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英特莱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以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英特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有效动作”和考核周期。考核周期是月,***在公司确定销售区域后于2020年5月9日正式开启考核,到2020年5月21日,仅仅13天,根本没到一个考核周期,何谈没有完成工作任务。2.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其工作岗位是军品销售,销售产品为飞行员飞行服装,但是在录用后,英特莱公司一直以飞行服项目还在启动中为由,让其等待,暂时从事消防员防护用品销售,后因飞行服项目出现意外,英特莱公司没有拿到。因此,英特莱公司隐瞒真实原因,无中生有,在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英特莱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不能完成公司的要求,上班时间睡觉,迟到三次,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不符合要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英特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元;2.英特莱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7000元;3.英特莱公司补交社会保险,并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英特莱公司以***“在试用期内未能按照所从事岗位的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并遵守工作纪律”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具体事由为迟到三次及不能按照所从事岗位的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打电话的次数少于每周15次。***不认可《考勤表》,称其未迟到,另2020年5月第一周为假期,5月6日上班,其在2020年5月9日至5月20日期间9个工作日打电话14次,如果说没完成任务应该是按月考核。一审法院认为,英特莱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本人确认签字,该公司所述***迟到三次依据不足;***申请岗位为区域经理,英特莱公司《销售过程管控表》中区域经理工作任务要求每周15次电话沟通和每周2次上门拜访,***本人签字确认已签收该文件,《客户拜访及沟通交流日记录表》显示***在2020年5月9日至5月21日离职期间共打电话沟通客户14次,未完成规定工作任务,且沟通次数明显低于其工作任务。根据英特莱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不能按照所从事的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英特莱公司据此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英特莱公司在试用期内与***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补交社会保险金并支付赔偿金一节,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 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2601号裁决书裁决英特莱公司支付***2020年5月工资差额908元、2020年4月11日和5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44.1元,双方均认可该两项裁决且已履行完毕,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英特莱公司支付***2020年5月工资差额908元,已支付;三、英特莱公司支付***2020年4月11日和5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44.1元,已支付。 二审中,英特莱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第三版(讨论稿)讨论会会议纪要”“《员工手册》第三版(讨论稿)签收表”以及“关于销售体系搭建、《消防产品国内销售管理试行办法》、《销售部2020年业绩考核管理试行办法》的讨论会会议纪要”,以证明其制定、修改《员工手册》和《消防产品国内销售管理试行办法》的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对于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表示,《员工手册》是在其入职之前制定的,其没有参与,其怀疑“《员工手册》第三版(讨论稿)讨论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对于“《员工手册》第三版(讨论稿)签收表”的真伪其不清楚;对于“关于销售体系搭建、《消防产品国内销售管理试行办法》、《销售部2020年业绩考核管理试行办法》的讨论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其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于2020年4月7日入职英特莱公司,最后工作至2020年5月21日。入职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工作岗位为军品销售;执行岗位承包工资制度,具体薪资标准见《北京英特莱科技有限公司定薪审批表》。***另签署《保密协议书》及《确认书》,确认书中明确***已收到并阅读过《员工手册》《业务行为准则》及其《确认书》,确认已经完全理解、同意遵守《员工手册》和《业务行为准则》的内容。2020年4月7日入职后至2020年5月1日,英特莱公司对***按照《管理人员试用期引导计划书》分阶段开展培训工作,2020年5月9日英特莱公司总经理批准***《定薪审批表》,确定薪资标准(含税)7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50%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40%为2800元/月、保密工资10%为700元/月。 ***在一审中提交2020年4月24日两份《岗位申请》,主要内容显示***经过培训,申请担任北京区域/京津冀区域的区域经理,工作方案主要是针对消防救援队消防服的销售等。***主***莱公司招聘其做军品销售,但入职后让其担任消防服销售工作。英特莱公司称***应聘求职时的岗位是军品销售,该项业务并没有开展,双方协商后***申请做区域经理以销售消防服为主。 2020年5月21日,英特莱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您在试用期内未能按照所从事岗位的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并遵守工作纪律,根据《员工手册》4.5.2条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20年5月22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终止试用期……”英特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1.英特莱公司《消防产品国内销售管理试行办法》英特莱科字(2020)第33号,其中表3《销售过程管控表》中区域经理职责要求,主要目标客户是消防支队及以上等,主要产品是防护类产品,工作内容是电话沟通、上门拜访(客户拜访、产品展示、技术服务、技术交流),有效动作要求15次/周和2次/周,考核机制均为少1次赞助60元,考核周期月;2.《关于英特莱科字33、34号文件》签收表,显示***本人签字签收;3.《客户拜访及沟通交流日记录表》,显示***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有效电话沟通记录11次,无效电话沟通2次,有效上门拜访1次;4.英特莱公司《员工手册》,第4.5.2条规定“员工在试用期期间具有以下情况的,均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4.5.2.1不能按照所从事的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4.5.2.3工作能力、工作态度不符合岗位要求;4.5.2.5试用期内迟到、早退累计2次以上”;5.《考勤表》2张,显示***记迟到3次,分别是2020年4月14日、4月27日各迟到5分钟,2020年5月19日迟到8分钟。考勤表另注明***有两次上班睡觉的情况。***不认可英特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主要理由如下:1.本人签字确认阅读过《员工手册》,但是该手册的规定不能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2.认可《销售过程管控表》和《客户拜访及沟通交流日记录表》的真实性,但主***莱公司从2020年5月开始定岗考核,5月6日开始正式工作至5月20日,其共完成了14次电话沟通和1次上门拜访,没有按照销售动作完成1周15次电话沟通,5月20日英特莱公司和其谈离岗,之后未工作,考核周期是以月为周期,英特莱公司按照每周15次的标准是不合理的;3.《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其签字,其没有迟到的情况,如果迟到了应该会有人通知其,或者开单子让其签字。其不存在上班时间睡觉的情形,公司是下午1点上班,其只是利用中午吃饭时间休息,并没有在上班时间休息。 2020年5月2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9月4日变更了请求事项,要求英特莱公司:1.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2日工资余额1455.7元;2.支付2020年4月11日周末加班工资466.7元;3.支付2020年5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77.4元;4.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0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元。2020年9月17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2601号裁决书,裁决英特莱公司支付***2020年5月工资差额908元、2020年4月11日和5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44.1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英特莱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支付***2020年5月工资差额908元、2020年4月11日和5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44.1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申请岗位为区域经理,英特莱公司《销售过程管控表》中区域经理工作任务要求每周15次电话沟通和每周2次上门拜访,***本人签字确认已签收该文件,《客户拜访及沟通交流日记录表》显示***在2020年5月9日至5月21日离职期间共打电话沟通客户14次,未完成规定工作任务,且沟通次数明显低于其工作任务。根据英特莱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不能按照所从事的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经本院审查,相关《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述“不能按照所从事的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定亦不存在明显的违法性和不合理性,因此,英特莱公司据此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雪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