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民辖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兰德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朝霞东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特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兰德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特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2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兰德公司上诉称,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售货合同书》系由英特莱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该合同第七条关于管辖的约定也非兰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管辖条款无效。鉴于本案被告兰德公司的住所地以及上述合同的履行地均位于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祁县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兰德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售货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合同的要件,也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的管辖条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兰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有鉴于此,既然兰德公司与英特莱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书》已经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昌平区法院管辖。那么,本案就应当排除法律有关管辖的规定而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山西兰德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