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7101民初183号
起诉人**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2号院5号楼9层09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2019年7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为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的起诉状。起诉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中铁隧道公司给付拖欠货款325616.7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所属的湘府路快速化改造工程Ⅲ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光导管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为中铁隧道公司供应光导管和提供安装服务,并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意由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于2019年1月安装完毕合同约定产品,但中铁隧道公司截至起诉之日并未付清合同款,仍欠付325616.76元,故**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公司和中铁隧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项目为湘府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本案系城市道路建设中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范围,故本案约定管辖条款违反了铁路运输法院的专门管辖,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李 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导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