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5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8号院1号楼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忽略了东土公司于9月份向***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事实,东土公司并非直接与***终止了劳动合同,而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充足的时间内,经双方沟通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在合理时间内提前通知***不再续签的意思表示,也即劳动合同系期满正常终止,并非违法解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东土公司并未于“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向劳动者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此时双方未就续签事宜达成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规定。 ***辩称,其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所以用人单位无权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公司正式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单方发出的,也没有载明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这是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东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无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20 000元;2.判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10 000元;3.由***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和因参加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等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于2015年11月23日入职北京东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后劳动合同续签至2021年11月22日,后***至东土公司工作,并与东土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劳动合同主体,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岗位。 2019年3月28日,东土公司任命***为网络研发部总监,主持部门工作;2020年1月15日东土公司任命***为网络研发部副总监,协助部门负责人开展工作,向网络研发部总监汇报;2021年10月13日,任命***为研发部下属项目部副经理,负责协助管理项目部相关工作,向项目部经理汇报。***于2021年10月19日以邮件形式通知东土公司其不接受该次岗位调整。东土公司称2021年10月13日调岗对***降职两级,调岗后***工作重心由技术工作转变为协调工作,东土公司自认此次调岗前未取得***同意。 东土公司称因***不能胜任工作,故于2020年1月15日、2021年10月13日两次对其岗位进行调整,因***不接受工作调整,故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东土公司称该理由口头告知***,***不予认可。为证明***不胜任工作,东土公司提交了其自制的三年重大典型质量问题统计表、软件程序升级表、软件版本发布评审表、归零报告、公司员工的书面证言,***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2021年9月23日,东土公司以邮件形式通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可与直接领导沟通续签事宜。2021年10月21日***回复请准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10月22日,东土公司进行***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的审批,其审批意向为终止,理由为“近期长期休假、测试部工作无法按职责管理”,并于当日向***送达了该审批单。2021年10月26日,东土公司邮件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 2021年11月29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土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54 000元、支付9.5天未休年假补偿28 636元、支付18.32小时未休的调休假工资3643元、支付至今拖欠的2019年剩余年终奖45 000元。2022年1月7日,该仲裁委做出京石劳人仲字[2022]第258号裁决书,裁决:一、东土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未休调休假工资3643元;二、东土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20 000元;三、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东土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庭审中,东土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书中对于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但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时,用人单位在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直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予支持。本案中,***已经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前告知了东土公司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向,而东土公司直接与***终止了劳动合同,其通过送达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的审批表的形式向其告知了终止理由为“长期休假”,本案审理过程中,东土公司又主张系因***不服从调岗安排,故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法院认为调整后的岗位与之前岗位的工作职责不同,级别较低,而东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胜任原工作及调整后的岗位,东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东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土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东土公司提出的不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而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东土公司提出的要求***承担交通费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本案诉讼费,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土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未休调休假工资3643元;二、东土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0 000元;三、驳回东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东土公司提交了差旅费报销单、行程单、记账凭证、发票、费用明细单、书面证人证言、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为反驳东土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二审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东土公司亦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经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前告知了东土公司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向,此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东土公司无权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且东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东土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终止,东土公司应依法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东土公司提出要求***承担交通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二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